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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行业内烟叶欠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0:1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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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行业内烟叶欠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1〕3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行业内烟叶欠款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长期以来,烟草行业内部“两烟”货款拖欠问题十分严重,拖欠烟叶货款的问题尤为突出,给烟叶产区带来了巨大的包袱和资金压力,烟叶商业环节承担了大量不合理的仓储和财务费用,而且助长了部分烟草工业企业不讲信用、不顾大局的歪风,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决定在全行业开展清理烟叶拖欠货款工作,并把此项工作作为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个重点,力求年底前取得明显成效,为落实国家局三年规范目标打下良好基础。
  一、当前行业内烟叶欠款的现状
根据统计,截止到今年5月底,全国烟草企业间拖欠烟叶货款120.22亿元,其中省际间87.17亿元,省内34.05亿元。贵州、云南、重庆、河南、黑龙江等主要烟叶产区,由于大量的烟叶款不能及时回收,使烟叶生产经营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个省的烟叶产区仍有“白条”2.67亿元,其中贵州占6300万元。
二、清欠的范围和步骤
此次清理烟叶欠款工作由国家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省级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具体组织落实,工、商企业积极配合,集中一段时间解决企业间烟叶货款长期拖欠的问题。
此次清欠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企业间相互拖欠的烟叶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和欠款单位已按法律程序清算破产的欠款不列入此次清欠范围。清欠的具体步骤是:
1.国家局向各省级局(公司)发出烟叶应收和应付款统计表(见附表一;附表二),全面核实烟叶拖欠货款情况。各省级局整顿办要逐一核实省际间和省内工商企业之间的欠款数,核实汇总后于8月5日前上报国家局整顿办。
2.8月中旬召开清欠对帐专题会议,企业间相互对帐,债务双方确认欠款数。
3.在各省级局整顿办的指导下,根据清欠要求制定还款计划。
4.欠款单位要积极组织资金,及时还款。国家局整顿办负责协调和督促省际间还款计划的落实,省级局整顿办负责协调、督办省内企业间的清欠。
三、清欠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级局(公司)和卷烟工业企业,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立足于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大局,正确对待此次烟叶货款清欠工作,加大清欠力度,切实抓紧抓好,以保证烟叶生产正常进行,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的信用和结算制度。
1.各省级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要把清理烟叶欠款工作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2.各省级局整顿办要根据国家局整顿办的要求和具体部署,认真组织省内企业做好烟叶拖欠款的统计和对帐工作,督促和指导欠款企业制定还款计划,同时组织好省内企业间烟叶货款的及时清欠。有关省级局(公司)要积极筹措资金,年底前解决烟叶“白条”问题。
3.国家局和各省级局整顿办要对清欠工作加强督促和检查,并每月通报一次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
4.双方有争议的拖欠款,限年底前解决(省内由省局整顿办协调,省际间由国家局整顿办协调)。
5.各欠款企业必须在2001年12月底前基本还清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烟叶货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6.在清欠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经营案件,各省局要及时并严肃查处。
  四、清欠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为切实加大清欠工作的力度,完成此次清理烟叶欠款的预定目标,对那些不能按时履行还款计划的企业,国家局和各省局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根据卷烟工业企业欠款情况减少其生产计划,或停止烟叶调拨。
2.不予安排进口烟叶计划和调拨。
3.属36家重点企业的,取消其重点企业资格。
  4.国家局将定期向行业公布省际间的还款情况,对按时还款的企业给予表彰;对不按时还款或有欺诈行为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产整顿。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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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0号



