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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8:59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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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5〕5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请常年开放策克口岸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策克口岸对外开放。该口岸为中国和蒙古国双边常年开放的边境陆路口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蒙边境572号界标附近,分设公路通道和铁路煤炭运输专用线通道。
二、同意策克口岸设立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查验机构。海关核定人员编制12名,在系统编制内调剂解决;边检核定现役人员编制35名,检验检疫机构核定人员编制12名。上述人员除边检外,主要从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增人员所需办公业务用房和边检营房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1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策克口岸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中蒙双方外交换文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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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干部管理权限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和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干部管理权限
下放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干部管理权限下放以后,团干部配备和管理等方面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重视下,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团干部调动过于频繁;一些地区和单位党委在任免调动团委负责人时不征求上一级团委的意见;在团干部的选拔、使用和待遇方面,各地掌握上亦多有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团的系统领导和团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适应干部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协助各级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保证共青团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我们对共青团干部协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党的各级委员会要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注意团的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各级党委在选配各级团委以及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时,在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适合做青年工作的基础上,一般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职务如有变动,原有待遇随之改变。

  二、要坚持党团组织考察和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干部选拔制度,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力求对选拔对象有真实、全面的了解,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工厂、乡镇、学校、机关、街道等基层单位,应按照自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实行包括选聘制在内的团干部民主选拔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发现和起用大批青年人才,不断提高团干部队伍的素质,并通过这一方式,密切团干部与团员青年的联系。

  三、团委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和正常流动。团干部更换过频或任期过长,都不利于团的工作,也不利于培养锻炼干部。领导班子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为一届,即省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市(地)县级团委正、副书记任期一般为三年左右;基层团委正、副书记一般为二年左右;基层团总支、支部书记任期一般为一年左右。为保留骨干,团委领导班子部分成员的任期可以适当长一些,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班子成员的调动要有计划分批进行,避免集体换班,以保持团的工作的连续性。

  四、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业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有些单位团组织负责人不是党员的,也应通过适当途径,使之及时了解党委的工作意图。

  五、各级团的组织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成员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向其所在地区和单位的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各级党委在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团委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将任免、调动通知抄送上一级团委。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妇联干部管理的意见(略)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发布,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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