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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9:16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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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7人以下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我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当年奖励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领导组成若干个龙岩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负责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二章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 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
  前款第(五)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不超过30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二等奖分别控制在总奖项数的10%和20%以内,主要完成人为一等奖7人;二等奖6人;三等奖5人。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符合龙岩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
  (三)驻龙岩市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并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请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逾期一般不再受理。有关异议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处理完毕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公告的请奖项目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请奖项目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三分之二人员到会且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及其以上通过后,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取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交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龙岩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可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龙政〔1998〕综808号《龙岩市科技成果推广类奖励暂行办法》、龙政〔2000〕综101号发布的《龙岩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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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851号


民政部:

你部《关于〈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函》(民函[2003]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为此,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中“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

二、由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程序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程序简化,因此,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为每件40元(含证书费),变更登记费标准为每件20元;申请费标准为每件10元。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收取的登记费收入,应按照(94)财预字第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附: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
(四)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
(四)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则、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七)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二、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与所从事监测项目相适应;
2、实验室的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的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4、有保证监测数据公正和可靠的管理制度。
三、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必要条件: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2、有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的节能监测办法。
3、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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