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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7:3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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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13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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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理性、高效、正当诉讼与当事人盲人摸象般的臆想式维权具有根本区别,律师代理权的充分行使,关系到诉讼法框架下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态度,关系到人民法院对程序正义的态度,也关系到法官对律师的态度。

今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慕平到北京律协调研时特意强调,要认真解决好法院和律师履职中存在的问题,要充分保障律师权利的行使。

立场决定态度,态度左右行为。律师追求的是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化,法官追求的是在个案审理中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律师是诉讼流程的建议者,具有多重选择权,法官是诉讼流程的决策者,对当事人诉请内容及诉讼策略没有选择权。立场不同,导致法官与律师在职业观念上必将发生碰撞,在处理这些碰撞时,如果双方缺乏理性思考,这些碰撞就会演化成表象的冲突。例如,律师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如变更诉讼请求、调查取证、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等)未被法官采纳,律师对此不服导致与法官当庭反复争论或不配合。

道不同不相为谋。有效减少法官与律师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冲突,双方应秉承求同存异的基本理念。求同就是要明确双方共同价值追求均系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存异就是要彼此包容各自的工作方法和职业特点。具体需要法官与律师共享的理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确把握彼此身份。要充分认识法官与律师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两者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理想。法官与律师虽然工作方法和职业特点有较大的差异,但对这种差异的包容和欣赏才能真正体现法官与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水平。要构建两者间良性的互动机制,人民法院与律协组织间就特定时期的法律焦点、热点问题应定期开展业务研讨,必要时可建立业务互培制度,以统一法律认识和增进彼此了解。

第二,重塑律师自我定位。律师应属第三方定位,具有独立社会价值,在谋求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体现律师的第三方地位,不能成为当事人意愿的迎合者,要在法律框架下修正当事人的观念,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独立价值追求。这种新的律师自我定位,将全面提高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将扭转当前律师在构建与当事人关系中的弱势地位。

第三,尊重法官在诉讼流程中的决定权。诉讼法赋予法官在程序上的绝对指挥权,在诉讼流程中,法官对律师的各项建议,要做正式回复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即使法官作出的决定理由不恰当,律师也务必要尊重一审法官的决定权,否则一审程序将会发生失控,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体现。

第四,礼待律师。礼待律师不仅要成为一种重要的法院文化,也应该成为一种社会文化、社会共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要充分体现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礼待,礼待是一种态度,一种淡然、真诚、公开的尊敬。礼待律师,也包括对律师职业行为的包容和理解(比如庭审时对律师冗长、反复发言的耐心,对实习律师参加诉讼的关照等),这种礼待,将增强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荣誉感,将增强当事人对律师和法官的专业信任,将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间就诉讼流程进展的密切协作,将提升法治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贯彻和落实。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
,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
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
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第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
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
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
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出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
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
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有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
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时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
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
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198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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