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59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规范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和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考虑到新旧票据的使用有个衔接过程,现有库存的各种票据可继续使用至1998年2月28日。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专用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往来款收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往来款收据章”;社团票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监制章”。

  三、各行政带来单位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以上票据、收款收据时,必须提供省级以上权根部门批准收费文件的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杭州市编制委会员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证》、单位财务人员的《会计证》。财政部门根据票据使用的具体条件,经审核后发放《票据准购证》。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票据购领手续。票据的申购量不得超过单位的一个月使用量,并于次月的20号前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和重新申领下一个月的计划用量,同时上报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表。

  中央及省属驻杭州市的单位由浙江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团会费票据。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无论独立或非独立,都到所挂靠的单位领取往来款收据。批准有收费行为的,按以上领卡要求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票据申领手续。

  专用票据除省财政厅直接发放以外,市级、县(市)级、区级各单位使用统一票据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季)并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杭州市财政局,由杭州市财政局初核后向省财政厅上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统一监制。

  四、各单位在执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五、单位由于撤销、合并或改组等原因不再使用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会费票据的,必须及时上缴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同时《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六、以上三种类型票据的管理,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保管期限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派专人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收据。

  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买卖、转让、代开、伪造各类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

  八、使用票据的单位,因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九、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及杭财综(1996)字第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十、各单位在1997年12月30日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证更换手续。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浙江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第五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第二章 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根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

  统一票据是指能够适应一般的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统一票据样式为四联单,第一联存根联,印黑色;第二联收据联,印绿色;第三联记帐联(财政),印蓝色;第四联统计记帐联(执收单位),印红色。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收费的特殊需要,根据收费特点,特别制作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种。专用票据的样式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由执收的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监制、印刷。专用票据的种类由省财政厅批准并公布,专用票据应注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不得冠以统称或总体名称。专用票据的联次应符合统一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监制与印刷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直接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不设代码的“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大红色,椭圆形,长2.8CM,高1.6CM。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设置代码的票据监制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区别不同情况印制:省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以及省统收统支和省级有分成收入的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收费收入全额为市、地、县的各种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地)财政局须按季度向省财政厅办理申请手续,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承印委托书。市(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委托所规定的要求印制,不得擅自超印。

  第十条 收费票据印刷厂(包括委托市(地)印制的印制厂)由省财政厅审查后按照择优原则选定。票据印刷厂必须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业许可证,并具备一定的技术、质量、安全等项条件,经财政厅审查批准发给“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证”,并签订印制合同后方可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收费票据(包括委托市(地)印刷的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厂,通知单应明确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名称、份数、编号、交货日期等项内容。付印通知单一式叁份,一份交印刷厂,一份送市(地)财政局,一份省财政厅留存。定点印刷厂未收到省财政厅付印通知单,一律不得擅自承印收费票据,否则,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

  收费专用票据印制委托书应与付印通知单的有关内容一致,否则视作无效。

第四章 发放与购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收费资金全额上交省主管部门和省、市、地、县各级分成的,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主管部门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在购领票据前,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申领表,财政部门应在申领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省主管部门须查验市、地、县业务部门所持的票据申领表,符合要求的方可发放票据。购领票据后,市、地、县业务部门应主动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所领票据的种类和数量。否则,省财政厅将停供票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入全额留市、地、县的,票据由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由省、市、地、县分成的收费资金上缴省部门,由市、地、县业务部门直接上缴省主管部门,再由省主管部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也可通过市、地、县财政专户,上缴省级财政专户。采取何种上缴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财政部门对单位的收费票据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单位一个月的正常用票量。省财政对省级主管部门的收费票据的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该部门所属系统两个月的正常用票量。

第五章 结报、核销和稽查

  第十六条 票据的结报核销工作,按收费票据的发放权限,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由谁发放由谁核销的办法。省财政厅直接发放给省属单位的收费票据,由省属单位按月直接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省财政厅发放给省级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主管部门下发所属系统业务部门的收费票据,属于统收统支的由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收费收入由省和地方分成的收费票据,市、地、县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结报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级财政部门在结报单上签署意见。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结报时须附市、地、县业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结报单,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 由市、地、县财政局发放给单位的收费票据,单位每月向同级财政局结报,由同级财政局负责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收费票据时进行。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前次购领并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和结报单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结报。

  第十八条 核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应重点检查其收费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有无乱收费的情况。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结报、核销收费票据的,以及单位未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有乱收费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暂停发放收费票据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和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票据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制、仓储、保管、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往来款项使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

  上述收据的监制、印制、发放、核销、检查等项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
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开通运营。现将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开通运营后,新开行的时速300—350公里动车组列车实行试行运价。试行运价水平,由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试行满一年后,将按法定程序制定正式运价。
二、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要按照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适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试行运价水平。
三、京津城际轨道交通执行试行运价期间,现行在京津间运行的各档次旅客列车不减少,并维持原有票价水平不变。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