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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6:43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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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以按照《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所示的加速度(烈度)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本省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包括:

  (一)交通工程:

  1.公路长隧道(长度大于1000米),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特大桥梁(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150米);

  2.越江隧道、海底隧道或者水深大于20米、墩高大于80米、跨度大于150米及其他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铁路桥梁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

  3.国际或者国内主要干线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包括塔台、通信楼)、大型机库以及油罐罐体构筑物;

  4.危险品码头及2万吨以上码头;

  5.城市轨道交通。

  (二)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容量5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

  (三)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LNG电厂以及其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和省、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生命线工程:

  1.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大坝或者位于中等以上城市上游涉及主要城区防洪安全的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Ⅰ级堤防工程;

  2.日供水20万吨以上水厂;

  3.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气源厂;

  4.三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5.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

  (五)工业工程:

  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工业和大型重工业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

  2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但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除外。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建设单位。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批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省外单位,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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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1949年至今,中国宪法政治建设已走过了六十多年的历程。六十多年来的宪政之路,有很好的起点,但也走过很长的弯路;有曲折的过程,重要的是已经形成良好的走势。1949年的《共同纲领》开启了新中国立宪之先风,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是新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早期标志,它们共同为中国宪法政治确立了价值和精神、基本原则与制度框架以及发展趋势。但起步不久的中国宪法政治之路并不平坦,在二十年的政治运动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宪法被弃、宪政不存。替代“五四”宪法的1975年宪法(“七五”宪法)和1978年宪法(“七八”宪法)实际上已经不同程度地偏离了建国初期确定的宪法政治发展轨道,甚至背弃了一些基本的宪政精神、原则和制度;1982年制宪及其前后组织法、选举法等宪法相关法的制定,启动了中国宪法政治新的征程。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以及随后20多年来宪法的修改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为中国宪法政治复原和发展夯实了基础。尽管六十多年来的新中国宪法政治发展道路坎坷,有很多教训,但也有经验和成就。最近三十多年的宪法建设取得的显著成就主要表现为宪法规范体系、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而正是这些宪法政治基本制度元素的优化和体系化,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走势。中国宪法政治正趋势而行,迈向可以期待的美好未来。

  一、六十年来宪法政治的曲折之路

  自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到现在,中国宪法政治建设走了六十多年的曲折道路。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定开新中国立宪之先风,《共同纲领》是人民共和国奠基之作,是新中国的政治基石,“是目前时期全国人民的大宪章” [1]。作为临时性宪法,1949年的《共同纲领》不仅是民主立宪建国的基本标志,而且是建国初期的一切法制的基础,[2]它确立了新中国宪法政治的良好起点。但斯大林不承认“我们现实的根本大法即共同纲领”,[3]不承认共同纲领的宪法性质和地位,坚持认为“纲领与宪法有重大区别,……纲领主要是说明将来,而宪法则是说明现在”,[4]并建议中国尽快实行全民选举和制定宪法。斯大林的建议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促使中共和毛泽东主持制定了“五四”宪法,并实行了全国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四”宪法实现了内容体系的结构化,具备了宪法文本的外观形态,而“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立,充分体现了其内在的宪政精神。被称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确立了宪法政治体制的基本模式,规划了民主政治的总格局,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构筑了更为坚实的台阶。但是,随着1956年底开始的政治形势的变化,“五四”宪法逐步淡出国家政治生活,基本上处于形存实亡的状态。初步建立起来的民主法制遭到破坏,违宪、反宪现象时有发生,中国实际上进入了近二十年的“无宪”期;在文化大革命行将结束时制定的“七五”宪法和改革开放之前制定的“七八”宪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历史局限性。“七五”宪法严重偏离了宪政原理,即使在形式意义上也很不完整。“七八”宪法“左”的政治色彩仍然很浓,而宪政精神明显不足。当然它也在不少方面消除了“七五”宪法上的严重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回溯“五四”宪法的趋向,预示着长达二十年“无宪”期的基本结束。

