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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2:34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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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3号


  现发布《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与空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调压)、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燃气车用设备等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安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液化气贮配站、供应点的布局规划。
  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及设施实行区域统一规划,并与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进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进行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表具后靠近用户侧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计量表在户外的,以用户建筑物或围墙外缘为界,建筑物或围墙外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建筑物或围墙内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商业用户(含工业、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用户):以用户用地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规划红线以内靠近用户侧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设施管理、维护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建立燃气设施技术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在地下燃气管线、凝水缸、阀门井(室)、调压器(站)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禁止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中如确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公共燃气设施的,应事先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落实保护方案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燃气设施的各类桩、标识装置、警示标志等。
  第十三条 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0米及50米至50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及爆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三)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挖坑取土、挖塘、修渠、钻探、打桩、顶进、焊接等作业;
  (五)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六)堆放大宗物资;
  (七)种植深根植物、建温室、垒家畜棚圈等;
  (八)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疏浚、砌坎、炸鱼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和“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建筑占用)”的事前联审联办制度,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施工、保护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在爆破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的,其业主应自行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工程施工活动的巡查,必要时派专人作现场监护,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地下燃气设施图纸或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恢复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报警维修专用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发现事故征兆、隐患,都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抢险作业。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中毒及全市性的供气突发中断等重特大事故时,燃气供应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为燃气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二)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三)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五)存放液化气的储罐、气瓶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六)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出残液,出站前必须对每只钢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有关规定,燃气器具须符合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
  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当地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为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个人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需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燃气供应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在与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时,应告知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在使用前应详细阅读安全用气手册,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应向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约定期抄表,积极创造条件为用户提供方便。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未能抄见读数的,按该户抄表前4个月平均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监部门或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定费并更换合格的计量表具。
  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燃气计量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燃气计量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
  燃气供应单位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接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等有损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或影响计量表具的行为;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使用不合格、不适用本地气源或已过使用期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使用明火查找泄漏;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对液化气钢瓶加热、乱倒残液、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燃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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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发生工伤事故无需工伤认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使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也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甚至也不能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必须依法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索要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极不合理,严重不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发表以下管见,欢迎批评指导。
关键词:工伤事故 雇佣赔偿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一、现行法律关于雇佣赔偿的规定。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基于雇佣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两种雇用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尤其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且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例如企业与受雇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受雇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雇用法律关系主要是这种关系(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基于雇佣方与受雇方形成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普通雇佣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尤其是雇佣方不一定是单位。例如雇主与保姆形成的雇佣关系、农村村民与帮工形成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在我国当前普遍存在(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民事雇佣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受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向雇佣方索要赔偿的途经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一是对于受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详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二是对于受雇方与雇佣方形成了民事雇佣关系的,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途径解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这两条解决途径是平行的,互不交叉的。
二、对于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以上解决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
笔者近期通过亲身代理的一件雇佣赔偿案件却发现以上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案情如下:个体户朱某在某市区建设路家电市场开办有线电视器材商店一个,2006年11月中旬秦某开始受雇于朱某在该商店打工,负责送货及安装工作。2007年元月16日秦某接受朱某指派到会兴为一客户维修天线时,因云梯滑倒而被摔伤。朱某在前期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 ,躲避秦某家人。2007年2月,秦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经过调查,发现朱某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给其雇佣的任何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笔者经过慎重考虑遂代理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笔者无奈遂依法代理秦某向某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劳动局经过两个多月审查,认定秦某系工伤。朱某又依法对某区劳动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时至今日,该诉讼尚没有终结。而秦某躺在病床上因无钱治疗已经奄奄一息。被告朱某在此期间还将原经营的商店及所有的汽车全部转让、抵债,将居住的房屋卖掉后外出打工。该案件朱某已经扬言,即使行政诉讼最终败诉,还将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距离民事判决尚遥遥无期。但即使最终判决,因朱某已经转移、隐匿了全部财产,判决也将无法执行,受害人秦某也将不能得到赔偿款。然而现实中又何止受害人秦某这一个案例!笔者下面详述以上规定的缺陷。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大大延长受雇人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受雇人是否构成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最长期限可能达6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结束后,认为受雇人不构成工伤,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是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15日。而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一般期限是60日,案情复杂的依法可以再延长30日。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是3个月,二审一般是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行政诉讼结束后,受雇人依法还将不能获得现实的赔偿金,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如果继续拒绝赔偿,受雇人还仍将继续诉讼,即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于人民法院,法院再经过民事一审、二审,最终才能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根据《劳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以上期限相加,即可获知受雇人的获赔期限, 60日(工伤认定期限)+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复议裁决期限)+15日(复议裁决不服起诉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2个月(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期限)+60日(提起仲裁申诉期限)+60日(仲裁裁决期限)+1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期限)+6个月(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3个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限),以上期限累计即为26个月,即两年另两个月。这还不算经过法定机关批准,依法延长的期限。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使受雇劳动者丧失及时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雇人即便经过了上述的漫长的求索、等待,仍旧可能得不到现实有效的赔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机构将不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对于财产保全虽然可以由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但是也应当在法院受理裁定后15日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但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将全部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掉。这将让受雇劳动者束手无策。
其次,通过工伤认定方式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也对受雇劳动者不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种赔偿费用计算的最大不同就是,工伤认定程序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伤残级别一次性计算二十年。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难以经历市场的考验,随时可能破产或者逃债,也很少能够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受雇劳动者及亲属不但将面临一次又一次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将面临因用人单位消失而无法执行的痛苦,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四、强制受雇人认定工伤,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突出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其所欲实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即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为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都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款。如若如此,就不会存在本文所提起的秦某一案。但是现实是,虽然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规、规章,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包括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现实中仍旧存在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部分私营企业、甚至部分国有企业为了蝇头小利没有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这将导致受雇劳动者不能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对此,笔者查阅了很多案例,发现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尚有部分案例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使受雇劳动者及时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受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5月1日以后就很少存在这样的案例了。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受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五、笔者对解决途径的建议
笔者注意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是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责,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社会保障机构对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仍然处于被动作用。究其原因,未参保工伤保险、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赔偿义务人,社会保障机构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是重要原因。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障机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均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社会保障机构收缴工伤保险基金将由被动转为主动。同时受雇劳动者也将不用担心因用人单位破产、逃债而不能得到赔偿款。因此笔者的第一个建议就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障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机构和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予以分离,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受雇劳动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均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当然,社会保障机构在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
但是法律法规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性,非一日可以实现。况且笔者的想法为一家之言,若不具有合理性或许根本不能实现,而司法解释的修改相对比较简单、容易。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一修改,赋予受雇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即受雇劳动者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认定工伤,接受诉状的人民法院和接受申请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告知受雇劳动者这项权利,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解决途径和机构不得改变。之所以如此建议,在于:1、虽然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但也不乏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对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受雇劳动者自由决定通过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毕竟如果受雇劳动者年龄不大,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受雇劳动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2、但是因为两种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不同,如果任由受雇劳动者随意改变,将会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因此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就不能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对受雇劳动者严重不利。如若观点偏颇,欢迎批评指导。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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