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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7:12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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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99号
1996年8月16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房改办与长治市房改办协商, 提出了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

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关于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

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好实行市管县体制时晋城市直单位留在长治市区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问题,从整体上推进两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安定团结、个别调整”的原则,在处理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时,要体现互谅、互让、协作、配合的精神,既要稳定慎重,又要积极推进。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晋城市所属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长治市区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

除已列入长治市规划改造、地处沿街宜改造为营业性用户(由规划部门确定),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由文化部门确定),以及两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其它公有住房均可出售。

第四条 晋城市直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在长治市区购买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晋城市房改方案;其余单位的职工购买在长治市区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长治市的房改方案。夫妇双方分别在全额预算单位或非全额预算单位的,可选择执行晋城或长治两市的任何一种方案。

第五条 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驻长治办事处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长治市房改办统一对口晋城市驻长治办事处房管办。

第六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同在晋城或长治市的职工家庭,只能在晋城市区或长治市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七条 凡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要在长治市区购买一套现住公房的,必须将在晋城购买的公有住房退回产权单位,在办理退房手续后,可在长治市区以标准价或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有住房。若其子女在晋城市区工作,且符合购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允许其子女购买。

第八条 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其在长治市原住晋城市产权公房, 已转让给晋城市干部职工或长治市区工作的子女和直系亲属,受转让人两市均无住房,而且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经办理处房管办同意,可按受转让人名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九条 两市交叉住房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应退出对方市的公有住房, 由职工工作单位解决和安排住房地产,调整确有困难、现住户确无住房,又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产权单位在出售公房时,原则上售给现住户。

第十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属同一城市的, 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必须退出对方市的公房。

夫妇双方分别在晋城或长治两市单位工作的,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另一套租住。

第十一条 房改中在长治市区属晋城市产权的腾空房分配,统一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实施,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离退休职工,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和人均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除按两市房改办达成的原则协议的并分别执行两市的房改方案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售房前向长治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登记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只要产权清晰无争议,可以先出售、后办证。

2、产权单位在取得各种合法证件后,向办事处房管办报送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向两市房改办报送售房的有关资料与证件,经批准后方要实施。

3、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公房出售时,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晋城市操作程序运转,经长治市房改办认可并加盖印章后,让可以长治市交易和产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单位,按长治市操作程序运转,晋城市监督认可。

4、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出售回收的资金以产权单位名义统一存入办事处房管办在长治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配套银行设立的专户内,并联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管理和运或,售房款用于新建住宅与房屋维修时,由产权单位向办事处房管办申报,经晋城市政府批准后按长治市售房款使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是出售公房的单位,都必须按房改政府规定,先建立住房公积金和调整租金。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住晋城市产权公房的,执行晋城市租金标准。非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和住长治市产权公房的职工,执行长治市的租金标准,否则,不允许出售房有住房。

第十四条 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由原产权单位按长治市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违反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了售公有住房价格,倒卖公有住房和以房谋私的,要区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两市房改办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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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起案件中“遗嘱”的性质及其效力