  改革开放后制定的“八二”宪法标志着中国宪政发展的历史转折,这部回归“五四”宪法的新宪法复原了宪法的完整框架,恢复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根据有些学者的分析,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同和相似的部分分别有51条和47条,约占1954年宪法的45.6%和42%;1982年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点,在宪法价值观、基本原则、体系内容和具体规范上体现了对1954年宪法的回归、承继和发展。[5]它与其前后出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一起,为近三十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稳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二十多年间,“八二”宪法与时俱进,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改,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同步,不仅文本更加完善,制度更为完备,原则也更为完满。1999年、2004年第三次和第四次修改“八二”宪法,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修正案,被视为中国宪法建设最好的进展和国家走向法治的近期重要标志,作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之后的两项宪法基本原则,突出了法治国家和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从根本上规定了中国宪法政治的健康走向。不仅如此,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根本政治制度且以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由此形成,形成了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不断完善的宪法规范体系

  1949年9月27日,在通过《共同纲领》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先行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是民主立宪建国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同纲领》的配套立法,与《共同纲领》一起构成临时宪法的基本框架。从这样的意义上讲,《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成为六十年立宪史上最早的宪法相关法。与“五四”宪法相适应,宪法相关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旺盛期,选举法、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为完善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提供了有力支撑。但随着“五四”宪法自1950年代末对政治生活作用的减弱和消失,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也几近沉寂,一直到1970年代末才得以恢复重建。自改革开放以来,宪政建设进入了一个不断完备的过程,三十年的建设成就首先表现在宪法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上。以“八二”宪法文本为基础,包括四次修改宪法形成的宪法修正案,完善和发展了宪法规范体系的主体部分,除宪法及其修正案外,宪法相关法是不可或缺的宪法渊源,健全和完善宪法相关法因此成为宪法规范体系建设的重要层面,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成为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宪法相关法这一概念在学术界还没有被普遍认可,但国家立法规划、政府白皮书等官方文件已经采用这一术语,在构建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七个类别共49部法律将进入制定和修改程序,其中第一类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宪法相关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在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统帅,宪法相关法是主干之一。[6]关于宪法相关法的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二○○八年二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列举了39件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除“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外,还包括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国籍法(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国旗法(1990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立法法(2000年)、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监督法(2006年)等。

  如前所述,尽管学界和立法界对宪法相关法的概念和外延还没有形成共识,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无疑已经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构建国家和地方政权体系,包括有关国家政权建设的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二是构建中央与地方的宪政关系,包括民族区域组织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三是构建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包括言论自由法、结社自由法、出版自由法、宗教自由法、游行示威法、戒严法等。宪法相关法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宪法规范体系必须重视宪法相关法制建设。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平等选举和普遍选举是选举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选举法在最新修改中规定农村和城市人口按同样比例选举代表,消除了城乡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差别和歧视,解决了长期受到质疑的平等选举问题。[7]但仍需加强选举制度建设,为适度控制和相对自由的政治选举提供制度框架。职能定位和分权原则是国家政权组织制度建设基本逻辑。应当尽快启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完善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职权体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在酝酿修改,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政法制度)特别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制建设,需要通过修改“两院”组织法定位“两院”角色;就第二个方面而言,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国家结构多元化是地方制度建设的基本前提和发展方向。需要尽快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合理划分事权、财权、制度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政化。应当从宪政的角度规划海峡两岸关系,适时制定海峡两岸关系法;就第三个方面而言,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改游行示威法和戒严法,适时制定有关保障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等方面的法律,应当成为宪法相关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分重视和发挥宪法相关法的制度构建功能,将宪法相关法律体系建设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对于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和地方制度体系,对于推进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制度具有重大现实和深远意义。

  三、不断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总纲第四、五、六条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以及男女婚姻自由权。有关人民的权利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上,比如,《共同纲领》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十九条规定:保护报道真实的新闻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等等。尽管《共同纲领》没有使用公民权利术语,有关人民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形成严谨的体系,但关于思想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以及新闻自由、普选权制度的规定至今仍然是宪政建设的努力方向。“五四”宪法实现了《共同纲领》宣示的人民权利的体系化,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公民权利体系。但自1950年代后期,“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体系就失去了意义,政治运动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本无法获得宪法保障。[8]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仅有30个条文的“七五”宪法,打破常规地先规定义务再规定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只作了四条规定。“七八”宪法部分恢复了“五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并且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位次,但仍然保留了公民有“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内容。“八二”宪法固化了权利与义务的次序,还在结构上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机构之前,进一步突出了公民权利的宪法地位,并且基本上恢复了“五四”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1954年宪法用了19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迁徒自由,劳动就业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申诉权,要求国家赔偿权,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公民权利体系;1982年宪法用了24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科研和文化活动自由,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对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等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确立的公民权利体系。

