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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9:08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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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能源保持可持续发展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依法管理、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抚顺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称节能监察机构)在市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区)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规划和目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开发节能产品、节能项目建设和改造、节能科学研究、节能技术推广和培训以及开展节能宣传、表彰奖励、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在用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转让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产值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检测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对主要耗能设备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综合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执行有关规定。非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进行不定期的部分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应当根据被检验测试对象的用能特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随时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者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改变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供能、用能单位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负责地为供能、用能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能耗检验测试证明、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检验测试计划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检验测试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在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时,可以收取测试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检验测试、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统计台帐、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严格考核。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营造速生薪炭林,应用省柴节煤炉灶等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工业节能技术进步和综合利用工作,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鼓励与推广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气、余压;支持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及制氧等实现专业化生产;

(三)综合利用地热、矿井瓦斯和煤层气以及综合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煤泥、中煤、油页岩等低热值燃料;

(四)推广使用工业型煤、粉煤成型、粉煤气化、煤炭液化、地下煤层气化和水煤浆等煤炭清洁利用技术;

(五)推广使用乙醇、甲醇燃料,燃油、燃煤清洁剂和汽车用石油液化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设能源发展规划,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集中供冷;鼓励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农用机具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节能检验测试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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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2001年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2001年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计电[98]52号)中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将9月份调整成品油价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格不调整,即仍维持每吨2530元;柴油(标准品,下同)出厂价每吨由2580元调整为248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600元调整为249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700元调整为1620元。
  供铁道、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汽油零售中准价维持不变,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一。全国各中心城市平均汽油零售中准价为3083元,柴油零售中准价由每吨3082元调整为2982元。
  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零售中准价基础上,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自行确定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2670元调整为2550元,调整后的具体水平见附表二。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仍为每吨26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化肥用重油及其他成品油价格不调整。
  六、以上价格自2001年9月9日起执行。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调价方案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
  八、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区别安排各地汽、柴油的零售价格。各级石油公司对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发价供货;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零售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九、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各省(区、市)物价部门及两个集团公司9月10 日至17日期间逐日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

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3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周口市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和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以下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两工”出工人员必须是农村劳动力。农村劳动力是指农村人口中劳动年龄16周岁以上、能够参加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包括整劳动力和半劳动力。整劳动力是指男子18周岁道50周岁、女子18周岁到45周岁,能够参加劳动的人;半劳动力是指男子16周岁到17周岁、51周岁到60周岁,女子16周岁到17周岁、46周岁到55周岁,同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出“两工”。
第三条 全市用三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
在过渡期内对“两工”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的“两工”数量,2002年不超过15个,2003年不超过10个,2004年全部取消。
第四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在农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义务工主要用于在农村进行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两工”主要用于完善在建工程,不得再上新的项目。不准巧立名目擅自扩大“两工”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尊重农民意愿,“两工”必须以劳为主,严禁强行以资代劳。
第六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以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七条 在规定的“两工”用完或取消“两工”后,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共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八条 “一事一议”筹资,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向村内居住的村民筹集资金兴办村内公益事业的行为。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村内道路、桥梁修建和维修;
(四)村内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数额,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一事一议”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一事一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提出项目。年初村民委员会商定提出当年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项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后,提出书面意见并编制工程预算。
(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在召开村民大会半月前贴出公告,在村内张榜公布议事项目、筹集资金数量、人均负担额、完工后的效益及其他应公布的项目。
(三)表决通过。村民大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筹资方案必须得到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批准方案。筹资方案通过后,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农监办和税改办审批备案。
(五)收取资金。有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农户应负担的筹资额。村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应负担的数额,村民委员会须向出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六)酌情减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或特困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理财小组共同审查批准后,可酌情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资金要严格按照村民通过,乡镇审核,县(市、区)批准的筹资方案筹集和使用,不得变更和突破,不得用于村干部报酬和办公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各行政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3——5人的村民理财小组或农民负担监事会,负责农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民出资使用结束后,经村民理财小组或农民负担监事会审核,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接受乡镇财税所和农监机构对资金的预算、筹集、使用、决算全面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时,乡镇政府应派财税所人员、乡镇干部1——2人参加,监督表决全过程。并对到会人数、筹资数额、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等有关情况做好记录。表决结果要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村民代表、乡镇参加人员签字认可,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税改办、农监办和乡镇政府要对村民委员会筹资行为、资金使用进行全方位监督。县(市、区)税改办、农监办对“一事一议”情况要掌握到每个村,同时将“一事一议”情况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汇总,列到每个村和每个项目,报市税改办和农监办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动用“两工”的地方,也要比照“一事一议”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申报和备案。村级动用“两工”,要报乡镇政府审查,报县(市、区)税改办和农监办批准。乡镇动用“两工”的,要报县(市、区)税改办和农监办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税改办、农监办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两工”和“一事一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切实把动用“两工”和“一事一议”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坚决防止违背政策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市税改版、农监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两工”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省纪委、省监督厅《关于违反农村书费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行为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格处理。对违反规定动用“两工”和进行“一事一议”的,上级人民政府和税改办、农监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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