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6:44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3-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专〔1995〕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通告》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就近封存,从查获过运往封存地时,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二、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委托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工作经国家烟草专卖认可的拍卖行公开拍卖。着批拍卖行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对外公布。

三、各执法部门应及时向拍卖行提供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以便组织拍卖。拍卖行应在拍卖的15日前发布公告或通知。公告或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竞买人条件;

4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限制。

五、拍卖行在扣除拍卖手续费肜,应将拍卖款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一般不得高于成交额的3%。

六、在尚未设立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拍卖行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批发)”收购处理,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也可委托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拍卖。

七、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零售)”代销或收购,其代销款扣除代销所需费用(含手续费)后,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代销的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

八、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需要在省际间运输的,必须由收购单位或拍卖中标的“定点企业(批发)”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需要在省内运输的,必须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

九、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公开销售时,必须有烟草专卖部门加贴的《罚没走私烟》标记。标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印制、下发。箱包装上的标记在拍卖或收购后批发前加贴,条包装上的标记随货同行,在零售前由“定点企业(零售)”在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加贴。对未按规定加贴标记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处理规定。

十、本通知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点企业(批发)”: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

“定点企业(零售)”: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卷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非法进口卷烟”:含外销又走私进境的国产烟。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宅出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住宅区域内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客厅、房屋、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
(三)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各类表具等设备。
(四)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五)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六)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七)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楼盖、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公用、市政、环卫、园林、规划、电力、邮电、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检查督促,做好公有住宅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售后管理原则)
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业主管理组织)
一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出售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以下称房管小组);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应当设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宅区域范围由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共设施与房屋的相关程度、房屋总面积予以确定。
相对独立的一幢房屋也可以按幢设立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职责。
第七条 (房管小组成员)
房管小组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内业主协商或者选举产生。房管小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房管小组的职能)
房管小组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房屋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幢房屋内修缮基金的使用和支付,当住宅修缮基金不足时,负责筹集;
(四)决定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
(五)协助调解房屋使用、修缮纠纷;
(六)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七)督促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和房屋使用公约。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
一个住宅区域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15%以上业主代表提议,管委会应当在接到该提议后15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半数以上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住宅区域内房管小组成员组成,每位代表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通过管委会工作报告;
(三)决定本住宅区域内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
(五)改变或者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六)监督管委会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成立)
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成员,应当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管委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章程;
(三)管委会成员名单;
(四)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作出书面决定。
管委会成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兼职也可以为专职。
第十三条 (管委会的职能)
管委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区域内房屋的管理;
(二)召集、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三)负责向业主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四)提出拟订或者修订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的草案;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管理住宅修缮基金;
(七)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修缮管理计划并监督其执行,审议住宅区域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八)决定公共设施修缮基金和高层电梯、水泵更新基金的使用;
(九)督促业主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和业主公约;
(十)法规、规章和管委会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对有关决议、公约、章程的限制)
管委会决议、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和业主代表大会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条件)
从事住宅售后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8名以上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须达到3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个住宅区域应当由管委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售后的管理服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房屋管理服务合同。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事项;
(二)管理服务权限;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费用;
(五)管理服务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15日内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内容)
下列事项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修缮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修缮和管理;
(三)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和管理;
(四)房屋修缮基金的财务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委托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住宅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相邻住户关系准则)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在修缮共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当予以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者设备损坏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房管小组协调处理;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公约)
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宅时,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签署房屋使用公约。
房屋使用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对本住宅区域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房屋使用、修缮、管理等方面的共同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范本由市房地局制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范本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须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
(三)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占用共有部位、共用设备;
(五)侵占绿化地、损坏绿化或者围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改建)
业主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当征得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住宅使用性质的改变)
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上的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除前款规定外,改变住宅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不影响房屋安全;
(二)不妨碍相邻住户的使用或者对相邻住户有妨碍但已征得相邻住户书面同意。
业主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室内搭建)
室内搭建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
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卫部门按规定负责清运。

