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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4:06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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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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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在湘潭会议精神指导下,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开展社区康复,努力拓宽服务领域,坚持抓好服务质量和两个效益,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更好地促进民政系统精神卫生
福利工作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发展方向。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承担着对无家可归、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精神病人的收容治疗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开放,为社会提供服务。今后五年,精神病人福利院要坚持社会福利属
性与面向社会服务相结合,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建立具有活力的运行机制,通过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医疗市场竞争能力;要继续加强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医疗科研水平,提高治愈率和对精神疾病患者行为的社会控制能力;要积极探索社会化、开放式的精
神疾病防治管理模式,以社区康复为主要途径,推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加强宏观管理,实行分类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对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一方面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加强政策上的指导,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精神卫生福利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研究制定新形势下精神卫生福利工作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长远规划,并选配好德才兼备的领导班子;另一
方面,要根据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特点,在业务管理、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分类指导,建立起专业化的管理体系,形成与之相适应的工作规程。民政部将修订《国家级福利事业单位评审实施细则》。各地也要根据情况,制订本地区各类福利院的等级评定标准,实行分类指导。
三、大力开展社区康复,实现对精神疾病的群防群治。社区康复是民政系统精神卫生福利工作新的生长点。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确立了社区服务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精神卫生福利工作要很好地利用社区服务这一民政工作的重要载体来发展自己。各地在确立社区服
务示范城区时,要将精神病防治工作纳入社区发展规划;要充分利用精神病人工疗站,开展精神病人康复活动;在社区康复中,精神病人福利院要发挥示范、指导、辐射、培训的作用,使精神卫生福利工作逐步形成以精神病人福利院为资源中心,社区康复站为依托,家庭康复病床为基础的
民政系统精神卫生预防、治疗和康复网络。通过对精神病人实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社区康复服务,走出一条具有民政特色的精神病防治工作的道路。
四、强化医院化管理,促进精神病人福利院各项制度的改革。实行医院化管理,是精神病人福利院在改革中探索出的一条适应形势需要与发展的途径。精神病人福利院要坚持医院化管理,实现人才结构的合理搭配,专科技术力量具有优势,医疗设备符合临床需要,并规范各项工作制度
。逐步深化劳动、人事及分配制度的改革,继续推行院长负责制,坚持目标管理承包责任制,积极引进适合事业发展的先进的企业管理方法,实现按劳分配。要加强科学研究,坚持“以精神科为主,多种服务并举”的发展道路,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扩大社会服务功能,提高经济效益,增强
自我发展能力。要积极发展第三产业,并合理使用三产收入,以实业补事业。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增加对精神病人福利院的投入,彻底改变其现状,使更多的精神病人福利院能够达到国家级福利事业单位的水平,并具有较强的医疗市场竞争能力。
五、加强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的队伍建设。要注重引进专业人员,培训和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水平。同时,要注重抓好医德医风建设,教育全体工作人员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对工作满腔热忱,对病人救死扶伤,对技术精益求精,摒弃“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与此同时,要注
意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使他们能够安心工作,搞好服务。
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加强与卫生、公安部门的合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关心和支持,努力将精神卫生福利工作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争取财政对精神病人福利院的全额拨款,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精神卫生工作是一项涉及卫生、民政
、公安、残联、教育等许多部门的社会工作。因此,民政系统的精神病院要注意走出去,请进来,借鉴其他部门的成功经验,特别是要很好地利用卫生部门医疗主管的力量,利用他们技术、人才上的优势,加强交流,加强合作,以求发展。



19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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