林 海


【案情】
陈通国与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陈通碧、陈通菊、陈素贞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其父陈志仪继承有工农街121号111.4平方米祖房一套。1985陈通国夫妇与父母分家单独生活时,购买了陈志仪、陈庆锋、陈中羲、陈国荣四兄妹的共有房屋工农街175号房屋,总价款为3600元;当时仅支付2700元购房款给陈庆锋、陈中羲、陈国荣三人,应付其父陈志仪的购房款900元一直未付。1993年元月15日,陈志仪、梁利冰夫妇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由五子陈永执笔共同制订了一份《关于现行家庭管理、赡养老人及房产的暂行分置章程》。其上除梁利冰之名系陈志仪代签,陈通碧系其父代签(因其在外地工作,陈志仪征求陈通碧对此无意见后代其签名),陈通国庭审中对签名表示记不清外,其他人均签名认可。章程制订完后,陈通菊、陈素贞将自己的名字划去,表示放弃权利,也放弃义务。该章程中特别约定工农街121号祖房,今后属陈通碧、陈通友、陈通菊、陈素珍、陈通华、陈通学、陈永继承;陈通国现所住的工农街175号房屋已享受了父母一股帐(即900元的份额),对此就不再享有121号住房。同年2月7日,陈志仪夫妇召开家庭会议,八个子女均到场,其间由梁利洪(陈志仪之妻弟)执笔陈志仪夫妇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陈志仪、梁利冰夫妻将祖业121号房屋分给陈通友、陈通华、陈通学、陈通永;女陈通菊、陈通碧、陈素贞,三女自愿不分房屋;陈通国享受工农街175号房屋;弟兄姐妹一致同意签字以纸为据。其上落款处无梁利冰签名,当时八个子女均在遗嘱上亲笔签字予以认可。2001年、2003年梁利冰和陈志仪相继去世。此前,陈通国、陈通友、陈通华、陈通学、陈通永均按照前述《章程》的约定履行着赡养父母的义务,陈通菊、陈通碧、陈素贞也不定时的给付了父母一定的生活费。其间,八兄弟姊妹从未对《章程》和《遗嘱》提出异议,也未对家庭房屋权属发生过争执。2004年4月陈通国起诉要求分割工农街121号的房屋产权。
【评析】
对本案处理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案件中所涉“遗嘱”是否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其性质和效力如何确定。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处分,而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可以采取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我国继承法中对代书遗嘱做了严格的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章程”本身就是继承人代书,“遗嘱”虽是他人(兼见证人)代书,但其与部分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作为遗嘱人之一的梁利冰一直没有签名(或自己签名)。因此,本案中的代书人或遗嘱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定要件,故无论“章程”还是“遗嘱”均不产生遗嘱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通国、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陈通碧、陈通菊、陈素贞各自分别享有工农街121号的房屋产权的1/8份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遗嘱最主要的特征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自然人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符合法定要件的形式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立法对遗嘱的法定形式以及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严格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遗嘱内容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受胁迫、欺骗所立及伪造遗嘱,防止非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本案中所涉《遗嘱》,是以《章程》为基础而形成的,虽名为“遗嘱”,但实为所有家庭成员间在一致合意基础上对父母合法财产有条件有期限予以处分(受让)的一种相互约定,其条件直接体现在章程中陈志仪夫妇与每个子女共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的“遗嘱”应当视为是一种有条件和期限交付财产的协议,与继承法上的遗嘱在性质和特征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由于本案中“遗嘱”各约定主体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内容真实、合法、明确,体现了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权就不应简单套用继承法上的代书遗嘱的规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轻易否认本案章程或遗嘱中对父母财产归属的约定。作为所有约定主体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共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同维护团结、和睦、幸福、稳定的大家庭关系。因此,对陈通国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遗嘱”是陈志仪夫妇处分自己个人财产采取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所有家庭主要成员(父母与子女)在一致合意基础上对个人财产归属附条件期限的约定,所采取的形式既不同于一般继承法意义上的单方遗嘱形式,也不同于分家析产协议。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稳定同父异母的大家庭关系,避免和减少老人死后各子女家庭间为争夺财产产生矛盾和纠纷。尽管“遗嘱”中部分形式与内容的结合不够准确,带来了丝丝遗憾,但毕竟形式还未足以影响到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上,一审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后,陈通华、陈通友、陈通学、陈永表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表示了对一审结果不满,再审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驳回陈通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则均高兴地表示服判。
由此想到,公民处分自己合法个人财产尽管是其个人的一种权利和自由,一般而言,国家公权对此不予干涉;但如何更好地处分财产,特别是广大老年人采取何种方式对自己生前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达到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又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团结和睦的效果,笔者个人认为,本案就是一个较好的例证,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
李华振


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这场“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应当是最要检讨的,它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曝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竟然“春风不度玉门关”,为数众多的民工成了一个无法可依、无法可保的“《劳动法》的春风吹不到的角落”。
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
二、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歧视”的条款急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急需大动手术。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地,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以再为民工提供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人(民工)”纳入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按: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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