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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5:30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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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古茶树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茶树资源,指属于山茶科山茶属茶亚属的野生茶树和具有一定历史的人工栽培茶树,以及和其它物种形成的野生茶树群落和古茶园。
  第三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等级。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分布的古茶树资源、列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以及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
一般保护的古茶树资源包括除以上重点保护以外的其他古茶树资源。
  第四条 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 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牌及界碑。
在列入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及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点,并划定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茶叶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规划、调查、普查、登记、保护、等级划分等工作,并做好研究、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商务、科技、教育、外事、旅游、公安、交通、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须在县级以上林业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古茶树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古茶树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从事如下活动:
  (一)采集、加工、销售古茶树标本及产品;
  (二)砍伐、修剪、移栽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施用化肥料、农药等外来物质;
  (四)在古茶树林地内进行狩猎、放牧、砍伐、挖掘等行为;
  (五)在古茶树周围新建房屋、修坟、立碑、砌坎、筑坝、取土、采矿、用火;
  (六)在古茶树周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建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工作需要,需采集重点保护古茶树叶、枝、茎、根、花、果的,必须依法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条 需对古茶树进行迁移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保护古茶树资源所在区域进行旅游开发,须经市级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市、县(区)林业、茶叶、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发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古茶树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工具、实物,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实物,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出售古茶树的茎、叶、花、果、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取古茶树树根、剔剥活树皮或移植重点保护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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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依法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12月5日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删除第十一条。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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