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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1:37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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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5〕28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改善和保护环境,促进中心城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心城市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中心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水资源,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冷水、地热水、矿泉水等。
  本规定适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采、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遵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龙岩市及新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中心城市内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市实际情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禁止从事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积极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努力把龙岩中心城市建设成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替代地下水资源利用的水源工程建设和研究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器具,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的发生。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环境和其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根据经审定的《龙岩盆地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在龙岩盆地范围内,地下水的开采应控制在27.9万立方米/天以内(含地下热水);在铁山、东山、红坊、龙门四个片区新批取水量应控制在8万立方米/天以内,并且取水井的布局要科学合理;在东宫下、青草盂、苏溪、东肖四个片区应严格限制开采量,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在以溪南麒麟水泥厂、铁山永峰纸业、北门水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告,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超采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压缩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
  在限采区内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逐步停止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取水井质量差或者因过量开采而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开裂沉陷、建筑物变形和影响地下水水质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堵取水井等保护措施。
  经检测确需报废的取水井,取水户(指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下同)应当及时按照批准方案封填;未及时封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仍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保护中心城市水资源,各用水户必须达标排放,凡在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其退水必须按规定进入管网。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下水的长期监测工作,进行趋势分析,及时作出评价,预报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和污染情况,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地下水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毁损。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漏斗、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及生活污水,防止地下水资源遭受各种人为污染。
  第十六条 龙岩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卫生、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来水水厂地下水源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项目;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及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井水质进行监测。 一旦发现水质恶化趋势,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节水、后调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逐步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城市供水方式,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如污水处理回用等)。
  第二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它部门,建立枯水期及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原有取水户的监督管理,中心城市核心区内新增利用地下水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办法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取水户必须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于同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进行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取水户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取水户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取水户必须按规定在取水口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计量设施校验并加强维护。发现有快行、慢行、停行、无法读取数据等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应当事先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原取水量测定数据进行认定。
  禁止私自变更取水计量设施位置、损坏取水计量设施或干扰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作为审核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的依据,其中日取水量3000m3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
  第三十条 取水户应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一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结合用水总结和审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取水计划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剩余指标;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其水资源费依法按累进加价征收。
  第三十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节水工作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逐步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
  第三十四条 要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规定中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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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5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遇到的问题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八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实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方可开展计量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民用航空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民用航空行业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系统,并负责组织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认证审批工作;
(四)组织制定、修订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办理审批、发布和备案;
(五)组织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六)组织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组织民用航空计量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组织参与国际计量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九)管理民用航空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计量单位制审查,重大计量设备及计量技术的引进工作;
(十)民航总局授权负责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
(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或与其他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企、事业计量管理机构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建立本单位的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四)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参与进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设备、校验仪器及技术文本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量检测工作,负责各种计量(测量)数据的计量认证和监督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单位计量人员培训和考核;
(七)对内部进行计量监督和处理计量纠纷;
(八)承办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民用航空计量检测中心或民用航空一级计量站;
二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或授权的企、事业计量中心;
三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的计量室。
第八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民用航空量值传递,负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及有关测试工作;
(三)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完善民用航空系统计量检测网络;
(四)研究民用航空专用计量测试技术,起草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校验方法,承担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
(五)负责搜集计量技术情报和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信息交流工作;
(六)参与国内计量组织及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技术业务活动;
(七)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九条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地区、专业或授权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本地区量值传递,负责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
(三)对三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四)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工作,承担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的编制任务;
(五)搜集研究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组织本地区或本专业的技术交流;
(六)承担本地区、本专业计量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进口专用计量器具选型、定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八)承办上级民用航空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上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保存和正确使用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确保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
(三)负责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修理和本单位计量仲裁技术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编制本单位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检定系统表和标准溯源图;
(五)面向生产、科研,研究计量测试技术,解决本单位计量测试问题,制定专用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校验方法;
(六)参与进口计量器具选型、订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七)承担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综合管理任务,宣传、普及计量知识;
(八)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实行“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制度,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通用计量标准器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建标考核;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建标考核。所有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依法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进行检定(校准)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进口专用计量器具,国内无法检定的,应送国外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要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严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民航总局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内部的计量检定、修理、测试及仲裁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飞机维修许可及产品生产许可,新建、扩建机场,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研制的民用航空行业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引进新型飞机或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国内无法解决的计量器具(含标准器)和计量测试技术资料。计量部门应参与飞机或设备的引进工作,负责对应配套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承接中国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国外技术机构,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要求,组织认可工作。

第五章 计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计量人员是泛指从事计量管理、检定测试、计量器具修理与理化分析、仪器定标的人员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见第二十五条)。计量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有关计量管理、计量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使其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检定数据,维护计量检定数据的公正性;
(三)对违反计量法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民航总局授权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审定工作的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制度,其资格、职责、委任等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纳入工程技术人员系列,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量检测、科研、管理、计量器具维护和修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参加本单位和民用航空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计量人员作出的成绩应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本单位应按计量管理制度给于处分,其中担任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工作者,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撤销其委任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标准器具)的设置、更新、检定、修理经费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计量器具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其他由各项业务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改计划,其他的由行政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由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计量测试技术和计量检测方法的研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用。未列入收费标准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装置可参照同类计量器具(装置)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航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保证飞行安全、运输生产,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不可少的手段。为加强民航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机构问题是个敏感问题,根据民航的实际情况和各有关单位的多数意见,对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的计量管理机构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提出计量工作要有一个机构来管理以及工作的内容。具体机构设置,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确定。
二、对于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原则上规定由民航自己组织考核、发证。执行中如出现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不一致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协商或邀请其代表参加。
三、以前民航进口的大量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很不规范,很多单位在配备和引进专用计量器具时都不通过计量管理部门,造成专用计量器具有些失控。为加强管理,《规定》第四章中,专门强调计量人员要参与新机型的引进和负责对配套的计量器具及技术资料的验收工作。
四、对于今后拟设立的面向全民航各单位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对其进行技术认证,审批授权,这项工作还将另行制定办法。对于承担中国民航计量检定工作的国外计量机构,也必须经民航总局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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