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 (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9:20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 (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 (银行版)和调整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外债统计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近期在全国推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现将推广安排和外债数据报送要求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11家中资银行总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外债数据。

  二、其他中资银行总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自2005年12月1日起,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外债数据。

  三、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及各中资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外债数据方式维持不变。

  四、银行自使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数据后,实行每日逐笔报送外债数据(远期信用证和非居民存款除外)。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当天新签约的外债和发生变动的外债录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

  五、远期信用证实行分币种、分期限汇总填报。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汇总一笔填报;一年期以上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汇总一笔填报。

  六、非居民存款实行分币种汇总填报,均作为“银行(一个月以内)”外债进行登记。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至辖区内支局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联系人:周海文

  联系电话:010-684023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1994]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是为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对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对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推进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节约用水,控制水污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城市排水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一、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二、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三、城市排水许可证。(样张)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一: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收费标准,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六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按照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被收缴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经治理达到规定要求后,由颁证部门核实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格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其他使用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排水的,设施产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湛府〔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湛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者获取收益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或者以合作、联营方式,不参与直接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租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军队(基地)将其部分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或者以土地出租他人,由承租人构建房屋出租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进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其委托授权书必须依法公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原承租人)和第三人应当在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息负有汇报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依照《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缴交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或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安派出所、街道(社区)代收。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协助属地派出所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街道(社区)应当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湛府发[1994]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