  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革[1979]98号 1979年6月7日)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国务院批转外经部关于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出国人员选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冀革[1979]143号 1979年8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9号 1980年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48号 1980年4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5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95号 1980年7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6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1号 1980年8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8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6号 1980年8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4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7号 1980年8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8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9号 1980年8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99号、200号、20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40号 1980年9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情况报告
  (冀政[1980]153号 1980年10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56号 1980年10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物价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201号 1980年12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9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06号 1980年12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8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21号 1980年1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委等五部门《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37号 1981年3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40号 1981年3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1]62号 1981年4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1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69号 1981年4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的通知
  (冀政[1981]78号 1981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2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91号 1981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08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109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1]117号 1981年6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9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26号 1981年6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4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30号 1981年6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56号 1981年8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51]164号 1981年8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1]7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76号 1981年8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经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出国人员选派工作的意见
  (冀政[1981]178号 1981年9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1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220号 1981年11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东海冬汛带鱼议购价格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1]228号 1981年11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关于发展我省少年儿童图书馆(室)事业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78号 1981年12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布告
  (1981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办发[1981]2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办[1981]28号 1981年4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2]9号 1982年1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1]17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30号 1982年2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城市建设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61号 1982年3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关于交通战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2]68号 1982年4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3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71号 1982年4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3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72号 1982年4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5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86号 1982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89号 1982年5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5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24号 1982年6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5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27号 1982年6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
  (冀政[1982]130号 1982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2]144号 1982年7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6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54号 1982年7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9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71号 1982年8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6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07号 1952年10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4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54号 1982年1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56号 1982年12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28号 1983年2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2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36号 1983年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农牧渔业部、中国农业银行(82)农(企)字第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48号 1983年3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3]90号 1983年6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8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93号 1983年6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新能源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3]97号 1983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98号 1983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6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44号 1983年8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1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15号 1983年8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26号 1983年8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0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39号 1983年9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3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56号 1983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31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财政税收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3]159号 1983年10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1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82号 1983年1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
  (冀政[1983]189号 1983年12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20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10号 1984年1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编委、建设厅、档案局关于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报告
  (河北省政府批复[1984]16号 1984年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34号 1984年3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4]4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53号 1984年4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合通知
  (冀政[1984]96号 1984年8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4]92号文件深入进行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通知
  (冀政[1984]108号 1984年9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24号、125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114号 1984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4]126号 1984年10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40号文件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4]132号 1984年11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7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20号 1985年1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3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47号 1985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3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51号 1985年4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财政厅关于加速实现农村电气化的报告
  (冀政[1985]69号 1985年5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7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89号 1985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城镇房屋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1985]16号 1985年2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6]92号 1986年9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
  (冀政[1986]107号 1986年10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对各类违法占地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7]126号 1987年1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局关于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41号 1988年3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砖窑生产占用耕地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8]97号 1988年8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及《补充通知》
  (冀政[1988]135号 1988年10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安排意见
  (冀政[1988]164号 1988年12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8]181号 1988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邮电局关于筹措资金加快我省邮电通信建设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5]11号 1988年3月2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稻象甲-1疫区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88]243号 1988年10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京津等外省、市、区引进人才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9]6号 1989年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苯萘实行专营的通知
  (冀政[1989]30号 1989年3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定期公布八项重要经济指标的通知
  (冀政办[1989]2号 1989年1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89]7号 1989年3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八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建设工程欠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42号 1989年11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市、县住房制度改革整体方案及出售公有住房试行办法审批权限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89]80号 1989年6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8号 1990年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清理越权批地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25号 1990年3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90]28号文件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79号 1990年7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安委会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0]39号 1990年7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第四次省辖市市长城市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办[1990]52号 1990年11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住宅建设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1]4号 1991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1]21号 1991年3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公用事业的通知
  (冀政[1991]46号 1991年6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91]56号 1991年7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和建账建制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91]72号 1991年5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冀政[1992]7号 1992年1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进起步阶段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2]27号 1992年3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关于食油购销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2]114号 1992年11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通知
  (河北省政府通知[1992]67号 1992年7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公证工作为“三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9号 1992年9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92]47号 1992年10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生产要素市场的通知
  (冀政[1993]14号 1993年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棉花生产的决定
  (冀政[1993]16号 1993年3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3]5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93]83号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3]5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93]84号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冀政[1993]95号 1993年10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专控商品附加费征收比例的通知
  (冀政函[1993]17号 1993年3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3]8号 1993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村镇建设助理员工资来源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3]169号 1993年1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区建设加强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4]2号 1994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会绿化工程的决定
  (冀政[1994]21号 1994年3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调查工作的决定
  (冀政[1994]47号 1994年5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农口主要统计数据求实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4]194号 1994年12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民政工作改革推进民政事业发展的通知
  (冀政[1995]23号 1995年3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投资体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冀政[1995]44号 1995年4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园丁康居工程”的通知
  (冀政办[1995]35号 1995年5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武警部队生产用地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5]68号 1995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直机关公费住宅电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5]114号 1995年9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6]73号 1996年10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九五”时期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培育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冀政函[1996]34号 1996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1996]20号 1996年6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7号 1996年1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省产烟酒饮料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56号 1996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78号 1996年8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84号 1996年9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92号 1996年10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计委等10部门支持乡镇企业发展意见措施和优惠政策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103号 1996年11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7]19号 1997年3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矿山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7]88号 1997年12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冀政[1997]94号 1997年1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7]2号 1997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支持全省国有工业经济正常运行的若干措施》和《关于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7]43号 1997年9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对特需人群补服碘制剂工作的紧急通知
  (冀政办传[1997]80号 1997年6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通知
  (冀政[1998]20号 1998年4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8]29号 1998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8]56号 1998年11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加强我省煤炭市场调控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8]58号 1998年10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企业用粮问题的通知
  (冀政函[1999]16号 1999年3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1999]2号 1999年3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冀政办[1999]11号 1999年8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和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9]19号 1999年4月8日)


