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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4:22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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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王众孚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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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
体改委(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国务院经贸办和国家体改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研究,并经上述部门会签,制定了《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去年七月二十三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我们又根据《条例》对《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决定将本《规定》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工业企业生产要素存量的合理流动,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加快产业结构和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地区(行业)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为依据,以优化企业产品结构、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优势和潜力,提高国有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实行结构调整,要坚持科学论证,公开竞争,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依法进行;实施调整可以突破所有制、地区、行业和产业的界限,真正实现资产存量结构调整和企业优势互补;对调整企业富余人员,要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条 实行结构调整,既涉及企业改革,又关系社会安定,必须积极试点,稳步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各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下同)要会同体改委(办)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结构调整工作。
第五条 企业调整结构,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的作用,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和有意挑动职工闹事的,要加强教育,严肃纪律;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作出错误决定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的和法律的责任。

第二章 转 产
第六条 企业转产,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企业实际状况,改变企业主导产品、主营范围、行业性质的行为。凡企业的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限制或淘汰,主要产品严重积压,超常库存达一年以上,产品质次价高,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在调整产品方向后有望扭亏为盈的,可批准或由企业主动实行转产。
第七条 企业转产,凡不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要求政府提供外部条件的,必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转产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报同级经委审批。其中涉及基建和技改项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企业转产可视同上新项目。在资金方面,可享受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新上项目属于开发新产品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定额免征流转税的政策;属于上一般产品项目的,初期有困难,按税收管理规定,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企业转产特定产品或国家有特殊限制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转产改变行业性质的,要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行业归属、企业类型、统计渠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第三章 合(兼)并
第十条 企业合并,系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优势互补原则,将两个或多个企业合在一起,形成新法人的行为。
企业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继续存在,乙企业终止;新设式合并,即甲、乙企业合并成为一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凡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滞销;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缺少资金,无力转产的企业,经政府决定或批准,并经合并各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后实行合并。


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合并后的企业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企业兼并,系指一企业取得他企业产权(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则指取得他企业的经营权),并使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兼并,一般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
企业兼并,应由兼并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
企业实行兼并,可按兼并企业确定所有制性质和行业归属关系;按兼并资产性质执行相应的税收政策。因兼并引起地区间财政、税收调整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实行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可酌情调整兼并企业上交利润指标。企业兼并后,由兼并企业所在地劳动、财政部门重新核定其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属同一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经委会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属不同地区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经委协商一致后审批。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或新法人承担,兼并企业或新法人偿还债务确有困难的,经债权人同意,可订立分期或减免偿还协议;银行对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可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十四条 被兼并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原则上应转入兼并企业。在职职工按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由兼并企业酌情安排。被兼并企业职工按兼并企业的用工形式管理,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应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由兼并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原有物资、能源、技改、运输等指标,可视兼并企业需要划转;原有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归还,或由发放贷款的银行同兼并企业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兼并亏损企业的,属于政策性亏损补贴,经财政部门审核,应拨付兼并企业,用于弥补亏损;属于经营性亏损,亏损额允许单独挂帐,由兼并企业分期消化。短期内难以消化的,可实行内部单独核算、自计盈亏;为处理积压而降价销售形成的亏损,在考核企业效益时,可不按亏损对待,允许挂帐处理,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弥补期不得超过五年)。
兼并企业因消化被兼并企业的亏损而减少的利润,三年内在考核企业效益时视为实现利润;兼并企业为扭亏增盈而新上适销对路产品及“短平快”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改贷款;有条件的地区,可酌情减免所得税、流转税。
企业合并可享受企业兼并的同等待遇。

第四章 停 产
第十六条 企业停产,系指政府或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在规定期限内暂时中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整顿企业内部管理的行为。企业停产整顿期限原则为六个月之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及处罚性停产,不在此列。
凡企业领导班子软弱涣散,管理混乱,经营性亏损两年以上,经整顿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可望在限期内改观的,可批准实行停产。
第十七条 企业自行停产,须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出限期停产整顿实施方案和企业自救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政府责令停产,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委,由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停产整顿期间,经有关银行批准,企业原有贷款自批准整顿之日起可计息缓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税;实行承包的企业,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组织生产自救确需待业保险金扶持的,可按劳动部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三个月仍不见好转的,工资应适当下调;年老体弱职工和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放长假,发给一定比例的工资;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实行厂内退养。允许职工调出或自谋职业。因领导不力,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的,企业厂长(经理)应予免职,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调往其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停产整顿,企业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部门有权决定终止整顿,责令企业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
(1)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濒临倒闭的;
(2)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3)经限期整顿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五章 解 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解散(即关闭),系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凡转产无条件;合、兼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批准实行解散。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并办理产权、工商注销手续,企业法人即行消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解散,须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委会同同级财政、计划、国有资产、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解散的企业,由政府指定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清算组,负责企业的清理工作和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一经批准解散,应立即由清算组按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加强关停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含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盘点,编造清册。盘盈盘亏及报废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后,作相应处理。企业主管部门还应适时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清理维护费,应在企业原有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处理资产及债权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解散企业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拍卖。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无偿划转。有偿转让给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要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方法和程序,按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跨地区、跨行业、跨产业无偿划转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解散企业凡擅自抽调、挪用、出借、出租或隐匿、私分企业资产,与人合谋压价出售,自动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清算组有权追回国有资产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财政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关停财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解散企业处理资产、清理债权和生产自救等所得收入,应优先支付企业清理维护费,然后依民事诉讼法程序,依次清偿债务:(1)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劳动保险费用;(2)国家税收;(3)银行贷款;(4)其他债务。
解散企业清偿结束尚有结余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解缴,商有关部门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发展。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施行后,有关清算事务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企业主管部门应尽可能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其职工,并优先安置工龄长(一般十五年以上)的职工和有专长职工的工作。确实安置不了或不服从安置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调剂或实行社会待业。
鼓励解散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鼓励并扶持他们从事第三产业,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调转手续或发放营业执照。在符合用工单位要求、条件相近的前提下,可优先推荐解散企业职工就业。
对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工商、城建、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解散企业注销前,应发给职工基本工资或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解散企业的待业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行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解散企业离退休员工的离退休费,凡已参加退休统筹的,在退休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统筹和待业保险的,清理期间,在清理维护费中列支;清理结束并注销的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解决。离退休员工的医疗费,可比照解散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宣布解散后,有关监察、纪检、审计部门应负责查明企业解散的责任,对主要责任人要给予相应处理;企业原有领导人员的职务自行免除,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免职手续,不再享受原职务待遇;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原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或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资产、安置职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本规定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原则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调整,所得场地搬迁有偿转让费和补偿费,经省(区、市)经委、财政部门批准,应主要用于企业搬迁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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