第四章 住宅修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修缮更新的责任和费用)
修缮责任的划分: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单元房屋业主承担,费用由单元房屋业主自理。
(二)房屋承重结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费用在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但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大修更新费用在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修缮、更新,按照公有住宅出售前的规定办理;其中道路、照明路灯、绿化地的修缮、更新费用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四)社区服务配套设施的修缮、更新、改造责任,由该设施的所有人承担,费用在经营管理收入中列支。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单元房屋业主自行报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管委会成员负责报修。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业主可以向该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报修,也可以向其他修缮单位报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更新和管理。
对业主的报修,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并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筹集)
公有住宅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修缮基金。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时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多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6%的比例缴纳;高层住宅的售房单位按出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2%的比例缴纳。
(二)购房人按所购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5%的比例缴纳。
住宅修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房管小组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业主可以使用本人及其同住人的住房公积金支付住宅修缮基金。
公有住宅出售成本价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住宅修缮基金的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以管委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利率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管委会成立前,住宅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转交管委会管理。
住宅修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本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修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修缮基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管委会和房管小组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转让及修缮基金的处理)
业主转让住宅应当报告房管小组,并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业主转让住宅的,其缴纳的住宅修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该住宅的维修。住宅修缮基金中原个人缴纳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房管小组和物业管理单位见证下予以结算,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
第三十二条 (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管小组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批准后按规定列支。
管委会成立前,高层住宅电梯、水泵大修更新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从售房收入款中按规定标准提取。
使用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管委会会同物业管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列支。
在管委会成立前,公共设施修缮基金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布住宅修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
一幢房屋按本办法规定已成立房管小组的,在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后,其公用照明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标准核收。
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局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用电费应当按实结算,由整幢房屋业主按各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 (住宅管理费)
住宅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构成。
住宅管理费由业主向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支付。
住宅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地局提出,经市物价局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建、搭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约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管委会违反房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缴纳费用的业主的处理)
对不缴纳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督促其缴纳;拒不缴纳的,管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和管委会章程采取必要措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适用范围)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颁布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应当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当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7日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途径和目标是: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可实行下列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继续推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基数递增包干;基数定额包干、超收分档分成”的办法。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仍在承包期中的企业,承包办法原则不变。少数承包基数明显不合理的,可做适当调整

新一轮承包的企业,有条件的可以从利润承包转为资产承包,实行资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把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资产经营效益作为主要考核内容,通过行业资金利润率的比较,考核企业资产经营效率和效益,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经营效益和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挂钩。
选择一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大中型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把承包期同改造和扩建周期、产品生命周期相衔接,使企业有足够的财力完成改造和扩建任务;同时明确资产经营内容,长期稳定国家与企业间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国有大中型企业可按照国家关于股份制的规定,逐步改造成股份公司;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股份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省属企业、中央在甘
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州、市和省级开发区的企业改造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由当地体改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体改委备案;改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实行租赁经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可向境内外承租人出租。境外承租人租赁经营的,按“三资”企业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改为国有民营企业

(四)税利分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税收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五)比照“三资”企业的管理方式进行经营。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采取“三资”企业的制度和管理方式经营。
(六)实行“一厂多制”。支持和鼓励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当前以完善承包制为主,积极试行股份制,逐步实行税利分流。具体资产经营形式可由企业自行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与企业协商后确定,并将资产经营的具体内容一并载入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文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可以实行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实行转产,凡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产业政策导向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统一编制下达产品计划。省计划部门确定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提供产品,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应保证与生产相关的能源、原材料、运输等基本条件,并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调整指令性计划。由于不执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责任。
第五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外,省物价委只管理极少数必要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并制定和颁发产品和收费管理目录。目录以外的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监督。企业试生产属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新产品,可自定新产品试销价。
省级其他部门和各地、州、市、县不得擅自制定商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以外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产品,可以自定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或收购单位按《经济合
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物资采购权。
企业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于预。严格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供货渠道。
第八条 进出口权。
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并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均可开展外贸代理或挂户业务。被代理或被挂户企业享受与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外汇留成及银行贷款等政策。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许可证及
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获得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本省外贸企业挂户经营。
外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同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企业从国外进口主要原器件,加工组装产品用于出口的,可以向兰州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自用,也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销售或者向第三国出口,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有独立开展外经业务能力的企业,可以经省外贸主管部门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取得外经权,自行组织外经活动;没有自营外经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开展对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中小型项目报省经贸委批准,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家经贸部批准。
企业留成外汇应直接进入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拖延。有偿上缴外汇后,应按当时的调剂价将人民币及时返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允许企业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向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境手续。
第九条 投资决策权。
企业留用资金和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
(一)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进行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或者通过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基建、技改项目(大型企业30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下),由企业自主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开
工。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可以区别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凡属高温、高压、剧毒、易燃、易爆的项目,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开工;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应公开有关的管理规定和办事程序,企业执行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开工前须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如果违反有关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纠正或处理。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由企业申请,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己缴所得税40%税款,所退税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性支出。
(二)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需要政府投资或者解决建设加生产条件的,由同意投资或解决有关条件的政府部门批准立项,报计划部门备案。
(三)企业的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商业性贷款或发行债券的,由银行进行项目评估后批准立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计划部门备案。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外资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利用外资的项目,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500万美元以下,中型企业200万美元以下由企业自主决定。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方式进行更新改造或生产经营的,由企业自主提出,报省政府外资办公室及其指定部门审批,有关部门须在10天内办妥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五)企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的,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经贸委审批,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经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六)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由计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进行一次性项目评估。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应在7日内通知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由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性集中验收

