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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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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管理,落实劳模待遇,切实关爱困难劳模群体,调动劳模积极性、创造性,弘扬劳模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山东省总工会表彰的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设在市总工会,以下称市总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对劳动模范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人事、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模范管理,包括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树、宣传教育、推荐表彰、落实待遇、考核、救助等项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全市各条战线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评选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工作第一线的原则。一般应从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比武、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活动的先进人物中培养选树。
  第六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经过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推荐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部门、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环保、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推荐农业劳动模范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后,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劳动模范实行逐级推荐评选的原则。评选全国劳动模范一般应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省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市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县(市、区)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八条 全国劳动模范、山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称号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
  第十五条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公司)改制时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进行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公司)发放。
  第十六条 因劳动模范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荣誉津贴无法落实的,按照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
  农民身份的劳动模范,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连同前两款由所在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提供名单和数额,报市或县(市、区)工会汇总后,同级财政据此拨付,由同级劳动保险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去世后,自去世的次月起,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每两年负责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改制、破产、倒闭单位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失业劳动模范再就业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由劳模本人或工会组织到市总工会办理申报手续,市就业办审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就医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疗养、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困难劳模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着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对困难市劳动模范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月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的市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
  对困难市劳动模范本人及所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医药费开支过大、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困难劳模的申报和核实工作。第三十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每年10月31日前由劳动模范所属县(市、区)工会、市产业工会或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总工会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申报,并负责困难劳模的审定和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总工会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和市直基层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考核方案和办法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及考核意见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德州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总工会汇总后,经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劳动模范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是市级最高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表彰,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是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基本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政法、党政群机关等各行各业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赞誉和拥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积极提合理化建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教卫生、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和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勤政廉洁、为民做好事、实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推荐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名单、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必须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联席会讨论同意(召开大会要邀请上一级工会派员参加),会议材料作为劳模材料之一上报,并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的候选人先由各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工会初审并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总工会汇总、复核,提交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选的市劳动模范,市政府授予“德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应填写德州市劳动模范登记表,由市总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评审推荐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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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

1987年9月3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一九八六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在一九八七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现经国务院批准,对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有关政策界限,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承包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获得的好处,应予保护,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签订的承包合同,擅自调低承包基数;越权擅自提价、加价、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和购物券;以及为骗取超承包收入,故意虚增利润、压低亏损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关于涨价、加价收入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规定,实行提价、加价、议价,并将所得收入如数列作销售收入,依法交纳各种税款和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规定,钻“双轨制”价格的空子,越权擅自涨价加价,把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作计划外高价销售,层层加价、转手倒卖或抬价抢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以及自立名目,乱摊乱收费用,牟取非法收入的;擅自把按规定允许提价、加价、议价的收入,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以及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以集资为名,擅自价外加价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越权擅自提价、涨价和变相提价、涨价所得非法收入,应全部没收,上交入库。
三、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联合企业的财务处理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现有的固定资产、物资和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作价作为联营投资,用结余的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以及其他按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作为投资,并按联营合同分配一定的利润,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搞虚假联营,先以本企业的产品平价卖给联营单位,再由联营单位卖高价,然后双方分取利润,或联营、联合双方所得资金和利润不列入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逃避纳税交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关于减税免税的问题。
在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企业适当减税免税,是必要的。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扩大减免税范围,提高减免税比例,改变减免税条件,乱开减免税口子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
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认真检查纠正越权自订的各项减免税办法和规定,并改按国家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关于归还贷款的问题。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各种技措和基建性贷款本息,是允许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以税还贷和用企业税前原有利润归还贷款,或项目尚未投产见效就用企业税前利润提前还贷,挖走国家收入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还贷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六、关于发放职工奖金的问题。
企业和单位发放职工奖金,除应按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若干政策界限》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外,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挪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给职工发放奖金、实物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凡有违反国家规定用生产性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发放了奖金、实物的,都要从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如数扣还。
七、关于各种罚没收入的财务处理问题。
各级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法违章的单位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包括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案件的罚没款;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管、医药卫生、劳动安全和其他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款等),并将其查处的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款和实物,如数上交国库,这对保证经济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执法机关执法
犯法,擅自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各种应上交的罚没收入和实物,则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在这次大检查中,凡有罚没收入的部门和单位,都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如发现有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的,其应当上交的违纪收入,都要按规定如数补交入库。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本《补充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作一些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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