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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0:12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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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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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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