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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01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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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
(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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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联社在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副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材料;
(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联社股本及构成、联社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社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七条 联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社不设自然人社员及除市区内城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员。
第十八条 联社设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四)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变更主要负责人及新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十)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监管、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十二)对联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三)对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决定联社监管、资金和财务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由联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三)社员或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
第二十一条 社员大会须有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对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联社形式以及修改联社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比例由联社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5家的,可以设2-3名监事。
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和损害联社、城市信用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社员大会,对社员大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联社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员大会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由社员大会聘任。
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四)拟订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联社副主任、监管、资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九)拟订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连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可以行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程序及有关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联社因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债务的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八条 联社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联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土地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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