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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7:46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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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无锡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6〕2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无锡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无锡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委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下级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考评政府责任落实情况、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情况和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考评项目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以上(含90%)的为优秀,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特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10-20分。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市内媒体曝光或上级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整改不及时,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12月中旬,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印发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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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不久前闭幕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是在党的重要决议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味着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凡是以侵犯被讯问人基本人权的非法讯问行为所取得的口供应被排除而不得作为给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也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所强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对于常规肉刑式的刑讯逼供的否定已经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的具体规定。但对由其他类型的变相刑讯而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尤其是面对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疲劳讯问问题时,现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疏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讯问可以持续的具体时间均未加规定,仅对传唤或拘传后进行讯问的持续时间做了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然而实践中长时间的讯问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而法律对于羁押后的讯问持续时长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于是侦查人员以“连续作战”的方式进行持续讯问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辩方要求排除由连续的疲劳讯问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张也因为缺乏法律条文上的明确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情况下的讯问时长进行明确限制是常见的做法。在美国,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是通过同时考虑被讯问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讯问的客观情况如讯问方式、讯问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体环境”标准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讯问的持续时间长短只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们还是曾通过判例给讯问持续时长安上了“紧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诉田纳西案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36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间未给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时间,联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从而排除了该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诺诉纽约案中,一名在外国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无先前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长达8个小时无休止的连续讯问并最终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将其排除则将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1961年的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若讯问期间讯问人有威胁被讯问人的行为,则即便是6个小时连续讯问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国对讯问持续时长的限制方式与美国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不允许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的方法进行讯问。由于法条中未对疲劳讯问的持续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被讯问人采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是否应被认定非法,需视被讯问人当时的疲劳状态并考虑该疲劳讯问是否会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达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劳程度,则此种持续讯问即被视为法律禁止的讯问方法。尽管法律条文未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讯问人受到了长达30个小时的讯问,其间未被给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觉时间,则此讯问程序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的违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国和德国判例为主的讯问持续时间规定方式,英国的成文法对于疲劳讯问和讯问可持续时长问题做了极为直接明确的规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羁押之人每24小时必须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对其进行讯问、押运或其他与侦查相关的行为;若被羁押人是在自动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时期间自其被逮捕之时起计算;8小时休息时间应被安排在被羁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适当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若该休息时间被打断则需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英国连续讯问的时长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从该条文可见,英国采取的是“规则+例外”的规定方式,以每24小时强制安排8小时休息时间为基本规则,但又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没有具体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传唤或拘传方式进行的讯问,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将12小时和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重要“节点”。这种看法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天24小时内,个体在生理上呈现周期性的活动特征,形成被称为日节律的生理时钟,其间需要固定时长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倘若24小时不允许被讯问人休息或睡眠,可能会对其脑功能产生影响,尤其突出地体现为心理运动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国目前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不妨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刚刚开始实施,短期内不太可能进行修改,目前较为实际的方式是将此种24小时的“规则+例外”式的讯问时间限制规定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诉法再争取纳入基本法律。只有当法律在文本上明确限制持续讯问的时间后,在法条的支撑下排除疲劳讯问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趋泛滥之势的疲劳讯问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自白自愿权等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这也正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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