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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8:32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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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2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推进重大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争取国内外投资、招商引资、金融融资和引导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内容分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和重点项目推进目标两部分。

  三、考核范围:与行署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和承担重点项目推进目标的旗县市区、盟直部门,在我盟境内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业主,盟直相关服务部门。

  目标设置

  四、固定资产投资目标以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实际完成情况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范围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五、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以《锡林郭勒盟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行署与各旗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

  考核内容:

  1、对全盟经济和旗县市区经济有重要影响的支撑项目,第一梯队的旗县市不少于3项,其他旗县市区项目不少于2项。
  2、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推进缓慢,至今没有落地开工的重点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3、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现实条件和薄弱领域,急需策划补充的新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4、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前期项目推进程度。列入第一梯队的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2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个;其它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1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2个。

  六、列入考核范围的项目,允许以新实施的同类项目替补,替补项目的投资规模应与原列入考核项目的投资规模相当,半年调整一次。

  七、重点建设项目以当年完成投资额为依据。

  八、优质服务部门(不包括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的部门)以重点建设项目实际服务成效为依据。

  考核办法

  九、固定资产投资考核,依据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盟直有关部门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对全盟固定资产投资的贡献率进行评分;重点项目建设考核,依据推进的目标进度和投资进度评分。

十、各地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200分,其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考核分值100分,各地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重点项目推进目标分值60分(具体项目推进目标以责任状为依据);前期经费投入和前期工作成果分值40分。

  十一、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部门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

  十二、重点项目业主奖项设置,按行业分为5大类,22个重大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除外)。

  1、工业类重大项目奖9个(其中电力、煤炭开发各2个,化工、矿产采选、建材、农畜产品加工、高载能各1个)。
   2、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奖5个(包括城市基础建设、公路、铁路、地质勘探)。
  3、农牧林水类重大项目奖3个。
  4、服务业类重大项目奖3个。
  5、社会事业类重大项目奖2个。

十三、重点建设项目考核按行业分类,当年完成投资额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由大到小选取。

十四、优质服务部门评选,依据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选取。

 考核评定程序

十五、固定资产投资奖,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盟发改委每月进行投资情况分析,同时对各旗县市区和盟直部门月度投资完成情况排序,作为全年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评定的参考依据。

十六、重点项目业主奖,由旗县市区发改局和盟直部门按照奖项设置,填报《重点项目自检及奖项申报表》,经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核实后,选择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

十七、优质服务奖,由盟直部门填报《优质服务奖项申报表》,重点说明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初选,确定15个候选部门,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奖励办法。

十八、固定资产投资奖项,设置旗县市区成绩特别突出奖3名,奖金各10万元;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各5万元。设置盟直部门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5万元。

十九、重点项目建设奖项,设置业主成绩突出奖22名,奖金各1万元。

二十、优质服务奖5个,奖金各2万元。

二十一、2005年盟财政安排专项奖励资金170万元。

二十二、设置的奖金主要用于奖励旗县市区、盟直部门、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附 则

  二十三、除项目业主单位考核指标外,其它考核指标一并列入党政班子年度实绩考核内容。

  二十四、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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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在1997年至2000年,在省集中征收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包括高等级公路建设基金、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越江通道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
.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4年不变。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季划转,年终结算。具体划转办法是:每季度终了10日内,由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定的资金项目和提取比例,以“省级收入缴款书”缴入省金库,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
由预算处直接划拨,年终决算时结清。对超过(或不足)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模的,按当年各项资金的来源实行按比例分摊。
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重点用于治淮、治太和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下面的开支:
(一)应由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
第六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每年年初,由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厅、省计经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省财政厅据此于每季度终了后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第七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省级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
第八条 省水利厅应当按规定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审计。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日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关专家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述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也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来对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的此次修正正式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主社会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们国家建立有限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弥补其精神痛苦和损失,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构建。
   令人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仅规定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以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原则、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以及确定标准、支付方式却规定不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期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立法并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处理,英美法系国家通用此法。(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秘鲁等国用此法。(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日本,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只需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财产补偿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进而起到对权利主体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21]这一原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考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如果能通过这三种责任形式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恢复或者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或精神损害非常轻的,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受害人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该项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受害人,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即法官酌定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23]这是由精神损害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难以用金钱衡量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难以操作。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4、合理赔偿原则。合理原则是对国家公权力在合法行使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我们很难准确的用金钱的尺度来衡量精神损害的价值,因此在追究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必须合理,一方面不因赔偿金额过低而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国家赔偿金额必须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赔偿金额也不能过高,超出国家的承受能力。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限定主义,即国家只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只对基于公民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换言之在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因公民人身权遭受损害从而附带引起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在单独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权附带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获得合理的保护,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时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应当是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面,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三是一般性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四是身份权,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笔者认为,权利人的以上各项权利均与其人身密切相关,当其受到国家侵害时理应受到国家赔偿。
   2、因政治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此次的修正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严重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在我国现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框架下,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3、因特殊之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特殊之物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所有权人对该物存在特殊感情的物品,比如恋爱信件、结婚照片、骨灰、尸体等特殊之物。在民事侵权领域,权利人因这些特殊之物的丧失或减损之所以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这些物品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其完整与否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精神状态。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领域,因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造成公民这种特殊之物的破坏与灭失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把部分具有精神价值的特殊之物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好的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损害而漫天要价,诸如“麻旦旦案”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赔偿的数额,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1)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美国、日本 、丹麦即是。(2)分类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出各个单项的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用此法。(3)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德国、瑞士等国用此法。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方法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任何一种单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只有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客观公正。我国现阶段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应当在立足于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也可以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在我国民法领域,计算精神损害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中,国家是对其违法职务行为负责,国家不存在获利情况,因此国家获利情况不应当作为确定国家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此外,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整体上看是违法归责原则与有限制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纳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也不妥,因为在国家赔偿领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国家侵权的成立要件,而把违法性的大小作为考虑因素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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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新蔡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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