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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3:00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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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提高旅客通关效率,适应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
电子数据传输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民航运输便利,保障国际民航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旅客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航空器所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航空旅客舱单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境航空器负责人(以下称“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规定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航空器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其业务量最大航空港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进行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见附表1);
(二)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四)本航空企业全国各航空港国际航班计划。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航空器抵达境内目的港以前,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将航空器确切的抵达时间通知海关;抵港时应当向海关进行航空器进境申报。
第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
(三)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第九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航空器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航空器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民用航空企业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后、航空器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及时通知民用航空企业,并告知不准予上客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在航空器驶离出境始发港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 出境航空器在旅客全部登机后,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航空器方可离境。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民用航空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应在出境航空器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六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民用航空企业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需要变更海关已经接受的舱单电子数据的,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旅客舱单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表2)、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民用航空企业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航空器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预计乘载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航空器实际载有旅客(包括机组人员)信息的舱单。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自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乘载舱单电子数据的项目由海关总署制定(见附表3),电子数据的格式及传输报文标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
     3.舱单项目



附表1
备案登记表
海关编号:
单位全称 (中文) 简称
(英文)
备案类型 □ 舱单传输人 □ 理货报告提交人 □ 运抵报告提交人
单位类型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营运资格企业□其它签发提(运)单资格企业 □ 理货公司□ 监管场所经营人□ 其他 □ 疏港分流运抵□ 分拨运抵
传输类型 □ 总提(运)单 □原始舱单 □运输工具理货报告 □ 分提(运)单 □预配舱单 □拼箱理货报告 □ 旅客舱单 □装载舱单 □装箱清单□ 其他
运输方式 □船舶 □航空器 □铁路列车 □公路车辆  □其他
联系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其它 组织机构代码 行业批准文号
税务登记证代码 企业国际通用代码及授予组织
提交单证 □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企业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批注栏 备案意见 复核意见

办理情况:

附表2
舱单变更申请表
海关编号:
变更舱单类型 □原始舱单 □预配舱单 □装载舱单 □其他
变 变更数据类型 □总提(运)单 □分提(运)单 □旅客舱单 □其他
运输工具情况 运输工具名称(中文) 运输工具名称(英文) 航次 进/出港时间

需变更舱单 总提(运)单号 分提(运)单号

变更项目 项目 代码 更改前内容 更改后内容



变更原因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数据不准确;□装载舱单中的出口货物,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退关、变更运输工具;□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集装箱载运的散装货物,独立箱体内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之内;□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原因导致传输舱单数据错误;□已经接受海关处罚,申请变更;□其他原因(请简要说明或附表说明)
随附单据 □签发的提(运)单(副本、复印件)□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印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复印件)□其他能够证明舱单更改合理性的文件:① ② ③ ④
批注栏 企业签章栏:
本公司保证以上更正内容真实、正确、有效,否则由此更正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由我司承担。 海关批注
初核:
复核:
办理情况:
附表3
舱单项目
原始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进境日期 运输工具抵达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始发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第一个出发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进境地 运输工具抵达中国境内的第一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进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进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进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进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预配舱单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乘载已付款购票的旅客信息数据项目)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乘载舱单
序号 中文名称 说明
表头项目(运输工具信息)
1 运输工具名称 旅客乘坐何种运输工具,按照(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申报
2 航次(班)号 运输工具执行两地间运输的任务代码,按照各类运输工具标准申报
3 出境日期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的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运输工具出境地 运输工具驶离中国境内前的最后一个站点,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5 运输工具目的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境外最后一个到达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6 运输工具中转地 运输工具执行本次航次(班)任务的中转停留地,按照(国别、城市)申报
7 航次(班)旅客总人数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总人数
表体项目(旅客信息)
1 旅客姓名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姓名,按照国际惯例申报
2 性别 男、女(按照国际惯例M、F格式申报)
3 出生日期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出生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4 国籍(地区) 运输工具此次任务所搭载的旅客的国籍,按照国别代码表申报
5 出境证件号码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号码
6 证件类型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通行证、旅行证、其他证件等
7 出境证件签发日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核发日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8 出境证件有效期 旅客所持合法有效的证明身份的出境证件的有效期,按照YY/MM/DD格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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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的已经到期,有的须另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1999年度、2000年度继续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年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另行规定。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是指其资本100%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具体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其他非运输企业不得实行集中缴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中纳税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因改组改制变为非100%投资企业的,经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按照规定的监管级次,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规定之前,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4号)的规定执行。



1999年2月14日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省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为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大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物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上缴财政。
  应当给予工商、物价、税务、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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