  作者:鲁晓明 广东商学院法律系 教授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理论引入民法学,是在法律对人格权保护严重不周的情况下,出于填补法律漏洞之需的无奈之举,带有临时性和应急性。一般人格理论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我国不存在适用一般人格理论的法律环境。一般人格无论是“权”还是“益”,人格权法均不应规定,法学理论也没有再保留一般人格概念的必要。在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进行专门立法背景下,真正在理论上具有意义的是从归类角度对人格利益展开典型性分析。


自人格权法提上立法日程以来,关于一般人格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问题便引起广泛关注,主张规定者有之,主张摈弃者亦有之,有关这一问题的论争逐渐演变成人格权立法中富有代表性的热点和争点之一。显然,对于一般人格究采何种态度,本质上是对一般人格理论的态度问题。本文从一般人格理论的特点入手,分析其功能与适用的法律环境,深入探讨一般人格理论的存废问题,希望得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一、一般人格理论的特点

一般人格理论,是对一般人格权理论和一般人格利益理论两个关联理论的概称。如果说一般人格权理论是“前世”,则一般人格利益理论就是“今身”。所谓一般人格理论,就是认为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存在一个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利益”,这个一般人格是各种具体人格的基础,具有指导具体人格并且弥补具体人格局限性的作用。就我国而言,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般人格权理论盛行。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在有保护之需时,都借助于一般人格权理论进行保护。由于认识到在具体人格权之外受法律保护的是利益而非权利,在《侵权责任法》之后,鉴于《侵权责任法》已对利益进行保护之事实,强行将人格利益冠以权利之名已无必要,故学界改以一般人格利益理论取代。一般人格理论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 一) 一般人格理论的理论基点是认为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存在一种更高层次、统一的人格权利

这种权利带有指导性地位,通过一种复杂的“人格上权利”聚集在一起(注: Neuner,aaO. 16. S. 16. 参见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是“私法的最高宪法性原则”,[1]103具有抽象概括性、包容和兜底性、价值的导向性、基础性和源生性等特点,[2]160“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注:Gierke,aaO. 46,S. 703. 转引自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

( 二) 一般人格理论是一种从没有得到法规范确认,却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理论

1. 一般人格理论源起于德国,在德国最具影响力,然而德国成文法中却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所谓一般人格权

德国潘德克吞法学代表人物劳伊尔曾模糊地表达了一般人格权的思想,但萨维尼否认对自身实体法上的支配权,认为对自己的支配权不需要法律的承认,且可以由许多具体制度保护。[3]177受其影响,《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放弃了将人格本身上升为一项由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注:Larenz / Wolf AT § Rn. 7. 转引自[德]马克西米利安 · 福克斯: 《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8 页。)的想法。《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夏德等人认为民法典不应规定一般的保护人格权条款,其理由包括: ( 1) 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 ( 2) 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 ( 3) 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4]413《德国民法典》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性条款,仅对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了有限列举,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所列举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利益及第 12 条规定的姓名利益。这种不完整保护造成了相当大的法律漏洞。[5]在一系列备受影响的人格利益侵害案中,《德国民法典》因为不能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救济而备受质疑(注:比如,在著名的俾斯麦案中,两名记者潜入俾斯麦灵堂拍摄了俾斯麦尸体的照片,俾斯麦亲属却无法沿用《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获得任何形式的保护,这引起了公众对人格权缺乏保护现状的广泛担忧。),在基本法特别强调对人的基本价值之尊重和保障的大背景下尤其遭到诟病(注:《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得被侵犯,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任务。第 2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第 2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第 5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但不得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尽管“从 20 世纪 50 年代开始,就不断尝试为这样的一个一般人格权寻求一个实证法上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将一般人格权纳入民法的实在规范体系中,但是直到现在这一尝试仍没有获得成功”。[6]

正是在通过立法强化人格权保护遥无期日的情况下,一般人格理论作为克服法律漏洞的有效手段受到了司法机关的重视。在1954 年,“出于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7]805在“读者来信案”中,法官直接援引《基本法》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承认一般人格权既是一种宪法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且“它不但可以对抗国家及其机构,并且,在私法交往中,它应当受到所有人的尊重”(注:BGHZ 24,72,76.)。在其后的“骑士案”、“录音案”、“索拉雅案”中,法院运用一般人格权理论确认了肖像自决权、语言是否公开或录制的自决权以及言论自由的权利。[4]430按照通常说法,一般人格权充当了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转换器”的功能。[8]

2. 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益)

我国学者曾经认为,《瑞士民法典》及目前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9]比如,《瑞士民法典》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专题,其第 28 条第 1 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然,这些都只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法律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一般人格权之类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其始终并不是以一种权利形态在制度中存在”。[10]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核心概念“一般人格”没有确定内涵,是一种框架性权益

