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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0:16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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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政府机关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和组织实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指导检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的建设管理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中涉及各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行政管理执法方面
  1.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劳动就业、民政事务、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财政金融等政府机关有关管理记录信息;
  2.违规、违章情形及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有可以提供当事人违规、违章情形的照片、影像、现场记录等资料的,应予公开;
  3.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内容及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仅限于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或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省、市新闻媒体、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以及昆明市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
  (三)市政府便民服务热线电话(含语音自动应答系统);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五)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六)电话语音信息台自动应答、移动电话短信息;
  (七)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市政府各部门要编制本机关属于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公开,同时在《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由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或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除代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各政府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可收取其电子信息资源数据的复制及其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上述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政府机关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它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涉及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进行裁决,并报经决策机关审定后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要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它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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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99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粉碎“四人帮”以来,全国安定团结,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干扰破坏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国民经济严重比例失调的状况还没有改变过来,各方面欠帐很多,我们在经济上还有不少困难需要克服。特别是劳动就业问题,是
一个很突出的矛盾,需要审慎地妥善地处理。当前,有不少人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这些问题是长期积累下来的,情况错综复杂,数量很大,牵涉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必须慎重对待。前一段,有的部门、有的地方,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够慎重,有些话讲得不够妥当,有些人借机闹事
,影响安定团结,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处理这些问题,要从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对于那些应该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继续抓紧解决。对于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目前国家经
济困难而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向群众耐心说明情况,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要求,要坚持原则,讲清道理,不予解决。落实党的政策,解决文化大革命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要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经济问题原则上不作清退。对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凡涉
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人员的经济问题,则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给予处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的职工要求复工的问题。应当指出,当时中央决定调整国民经济、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是正确的。如果没有那次的调整,就不可能渡过当时的严重困难,也不会出现一九六五年、一九六六年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当时,大批职工响应党的号
召,到农村安家落户,他们顾全大局,分担了国家的困难,对支援农业生产,争取国民经济好转作出了重要贡献。一九六六年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66〕91号文件中规定,“对于有些被精简职工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一般的不再收回”。这个规定,应继续执行。目前国
家经济上有困难,这部分人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仍不能解决,要进一步向他们做好说服解释工作,鼓励他们安心现在的生产、工作岗位,为发展农业作出新的贡献。对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生活上困难的,应当继续执行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发出的(65)国内字224号
文件的规定,给予救济。
二、关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城安排的问题。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是毛主席、党中央的号召。广大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经受了锻炼,增长了才干,在开发建设边疆、支援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作出了可喜的成绩,在保卫祖国边疆的斗争中立下了功劳。我国有广大山区、草原和边
疆需要建设,有大量荒地需要开垦,要继续鼓励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树立务农光荣、建设边疆光荣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知青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中央〔1978〕74号文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统筹安排。按规定属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应继续动员上山下
乡。要教育已下乡的知识青年安心农业生产,并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坚决刹住“回城风”,对于自行返城长期不归的,要动员他们尽快回去;已经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是不对的,要教育他们安心工作;不符合
政策规定,未经安置地区和动员地区联系同意,单方面办理手续,从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回城的,要动员他们返回原单位,原单位要欢迎他们回去,不得歧视,并报销返回的路费。
三、关于“社来社去”的大学和中专毕业生,要求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43号文件中,关于“坚持‘社来社去’的原则,而不能改为国家统一分配”的规定。对这部分人,国家不能包下来,也包不了,要向他们说明情况
,动员他们回乡积极参加支援农业生产,为迅速发展农业作出贡献。
四、一九六九年前后,各地在“我们也有两只手,不在城里吃闲饭”的口号影响下,或者在战备疏散中,将许多城镇居民迁往农村。现在他们要求返回城镇,原则上不能解决,要做好工作。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五、文化大革命初期,许多城市将一些人戴上所谓“黑五类”的帽子,下放农村。这部分人要求落实政策,返回城市。对这些人的问题,确实搞错了的,政治上要给予改正。原则上不能回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也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六、关于右派分子改正后要求回城工作的问题。中央〔1978〕55号文件规定,错划右派批准改正后,“由改正的单位负责分配适当的工作”。据反映,许多人根据这条规定要求回原单位或回城工作,困难很大,无法解决。现补充规定如下:被批准改正的人,除改正单位工作上确
有需要并且经所在地区同意,可回改正单位安排工作外,对于能工作而未安排工作的或现在有工作而安排不当的,一般都应由改正单位商同本人现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在现所在地区分配或调整适当工作。在农村的原则上不回城市。
七、关于在历次运动中下放到农村的人员,其随同下放的子女,要求享受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待遇的问题。现在城镇大量知识青年安排尚有困难,他们的要求无法解决,应做好解释工作。
八、关于从沿海地区调去大三线的职工,要求解决同家属两地分居的问题。这些同志对三线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有功劳的。对于他们的要求,应当同情,理应解决。对于分居家属为城市户口的,可通过调动或迁移,逐步把家属迁到三线地区;分居家属为农村户口的,由于国家经济
上暂时还有困难,近期难以全部解决。希望三线地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努力创造条件,比如搞农林牧副渔业基地等,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逐步加以解决。
九、关于有些临时工要求转为正式工的问题。对于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要认真按合同办事。合同期满,如果有需要,应当续订合同;不需要的,应当及时辞退。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不能转为正式工。
目前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计划外使用的农村劳动力要坚决压缩下来,并做好工作,把这部分人动员回农村,坚决改变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城,而城镇又有大量人员待业的不合理现象。今后不经国家劳动局批准,不准招收农民进城做工。
十、为了安排城镇待业人员,要努力广开就业门路。各地要多办些集体所有制的农林牧副渔业、手工业、商业服务网点、劳动服务公司、城市公用事业,等等,请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总局商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筹措资金和必要的物资,予以大力支持。
另外,今年要在知识青年多的大城市和插队知识青年集中的地区,扩大招兵名额。
十一、其他类似问题,各地可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处理。过去中央、国务院所发的有关文件,以及各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对过去已经处理了的问题,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本通知发到县团级,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和工作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适当方法,分别向有关干部和群众宣传同他们有关的规定。各地在执行这个通知的时候,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分别不同问题,拟定具体办法,一一妥善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要上交。要把
工作做得周到一些,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绝不可简单地匆忙地一下就把这个通知全部捅到社会上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和新的问题。
为了妥善处理过去遗留的问题,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把党的政策,国家的困难和有关情况,反复向群众讲清楚。要注意讲究领导艺术和工作方法。处理问题,既要坚持原则和政策,不能随便开口子,又要耐心细致,切忌简
单生硬。过去,广大农村党组织、贫下中农和社员群众,在安置和做好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迁往农村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中央希望各级党政机关、广大干部和群众,认清形势,总结经验,发扬成绩,纠正错误,顾全大局,遵守纪律,团结起
来向前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广大群众,鼓足干劲,大干社会主义,为胜利完成国民经济的调整任务,加快现代化建设而奋斗。



197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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