  随着中国宪法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保护等条款入宪,公民权利体系不断充实和完善。中国政府制定的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描述了中国特色的公民权利体系,这个体系由公民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特殊群体权利构成。这个体系的主要特色体现在它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放在突出位置,通过宪法政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宪政促进民生,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视为首要的人权。突出这一特色就需要在“为了人民的幸福和尊严”的意义上解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形成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关联;这个体系的另一个特色是它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作为权利建设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方面,在这一特殊权利领域中继续贯彻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这个体系还有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将公民政治权利纳入了由“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构筑的权利框架,通过发展宪法政治改善政治生活,以宪政促进和规范民主,公民政治权利的效应日益凸现。宪法政治与公民权利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推进宪法政治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认真对待思想自由、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环境权等,适时地将它们纳入公民宪法权利体系;需要完善各项权利的内涵与质量,像关注公民财产权、选举权那样促进每一项权利的发展;[9]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强调结社权与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于宪法政治建设所具有的同等重要的意义。

  四、不断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

  1949年的《共同纲领》与先期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国家政权体系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执行机关政务院、最高军事统辖机关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确立了政权各部分的位阶关系和相互关系准则,形成了过渡性的国家政权体系;“五四”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根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国家政权制度的基础,确立了“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架构和权力关系准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国家政权体系。但是,自1965年1月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至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十年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陷入瘫痪,整个国家政权体系发生紊乱。“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七五”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和检察机关的设置,国家政权体系的完整性受到损害。改革开放后的“八二”宪法恢复和重建了国家政权体系,近三十年来随着宪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国家政权体系不断完善,并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分权制度。作为宪法制度的延伸和具体化,立法法划分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限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担负着检察执法和检察监督的职能,其检察权构成一类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相对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监督应当是多面向的,检察监督应当主要面向行政领域,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实现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关系合理化的主要方向,是检察权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近几年来有关保障宪法实施、建立违宪审查机构的呼声很高,对违宪审查权作出宪法安排是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重大课题。这些制度及其走向体现的分权原则和精神应当充分反映到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相关法中,使其成为国家政权体系进一步完善的指南。

  中国特色的分权原则应当成为指导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则,它不仅适用于国家政权体系,还应当适用于执政党与国家政权的关系、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在继续完善国家政权体系的过程中,需要关注政党制度宪法化,以宪法相关法的形式确立政党关系、政党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的功能作用等。应当确立执政党与国家政权及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准则,将政党执政建立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基础之上,逐步塑造政党政治的宪政属性,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宪政化。[10]需要在宪法政治的层面上界定人民政协的职能与责任,建立人民政协在政治体制之中、国家政权体系之外与国家政权的高度关联。人民政协是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展协商民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特色之一。根据1949年《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曾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人民政协作为中国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继续存在,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1950年代末一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人民政协的政治地位曾经风雨飘摇。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在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参与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发展。近三十年来,学界不断有人主张将人民政协纳入国家政权体系,实现人民政协“上院化”,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法律化,使政协与人大共享立法权,确立新的分权制约机制。这明显是一种与中国政治传统、现行政治原则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并且多少有些忽略了现有的民主特色和优势的政治设想,是一种政治实践难度较大的理论预设。[11]应当将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纳入宪法政治范畴,通过宪法相关法确立人民政协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准则,进一步突出政治体制的这一特色,规范人民政协参政、议政、协商、监督的职能体系及其实现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协商民主和宪法政治中的角色效应与独特优势。

