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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2:40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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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珠海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设置市建设局,加挂市房产管理局牌子。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建设行政与房地产业管理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
2.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
3.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建筑室内装饰装修行政执法职能。
2.市市政管理职能。
3.市园林绿化管理职能。
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
5.市路灯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建设、建筑业、燃气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本市涉及以上各方面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实施;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
(二)负责对全市建筑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管理;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和工程合同管理;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全市房屋安全使用鉴定;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负责对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推广使用工作;监督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勘察设计行业管理;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负责建筑领域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使用工作。
(四)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
(五)负责全市住宅和房地产业宏观管理,指导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管理市属公产房;指导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六)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负责燃气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指导、监督和管理直属事业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九)指导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会务的组织协调;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负责机关文电处理、档案管理、保密、宣传报道、综合调研、督促检查工作;负责局机关作风建设;组织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机关后勤保障;负责编制局机关的年度经费预算并按权限审核经费开支;负责推进局系统信息化工作和局机关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负责制定局机关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并检查落实;负责局机关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组织局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人事科
负责局系统的党务、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党委(党组)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及相关统计工作;负责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复退军人、军转干部及军属安置、离退休干部管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责局组织人事信息系统和人事档案管理;负责局系统及相关单位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组织管理;负责局机关及指导局系统工会、共青团、妇女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系统人员出国出境政审、报批和办证工作。
(三)法规科
负责拟定局系统的立法计划;组织全市建筑及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报批;参与相关部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负责执法监察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行政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其他法律事务;负责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四)建筑管理科
负责建筑业相关企业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测标准和工程造价标准的执行;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组织实行建设工程合同担保制度和相关保险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市场纠纷,调查处理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房屋安全使用鉴定;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监督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指导监督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城建档案馆及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五)勘察设计科
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负责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及指导监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组织建设工程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贯彻实施;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难题;参与调查工程质量事故;组织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等建设科技成果;指导监督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工作。
(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科(加挂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牌子)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及备案;指导监管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
(七)住宅与房地产业科
负责全市房地产业的宏观管理;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租房、解困房)的建设;负责管理和监督乡、镇、村的建设;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及相关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指导监督市属公产房等政府物业的管理;牵头协调处理商品房屋工程质量投诉;指导监督市物业管理处、市公产房管理中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基建科(加挂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牌子)
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参加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等前期工作;负责对各种招标文件、合同、涉及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和签证以及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参与局负责的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组织移交;指导监督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的工作。
草拟燃气业发展规划并组织报批;负责燃气行业管理;负责燃气行业相关企业资质管理;指导燃气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参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协助有关部门对燃气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四、人员编制
市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1名(副处级),正副科长(主任)14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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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全面履行就业促进法赋予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工作,实现就业援助工作精细化、长效化,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确立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已初步形成了就业援助制度,创造了很多切实有效的工作经验,但在工作中还存在着管理方式粗放、服务针对性不强、政策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和繁重的就业任务,为更多更好地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必须按照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全面加强就业援助工作。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普遍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实名制动态管理,精心组织实施专业化和个性化就业援助,全面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出现一人,认定一人,扶助一人,稳定一人”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努力使未就业的援助对象获得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助以及时就业,确保已就业的援助对象切实享受政策扶持以稳定就业。

  二、强化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援助对象范围条件、申报条件和经办程序,细化援助服务要求标准,确定相关扶持政策具体内容。

  (三)完善登记认定办法,强化动态管理。各地要简化登记认定程序,使各类援助对象都能够在社区进行登记。对未进行失业登记的,要首先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对符合援助对象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公示认定,核发就业援助卡(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见附件),就业援助卡与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同时使用。要及时掌握援助对象的就业状态和具体情况,以社区台账和信息系统为载体,做到基本信息登记造册和动态信息及时更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或已不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人员,不再作为援助对象对待。

  三、按人本服务的要求实现就业援助精细化

  (四)实施分类帮扶,落实跟踪服务。各地要根据每一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研究制定个性化的援助方案,设计安排专门的服务路径和援助措施,以援助协议的方式实施“一人一策”的重点帮扶。要为已就业的援助对象提供主动的跟踪服务,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工作人员要主动上门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安排人员深入基层,及时了解掌握援助对象享受政策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提供优先服务,提高服务成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将援助对象作为优先服务的重点群体,按照人本服务要求,对就业援助各个具体工作环节,制定并实施特殊的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明确各项援助工作的内容、时间和效果要求,实行“首问负责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使援助对象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够优先得到标准化、专业化的重点帮助。

  (六)大力开发岗位,全面落实政策。各地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拓展岗位范围,扩大岗位规模,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政策,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制度。要引导鼓励企业吸纳援助对象,帮助企业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要积极帮助一批援助对象自主创业,着力做好创业培训、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和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工作。要将短期内未就业的援助对象及时组织到职业培训中,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四、用制度化的安排实现就业援助长效化

  (七)健全就业援助工作基本制度。各地要在总结就业援助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并完善就业援助各主要工作环节的制度化安排,包括登记认定制度、动态管理制度、分类帮扶制度、跟踪服务制度等,并加强对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工作全面、顺利地开展,实现就业援助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八)完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措施。各地要优先保障就业援助工作所需的政策、资金、人员、设备、设施等基本条件,进一步优化落实政策的经办程序,完善政策补贴资金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加强街道和乡镇、社区和行政村基层平台基础设施和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为基层平台开展就业援助各项基础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实基层平台就业工作人员力量,加强人员业务培训,全面推行劳动保障协理人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和业务水平。

  (九)增强信息化对就业援助工作支撑力度。各地要全力推进就业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将各项管理信息和服务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统一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地实现就业援助全程信息化管理,在“十二五”期间,以地级城市或省级地区为单位,全面实现就业援助对象登记认定信息、就业状态信息、援助服务信息、享受政策信息的统一采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实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基本信息纳入社会保障卡。

  (十)实行就业援助工作绩效管理。各地要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根据各级促进就业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工作平台分别承担的就业援助工作职责和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全面实施就业援助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并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工作成效与奖励挂钩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要重点向基层平台和基层工作人员倾斜。

  五、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援助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任务,形成主管领导亲自抓、行政职能部门政策支持、工作机构和基层平台共同实施的就业援助工作格局。要将就业援助工作列入当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重要议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作,重点落实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增强基层平台能力和保障补贴资金等工作,为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水平和实效提供有力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指导,实施季度调度制度,逐级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照《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人社统EP8号)要求,按季度上报就业援助工作统计报表。

  (十二)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做到政策宣讲到人、措施说明到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了解就业援助具体政策措施。要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政府为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提供帮助的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就业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就业援助卡管理办法(略)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6号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5月2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八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政府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测量标志巡查、普查工作,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维护计划,依法设立明显标记或者标牌,对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恢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迁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市情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开展应急保障演练,提高防灾、减灾和救灾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提前告知并出示测绘作业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招标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相关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部门共同加强对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由专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约定由一方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汇交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编制和发布机制,及时编制和更新测绘地理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利用。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无汇交凭证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的地图产品应当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用于导航服务的电子地图和提供浏览、搜索、定位等服务的互联网地图,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一律不得公开登载、传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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