(七)企业在保证上交利税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部分免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年终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均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权。
企业可以出租、转让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也可以用一般性和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范围界限,按国务院或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颁布的统
一标准执行。企业处理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所得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自主选择联营形式,政府部门不得于预。联营各方按照各自的责、权、利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联营与兼并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三条 劳动用工权。
在城镇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招工。企业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制定招聘职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报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或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和劳动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及其他适合企业特点的用工办法,与职工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企业和职工之间实行双向选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确定劳动岗位,公开考试(考核),择优上岗,实行动态劳动组
合;职工有权通过公平竞争,选择职业和劳动岗位。
企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辞职,主动提出的一方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内部消化、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社会调剂等方式。企业为安置富金职工开办

的第三产业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饮食、服务、修理修配的,免征营业税两年。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富余职工符合提前5年退休条件的,可按退养办法办?
碛泄厥中酵诵菽炅涫庇缮缁崂投O詹棵欧⒎叛辖稹?
第十四条 人事管理权。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考核、评议等管理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取消职工的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在企业内部公开考核、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自主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低评高聘、高评低聘或只评不聘。


企业可以在境内外招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确定。从境内招聘的,除在兰州市区落户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其他地方不受限制。从境外招聘的,报省智力引进办及其指定部门批准。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10天内办妥有关手续。
按人事管理权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企业厂长的任免权,授权厂长任免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经济效益综合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逐年上升的企业厂长,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限制
.由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和决定。
企业可以实行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小型企业可以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特大型、大型、中型企业的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
第十五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合理核定起始工资总额后,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备案。随着实行新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逐步将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
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进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下达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和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结构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效益工资、含量工资等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根据职工实际贡献的差别拉开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对技术进步和
经营管理有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重奖。
第十六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及人员编制。凡国家规定企业承担的非经济工作,企业在保证做好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机构、自定编制,也可不设机构、不定编制,由职能相近的机构承担。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七条 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公开摊派和变相摊派。有关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及办法。集资必须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法院起诉。
企业缴纳的集资、收费或自愿为社会公益事业、救灾等捐款,应向职工公开。各种捐款应从企业的留用资金中支付。
除法律、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同一内容不得重复进行。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由省级有关部门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颁发证件,并注明检查内容。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明确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财产总值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确定,实行全额保值,保值率为100%。
企业财产增值率一般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或者按我省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的一定比例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时,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必须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并载入企业资产经营合同文本。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改革企业财务、会计、成本制度,按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资本金制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由全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必须每年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查审计
,做到帐实相符。允许企业按上年应收款项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从管理费中开支。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监督。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以不提折旧、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潜亏必须转为明亏,并记入帐户。对潜亏和长期积累的亏损,企业必须提出补亏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十九条 完善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与内部经济责任制挂钩的分配和奖惩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制度。厂长晋升工资可以与职工同步进行,由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应当接受劳动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不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从下年工资总额中如数核减。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人工资总额。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责任制的企业应建立风险抵押金,由厂级领导和职工个人按责任大小确定比例交纳。企业未完成上
交任务的,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和奖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3年完成上交任务或承包期内统算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任务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厂长表彰和物质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3倍。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授权部门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由厂长承担直接责任,职工按内部经济责任制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年发生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奖金,同时必须提出扭亏期限和目标,限期实现。
扭亏期限一般为两年。扭亏期间,厂级领导不提拔、不调动、不晋级。一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核减工资总额,厂长工资降一级,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半级,职工停发奖金;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除不得发放奖金外,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工资降两级,职工工资降一级,并可
以对厂级领导降职或免职。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经营性亏损累计超过企业财产总值30%的,视为严重亏损。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者两年内不能实现扭亏目标的,可以自行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停产整顿期间,厂级领导和职工只发生活费,同时厂级领导降职或降低工
资级别;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终止承包协议,签订停产整顿责任书;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政府有关部门应视企业停产整顿后的情况,重新确定资产经营形式。企业停产整顿仍然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就地免职,被免职的厂
长不得易地任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积极参加经营风险保险,以保证企业财产安全,提高承受竞争风险的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运用保险机制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我省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兼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以及专业化改组、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应当坚持“自愿协商、有偿为主、优化组合、依法办理”的原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须经过提出申请、资产评估、签订协议、依法登记等主要程序,并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和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兼并。兼并与被兼并双方企业属同一所有制的,由双方企业自行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可以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不同方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应“先破产、后兼并”。
企业兼并的产权属于出资者所有。全民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并入兼并方的企业财产。被兼并方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由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的部门管理。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井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允许债务较重的被兼并企业实行财政先挂帐、后兼并,并提出还债计划,分期偿还。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延期征收。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
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五条 合并。企业合并由自愿合并的双方提出,或由政府决定。同一隶属关系的企业进行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主持实施。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合并,由同级政府决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主持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分立。企业分立可以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企业分立时,应当划分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签订协议,报批准或决定的部门备案。分立后的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保持联营关系。
第二十七条 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应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省政府提出,还债后的余额由政府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再投入。
策二十八条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申请可由企业提出,也可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受理并审核后正式宣布。法院成立由其指定的部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事
宜。破产企业的债务和职工的安排,按照《破产法》和《条例》第三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与拍卖。出售是一种公开标价的买卖行为。拍卖是在确定底价并不予公开的前提下,经拍卖市场公开竞价的买卖行为。企业财产的整体出售与拍卖,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出售与拍卖的全部收入由提出机构或部门
列入国有资产帐户,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生产性再投入。
第三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合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计委和省体改委及其指定的部门审批。涉及全省经济发展的集团公司由省政府审批。对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实行鼓励发展的特殊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或实行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保险金,自谋职业。
合并与分立企业的职工由合并与分立后的企业安置。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决定解散的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应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提取半年的职工安置生活费。其他企业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并安排职工的,安置生活费交该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安置生活费付给本人。
企业出售与拍卖的,可以同购买方协商安排职工;职工出资购买按自谋职业对待,并一次发给退职费;确实无法安排的,由出售与拍卖的提出部门负责安置。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或职工自谋职业、提前退养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按社会化、专业化原则统一规划部署。应组织专业化生产,不得再搞“大而全”、“小而全”。对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当地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尽快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组织、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四个体系。
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职责,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企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环境;为企业生产
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宏观经济调控。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善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主要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及产业政策,编制国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发展方向;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制定鼓励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价格和税收征管等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利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信息手段、法律手段,调控市场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条例》和本办法中有关企业活动需审批、核准、办理手续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的标准、程序和时限。采取“一家审批制”即由终审部门审批,取消层层报批,“一表制联审”即由主审部门制表主审,有关部门会签;“一个窗口集中办理”即联合办公等办法,提高办事效率。

