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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5:5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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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废名以及地名的使用和标志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建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岐义的字;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六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是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引起地名消失的,应当予以废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该专业部门按照其行业规定办理,但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五)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公安、城建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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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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