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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34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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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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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修订补充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3日,粮食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粮油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和费用开支,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根据当前粮油调运业务发展情况,对一九六五年我部颁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作以下修订补充:
一、关于跨省中转粮油的作价:
(一)省间粮油调拨,如调出省不能直接调往调入省,承运部门又不办理联运,必须跨经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后再中转时,按二次调拨处理,由中转地粮食部门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应按照粮食部一九六五年(65)粮财字第197号通知《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按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中转单位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调入省的运输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二)中转粮油的调拨价,由中转的省粮食局根据上述作价原则核定后,通知有关调入省转所属单位执行,并报粮食部备案。
(三)凡是跨省中转的粮油,由调出省粮食局提出,商得中转的省粮食局同意,并报粮食部列入调拨计划,在运输计划明细表内注明“经×××地中转”字样,中转单位调出后,在发货明细表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上注明“中转××省”字样,以便调入单位按照计划审核承付货款。中转地粮食部门本身的粮油调往省外的,不得按中转调拨作价办法办理。
二、关于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
跨省入库的粮油作价原则,应在合理摆布的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区别情况,确定计费标准。
(一)社、队跨省入库粮油的作价,按跨出县统购价加经营费用计算。经营费用加多少,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跨入县如是缺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跨入县如是自足或余粮油区,按粮食部核定跨出省调拨经营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通知下达以前,双方对跨省入库粮油,已有协议的,可以不变。
(二)跨省入库的粮油,符合跨省中转调拨条件的,按中转粮油的作价办法办理。
三、关于跨省供应粮油的作价:
(一)凡跨省代供应的粮油,由代供应的县向应供应的县收取经营费用和购销差价补贴,应收多少,由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商定。
(二)跨省交售和跨省供应的计划,均由跨出、跨入双方省、市、自治区粮食局协商办理,并报粮食部批准,以便顶抵调拨指标。
四、关于调整不合理运输的费用负担划分:
调整不合理运输,牵涉到粮油品种、质量以及作价结算等问题,必须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坚持统一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对于调运计划中,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条路线上出现的对流迂迥情况,必须加以调整。调整后一方增加费用,一方减少费用,要本着有利国家双方节约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调整不合理运输,一般有以下情况:
(一)省间计划与省内计划发生不合理运输,调整后如省内计划的一方费用开支增加,根据完成实绩,费用负担划分如下:
1.运费:对流区段节约的运输要体现在双方。例如:江西省樟树运上海大米与浙江省内嘉兴运杭州大米对流,调整后嘉兴调上海大米的运费由上海负担,江西省樟树至杭州的运费由杭州支付后转给上海负担。
2.经营费用:粮食部规定的省与省间调拨经营费用不同,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调整计划的省增加的经营费用支出,由调入省负担。如浙江省调上海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零五分,江西省调浙江杭州大米经营费用每百斤为一元二角五分,因调整不合理运输,浙江省调出和调入大米每百斤增加经营费用支出为二角,由上海负担。
3.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调整不合理运输以后,应按实际调入的粮油,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有的品种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按粮食部规定标准执行。
(二)两个省各自安排的省内调拨计划发生的不合理运输,经粮食部与双方省粮食局协商同意改为省间调拨后,其费用划分,应本着双方节约,合理分担。
五、现行省间调拨食用油料加的经营费用偏低,为了鼓励调拨食用油料的积极性,将省间调拨食用油料(不包括大豆)应加的经营费用,改按食用油料统购价的百分之八计算。
以上各点,自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给我们。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促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经营,1988年我部制订下发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执行以来,对于促进各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暂行规定》中原有的某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作相应的修订。经研究并与有关银行协商,现对《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订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修订为:呆帐准备金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以人民币计算全额提取。
二、《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订为: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1992年为5‰,从1993年起每年增加1‰,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以后,按规定的税率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补税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历年结转的税后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一律按1%的比例差额计算提取,补提的准备金不再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订为: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万元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属于城乡居民贷款的,按个体户数为单位,每户不满5万元的,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50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暂行规定》原第八条第(四)、(五)两款相应改为(五)、(六)。
四、《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修订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和管理情况的监督,财政部(包括组织中企驻厂员机构)将定期对各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帐进行抽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编造“呆帐”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五、《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订为: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呆帐损失,由专业银行负责认真清理,并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汇总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基金处理。
修订后的上述各条款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1991年年末结存的呆帐准备金余额,可继续结转使用。《暂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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