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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07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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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政定》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中心进行投拆,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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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此规定试行日期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执行中的问题,请和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研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和盈亏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线电联合公司、计算机公司仍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但要按国务院的规定,补报批准;汽车公司仍实行增长利润五五分成办法;粮食局饲料加工企业和各县小化肥厂仍实行盈亏包干办法,实行上述办法的截止时间,以原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到期后,是否延期或按第二步
利改税办法改过来,再行报批审议。
2.自行车公司、手表厂、第一毛纺织厂等原实行三税两费办法的企业,一九八四年仍实行原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保留一九八三年留利水平。
3.国防工办所属企业不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仍实行亏损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一九八五年为100万元,一九八六年为50万元,一九八七年不交不补。暂定三年,到期再议。
二、关于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
1.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粮办工、建筑施工企业等)。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五百万元,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五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只具备一个条件的,不得作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2.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一九八三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不论职工人数多少,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贸易货栈属于批发企业,不得作为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三、关于小型企业的执行时间。
新划定的小型企业,一般应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对商业零售企业,今年批准的小型企业,可自批准之月份起执行;对工业企业,除二轻局已批准的小型企业,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外,其他各局均自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四、国营小型企业税后留利超过合理留利(最高不得超过同行业大中型企业留利)较多的,要缴纳承包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和租赁给个人经营的,要交纳租金。上述承包费和租金,一律上交市财政。
五、关于工业系统企业性公司的小型企业划分及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计算问题。
凡经批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按大中型企业规定办。凡经批准实行不统一核算、但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划分,属于小型企业的,在核定调节税额时,可核减小型企业的调节税额;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凡能单独核算盈亏并下达调节税率的,
其增长利润可按基层企业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增额;凡经批准不实行统一核算也不统一交库的企业性公司,其所属企业可按规定划分小型企业,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计算增长利润及调节税减征额。
六、微利企业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为国家20%,企业80%,一定三年不变。
七、根据规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其中,用于职工福利和用于职工奖励的可以调剂使用。
八、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留利的内容、比例、用途及集中方法问题。
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只集中基数留利部分,不集中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留利部分。集中比例不宜过高,最高不超过基数留利的20%(包括局和公司)。原集中比例低于上述标准的,不得提高;个别局需要提高集中比例的,要报市主管委和市
财政局批准。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只能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商业网点和设施建设、智力开发投资、试制新产品和科研支出以及调剂企业之间的余缺等,不得用于企业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留利的方法,对大中型企业留利,可指定从一个大中型企业集中,也可采用由财政退库办
法解决。对小型企业留利,由企业主管部门自行集中。
商办工业、粮办工业、中药加工厂按规定减征所得税、免征调节税而增加的留利,企业主管局要集中一部分用于行业重点技术改造,具体集中比例由各局与主管委和市财政局商定。
九、关于某些行业有特殊规定,其他部门所属同行业企业是否可以比照执行的问题。
1.文化局的杨柳青画店可比照出版局的规定执行;
2.工业系统所属的糖果糕点厂、中药加工厂等可比照商办工业的规定,先按免交调节税报批;对符合减半征收所得税规定的企业,在实际执行中再批准减半征收。
3.建工局以外各局所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关于所得税上交办法,可参照建工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4.各部门为经营商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展销、试销或零售门市部(不包括经营原材料的经理部和供应站),可参照商业企业的规定,对年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实行小型企业办法。
5.县以上、县以下供销社企业以及所有集体企业,凡专营或主营产品利润占全厂利润50%以上的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年以前
,减半征收所得税。上述因减征所得税而增加的留利,参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集中使用。
十、电影院和出版社开征营业税后,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利润多于留利的,实行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办法。
2.年利润不足留利的,实行微利企业办法,不足留利的部分,可减征营业税。



1984年11月19日

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7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决定:
一、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在吉林市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在通化地区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通化林区分院,作为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在临江、三岔子、松江河、汪清、敦化、黄泥河、大石头、湾沟、泉阳、露水河、天桥岭、和龙、白河、八家子、白石山、大兴沟十六个省属林业局所在地,设立林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本林区的检察工作,分别受林区人民检察分院的领导。



198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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