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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6:58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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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综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和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利用、贮运及加工经营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是本市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及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用于生产建材产品,用作混凝土和砂浆的掺合料,或用作筑路、回填、造地复垦、改良土壤以及生产复合肥料和回收其他有用物质等。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用灰谁得益,鼓励利用,积极扶持,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总目标并注意经济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水泥、粘土砖厂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粉煤灰作原料,道路、建筑、市政工程等建设施工单位应推行和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如有排放粉煤灰的,必须同时安排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列入项目预算内。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八条 原有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制订粉煤灰综合治理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使之由“以贮为主”逐步过渡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继续扩建贮灰场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得再划拨土地,应把扩建贮灰场的费用投入粉煤灰综合利用项
目。
第九条 排灰单位和粉煤灰经营加工单位应完善贮、供灰设施,加强对粉煤灰品质的控制和监测。粉煤灰的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现粉煤灰的放射性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供用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建立稳定的供用关系。
第十一条 对技术成熟、供灰渠道和用灰量稳定的粉煤灰利用项目,排灰单位应按互利原则,协助解决建设单位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用作筑路、回填、造地、生产墙体材料的原状灰,如用灰单位影响经济效益或增加工程造价的,排灰单位应将节省下来的粉煤灰排放处理费用的80%以上补贴给用灰单位,补贴费用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用灰单位经供灰单位同意到贮灰场自提粉煤灰和未经加工的混合灰的,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经加工后品质标准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细灰、分选灰(不包括分选后的尾灰)、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可按照灰的品质及供用灰双方互利的原则合理收费。

排灰单位代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粉煤的,按市有关规定收取装运费。
第十四条 设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与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排灰单位建设贮灰场租用可耕地的,每亩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二)凡距离排灰单位半径在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粘土砖厂、水泥厂没有按规定使用粉煤灰的,应按市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标准收取综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专项资金,主要有偿或无偿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程项目和科研项目。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和使用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盈亏条件的,投产后五年内免征所得税。所借贷款可用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
第十七条 掺用粉煤灰的建材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增值税:
(一)粉煤灰制品及墙体材料掺用粉煤灰占原料总量70%以上的,免征增值税;掺用量70%以下的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减免;
(二)水泥掺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内按应纳税额减10%征收增值税;
建材产品的粉煤灰掺用量,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验证,验证资料可作为税务部门减免税的依据。
第十八条 运送粉煤灰的专用车辆、船舶,交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定期减免税。
第十九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企业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以及为发展综合利用的贷款还贷,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应补交已实施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包括砼搅拌站)使用粉煤灰作掺合料后节约的水泥、石灰、砂等材料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并报市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从节约材料差价中提留30%奖给有关人员和作集体福利。如按设计要求使用的,可在提留比例中,提取5%奖
给该项目的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提取四元津贴费,建筑施工单位可适当增加提取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元,津贴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或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建设资金和生产资金的贷款;综合利用粉煤灰的科研项目及所需的科研经费,市科研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该项设施的
更新改造及还贷。
第二十三条 排灰单位对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工作人员,在扩大粉煤灰的利用,减少堆存,从而获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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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现公布《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商品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报出一个最低价,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如申请人没有以等于或高于所报出的最低价参加竞买的,没收其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规划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挂牌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同时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九条 在城市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安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建,除人口密集区的个别建设项目不低于10%外,其余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前款规定的绿化用地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和所处区位另行制定。
工程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减少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时收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需要绿化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城
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需要确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化的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拦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过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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