在历史上,一般人格理论是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手段引入的,为使其具有广泛适应性,通常把一般人格设计为一种不具有明确内涵的所谓“框架性权利”。与传统的绝对权相比,这种框架性权利存在如下不同:

1. 内容不确定。一般人格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对其划界几乎不具可能性。[11]171所以,关于什么是一般人格,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拉伦茨教授认为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 如口头和书面言论) 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1]171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通过概括性规定所设定的一种兜底性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2]159而关于一般人格利益,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即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方式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12]73其内涵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格平等; 二是人格尊严; 三是人身自由。[12]74从上述关于一般人格的界定可以看出,一般人格的内容高度不确定,其涵盖范围与人格权基本原则几无二致。

2. 保护程度低。 无论一般人格是“权 ”还是“益”,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对一般人格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如具体人格权强。比如,在德国,尽管无论具体人格权损害还是一般人格权损害,“违法性”都是需要考虑的要件之一,但当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违法性判断采用“结果违法”学说,即只要侵害行为符合侵权事实构成,则只要没有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权利的侵害就是违法的,而对于一般人格权,则还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确定,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还要考察是否违反了一项义务。[13]85“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换言之,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6]

二、一般人格理论的功用及其缺陷

一般人格理论具有权利创设、解释各种新型人格利益、补充人格权制度不足以及利益平衡的功能,[2]179其价值在于,它使需要保护却由于法律缺陷没有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保护成为可能,并由于巨大的扩展和伸缩功能,而能满足新形势下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在德国及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周延的国家,一般人格理论的提出和引入,提供了一种解决人格利益保护难题的思路和方法,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在立法迟迟得不到完善的情况下,一般人格理论的弹性运用,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广泛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保证了法随时代变迁的适时变革性,对于满足不断变化的现实需求意义重大。正是借鉴了一般人格理论,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家和德国一样,完善和扩大了人格权益的保护。然而,一般人格理论产生于特定的法律环境,其本身也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如果不加辨别地适用,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

( 一) 一般人格适用有其法律环境

在成文法国家,法规范的明文规定对于当事人行为的指引、对于司法裁量中危险的人的因素之控制,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理论不经由法规范直接应用于司法之中,既有悖于传统,又不可避免的产生司法裁量权过大、对行为人指引不明等问题,很明显是一种次优选择。尽管德国法学家自得地认为民法典对于人格的不周延保护是一种有意识的安排: “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 823 条第 1 款的保护的法益范围”,[7]805但毋庸置疑的是,正是由于法律保护的不周延,才使得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德国,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持怀疑主义立场未有些许消减的情况下,冒着司法权滥用的风险,将人格保护重任置于法官一身。可见,一般人格理论在民事法中的引入带有明显的应急性,如果法律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全面的,则这种应急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带来理论体系的混乱。

( 二) 一般人格理论的缺陷

作为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应急措施,一般人格理论存在与生俱来的缺陷: 1. 作为框架性权利,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不确定、具有模糊性,因而也不具有基本的公示性,无法指示义务人,承担不起法的指引、评价以及预测功能。作为一种框架权,一般人格时时刻刻都与其他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法官必须经过痛苦的利益衡量才能决定是否予以保护: “尤其是其中的名誉、隐私部分———总是与他人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艺术创作自由相冲突”,[14]“承认一般人格权还必须具备下列前提: 不仅必须对实定法所承认的利益予以考虑,而且还必须顾及所有的‘合法利益’。这样一来,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个人关系便以其同样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相对立而存在,导致人们必须从个案到个案对保护利益和侵害利益进行权衡。”[4]4162由于牺牲了法律的确定性,因而也放弃了一种必要的事先的规范构成,使其现实保护永远依赖于法官对案件的解释与判断,从而背离成文法传统,走上判例化道路。3. 内容和范围上的模糊性,导致在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具体案件中的法益保护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范围,从而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解释空间,“一般人格权将某种权力交到法官的手中,这种权力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自由产生重大的负担”(注:维鲁索夫斯基,载于《德国法官报》1927 年第 225 页。转引自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民商法论丛》第 23 卷。)。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理论目标与实践结果明显存在矛盾

从劳伊尔到基尔克,早期一般人格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注:Gierke,aaO. 46,S. 703. 转引自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然在实践中,这样一种高于具体人格的所谓一般人格始终没有出现,根本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6]法律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明显逊色于由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只要有具体人格权存在,一般人格理论就不适用,即使具体人格不存在,法官也不当然地适用一般人格理论,在决定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保护之前往往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为人的利益小于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才支持受害人的主张。这至少表明一般人格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大的空想成分,许多东西经受不起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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