  五、不断完善的地方制度体系

  1949年《共同纲领》和随后的“五四”宪法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历经波折,随着近三十年国家政治制度的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类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1949年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在民族政策一章中用四个条款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1954年宪法在序言、总纲和国家机构一章中更为系统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0世纪50年代末由于受左倾错误的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更是遭受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确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许多删改。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更加充实和完善。根据1982年宪法,于1984年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经2001年和2005年两次修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同时又是一类具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上个世纪的后20年,在一国两制思想的实践中,诞生了一种新的地方制度,即特别行政区制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中国目前至少存在着两类特别地方制度,它们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与地方的多元关系,体现了不同情形下中央与特别地方不同程度的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宪法领域,地方自治是这些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特征。宪法确立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具有多元化特征,地方制度体系由一般地方制度和特别地方制度构成,一般地方制度就是指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特别地方制度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一般行政区域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共同主题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央与一般行政区域的关系同中央与香港、澳门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在本质上没有不同,差异表现在中央控制程度和地方自治程度上。可以这样说,地方自治不仅是特别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成为一般地方制度的重要原则。或者可以这样说,中央与各类地方的关系都要遵循主权统一和适度分权原则。

  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一般行政区域制度的创新和变革,有必要从基本政治制度的高度看待特别行政区制度甚至所有中央与地方关系,因为它们体现着国家主权原则并不同程度地确立了地方自治制度。[12]不仅需要明确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多重关系,明确中央与地方在事权、财权和制度权上的合理划分,适时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逐步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还需要谨慎推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不断扩展行政部门垂直体制的做法,慎重对待司法体制改革领域关于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在检察一体化过程中确立垂直领导体制等主张,以避免削弱地方政权的完整性。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权是一个由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构成的完整的权力体系,削减任何一种权力要素和职权部门都会不同程度地构成对地方政权完整性的损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行政权力上收和实行垂直体制,使地方政府的权力和能力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前几年盛行的跨区域设置法院的主张和建立完全的检察垂直领导体制的观点,局限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视阈,同样忽视了地方政权的相对独立地位,这类以损害地方政权完整性为代价的司法改革方案并不可取。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关注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需要总结香港、澳门基本法的实践经验,正视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宪法政治的意义上调适中央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还需要关注台湾地区宪法改革与宪政转型,以及海峡两岸政治关系宪政化。尽管海峡两岸关系错综复杂,“一个中国”原则下大陆和台湾之间存在灵活多样的关系模式,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一个中国”原则具有政治和法律双重意义。完善中国特色的地方制度体系,需要为国家统一设计完善的政体与全版宪法,这是中国宪法政治建设面向未来的重大课题。

  结语、中国宪政的美好未来

  回顾六十多年来中国宪法政治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展望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前景可以期待。1949年《共同纲领》已经成为一份弥足珍贵的历史遗产。这份历史遗产既是制度的又是文化的,不仅在于《共同纲领》本身,还在于《共同纲领》的产生过程,以及以《共同纲领》的形成过程为基础的建国过程,这是一个民主协商的过程,反映了新中国早期宪政所实践的民主和共和思想。近十几年来,代议民主与参与民主相结合、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党内民主与社会民主相结合,已经形成了一股有特色和有气势的民主潮流。这股潮流蕴含着丰富的共和元素,与六十年前《共同纲领》制定过程的共和思想一脉相承。重新泛起的共和思想将对中国宪政建设模式和发展进程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从1949年至今,六十多年来的宪法政治呈现“√”轨迹。在六十多年的宪法建设过程中,尽管有近二十年的“无宪”甚至“反宪”时期,但经历滑坡、走过弯路之后,“八二”宪法基本上接续了“五四”宪法,中国宪政开始了爬坡之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不断加强宪法典的完善和宪法相关法制建设,逐步推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转型,逐步完善贯彻中国特色分权原则的横向与纵向权力体制,由此形成的公民权利体系、国家政权体系、地方制度体系等,为中国宪法政治的未来做了坚实的铺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和政治价值观,成为宪法制度建设的基本纲领,成为中国宪法政治发展的引擎和指南;最近几年来,宪法的地位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对政治生活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宪法至上”已经由正在普及的观念明确成为政治语言。[13]“宪法至上”的政治认同和“依宪执政”的政治选择将成为宪法政治建设和发展的政治保障。有共同纲领留下的宪法政治文化遗产、“五四”宪法创建并由“八二”宪法承继和发展的政治制度基础、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的指向,以及宪法至上与依宪执政的政治保障,中国宪法政治一定会走向人们期待的未来。

  【注释】

  [1]《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34页。

  [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7页。

  [3]《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417页。

  [4]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13页。

  [5]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6]2010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指出: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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