规定时限内逾期不批的,须说明情况,否则依法承担造成的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并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发布国内外有关行业的信息,开展业务和技术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企业自愿自主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管理,提供自我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市场建设规划,重点搞好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人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的建设;
(二)实行市场建设责任制,采取由一个或几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地方统筹协调的办法建设市场。企业可以联办、自办市场,进行有偿服务,从事市场的购销活动。所有市场,都应公开经营、公开价格、公平竞争。
(三)制定市场建设和市场运行的政策、法规,使市场体系建设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各种市场都应制订管理规章,加强经营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并纠正分割市场、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规定从税前提取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留用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提取的费用不超过两个月工资总额,记入职工个
人帐户。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缴纳,一并记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职工个人帐户。
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的对象是: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被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享受待业金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两年。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金。在保证发放待业职工待业金的前提下,待
业保险金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医疗、工伤、女职工生育等保险,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试点基础上遂步推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讯、住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教育、托幼、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拖和公益事业,大力兴办第三产业,建立健会社会化服务体系。企业的各种后勤服务机构和生产辅助部门可以同原企业脱钩,转为面向社会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注册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实行鼓励政策。
(二)建立和发展各种社会服务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组织的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法人社会团体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服务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依法办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扩大仲裁受理范围,受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时解决劳动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关于审批权限、时限及其他规定的,企业有权向其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属不受理、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企
业的举报、投诉和申诉,须在3日内答复是否受理,30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情节较轻,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轻但后果较重,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和后果严重或者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行为部门负责赔偿,同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500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该企业,并对厂级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分别追究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造成企业财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厂长、有关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以断水、断电、断路等手段滋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威胁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人身安全的,企业及有关人员有权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诉。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接到投诉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的,上级机关在责成

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同时,应视情节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承担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的责任。
(一)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一)、(二)、(三)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一)、(三)、(四)、(十二)款行为的,由省计委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二)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四)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策四十八条(二)款行为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三)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五)款行为的,由省经贸委和外汇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四)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六)、(十一)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六)、(八)、(九)、(十)、(十一)款行为的,由省财政厅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五)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七)、(八)款行为的,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七)款行为的,由省劳动局和人事局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六)政府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九)、(十)、(十二)款行为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和监察厅及其指定部门处理;
(七)上述责任部门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由省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处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章及其他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规定予以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甘肃省计划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