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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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
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
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
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三)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项指标,是指火灾起数、火灾中亡人数、火灾中伤者数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级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四个一,是指一瓶矿泉水、一条毛巾、一只荧光棒和一个手电筒。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消防工作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规划局
厦门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规〔2010〕6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厦门市规划局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城乡规划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建立规划建设诚信体系,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监管,推动城乡规划不良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设计和测绘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是指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在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或与其有关的活动中产生的与诚实守信有关的信息记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记录。
第四条 厦门市规划局负责收集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的证据和资料;将收集到的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范畴的不良行为及证据及时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汇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涉及规划管理范畴的处理结果;将各项不良行为整理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对外发布。
第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而未报备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
(二)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建设工程放样未经市规划局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在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而组织竣工验收的;
(七)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九)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
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仍未按规定要求
自行拆除的;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更改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的;
(五)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规模(如:层数、建筑面积、地下室、层高、建筑高度等)、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在施工图中调整已经核准的建筑平面形状和尺寸、外立面;增加或者减少楼梯、电梯的数量或改变形式;
(七)为违法建设者提供设计服务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文件要求进行规划测绘的;
(二)提交相关规划测绘成果有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与公布
第十条 发现不良行为线索后,应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并发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书面告知不良行为单位或个人相关记录情况,督促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单位及个人因涉及违反规划建设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直接形成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实行公布制度,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市规划局在市规划网站上实时公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根据情节轻重,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定期在我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被公布单位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后,缩短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期满后,应撤销公布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严格审查;对公布期内有三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在受理规划许可申请后,市规划局依法发出《规划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如涉及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二:厦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直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
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6、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赔偿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8、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贷远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贷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赔偿纠纷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一九五八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