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7:39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当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处:
商品交易市场是我国市场体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活跃城乡经济、扩大国内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方面,开展了多次专项整治,强化了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使商品交易市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办管脱钩和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完成,商品交易市场监管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些地方市场管理手段落后,管理水平低下,不适应发展的需要;一些地方放松了对市场的监管,造成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严重干扰了市场的正常秩序。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可结合贯彻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市场规范管理苏州会议精神,通过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制度建设,通过广泛开展创建文明市场和文明经营户活动,以及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和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进一步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市场规范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市场各项规章制度。通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等措施,督促并协助其完善落实商品交易市场有关规章制度。当前在商品交易市场中要普遍建立健全服务承诺、商品索证、质量保证、销货凭证、消费者索赔和违法违章档案等制度。通过加强对进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审查等措施,强化对进场经营者的基础管理,进场经营者在同一市场内要作到证照悬挂、商品价签、计量器具、胸牌佩带四统一。
二、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商品交易市场管理中逐步推行预警警示措施。即对在市场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但又不够进行处罚的市场,要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依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交易秩序混乱的市场,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且交易秩序长期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要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商品交易市场的预防管理的长晓机制。
三、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上市商品管理规范,指导市场实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管理、监督保证体系。加强对上市商品来源和流通渠道的监督检查,建立上市商品台帐备案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经营者和市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努力做好“三个引导”工作。一是通过对进场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下自觉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二是引导市场主办者完善市场服务设施,不断提高市场的档次和水平,当前还要督促其认真做好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三是引导市场自律组织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推动成员组织之间的交流,积极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自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
五、广泛开展“两个创建”活动。各地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市场规范管理和文明服务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活动,入创建“文明(星级)市场”和“文明(示范)经营户”的市场规范化管理达标活动。通过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强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的行为,努力创造文明经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的市场氛围,提高市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树立文明执法的公平形象。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进一步增强市场管理人员的法律和政策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逐步推行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市场监管行为的事中监督,根本解决市场管理中重收费轻管理的问题,杜绝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现象的发生。深入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克服巡而不查、放松管理的倾向,逐步建立政务公开、职责到位、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市场监管新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杨立新教授的《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

   

  【正文】  

  [案情回顾] 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张焕购买了该市东方家园小区的一套住宅,面积200平方米。2007年5月,张焕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出售其东方家园房屋的信息,一位自称刘金龙的男士根据该信息提供的方式联系张焕,商谈购房事宜。在第三次见面和洽谈期间,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包”。随后,刘金龙提出要先期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钥匙交给刘金龙。2007年7月15日,拟买受人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址和看房时间,直接到东方家园了解房屋状况。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房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初步约定,以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交易该房屋,并约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房管部门审查无误,李大庆便立即付款。

  7月23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其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张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李大庆领取房屋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记日期为7月31日),李大庆领取登记证的当天下午,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刘金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焦点笔谈]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里规定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本文结合上述案例,探讨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过程,以及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规则。

  一、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不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是民法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1]

  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真实含义是,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这种让与占有,其对象,必然是动产,其取得方法,只能是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动态安全。

  后世的民事立法遵循这样的原则,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的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确认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受让人也得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这一条文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因而,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严格地限于动产范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日本民法》采取同样的立场,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不动产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英美法,原本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法则,任何人都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商品而不能出卖他人的商品。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上述立场,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因而,只要购买人是善意无过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在美国法的善意取得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货物”,当然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现行英国法所采取的立场与美国法的立场一致。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之所以采取比较一致的立场,是因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通过既定的登记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故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只有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也有少数特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和定型

  我国《物权法》打破善意取得限于动产的传统,将善意取得扩展到不动产交易领域,并非自《物权法》开始,而是有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直至《物权法》通过将其正式定型。

  (一)早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

  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在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出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但条文中“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应保护双方权利”的表述中,就隐含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思。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这一规定与1963年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承相依的关系。其中明确的是,在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买卖关系中,有三条处理规则:(1)买方明知故犯,即受让人为恶意者,买卖无效;(2)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的,买卖有效;(3)买方不知情的,即受让人善意无过失者,买卖关系的效力,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受人善意无过失,因而认定为有效者,即为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该条司法解释故意回避善意取得的字眼,采取较为模糊的表述方法,表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内容,是当时的形势所致。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第六部分“房屋问题”,其中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该条文的基本精神,承继了1979年上述司法解释后一部分内容,除文字表述更为准确以外,其三条处理规则没有原则变化。

  (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通则》实施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正式、明确地确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研究本条司法解释与前述三条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法律适用上的思想演变过程,它从合法房屋买卖应保护双方权利开始,发展到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住房为无效,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方不知情应依实际情况处理;继而提出了造成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应由过错方负责赔偿的意见;最后,在上述基础上,完整地提出了“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三个司法解释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作了量的积累,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基础,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89条则产生了质的飞跃,明确确立了这一制度。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二条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