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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5:3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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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50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运输市场出现的新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输安全,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船舶单车重量的承载能力,配齐《车辆安全装载手册》
  船公司可根据市场需求向船舶设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计部门对现有滚装船的强度、稳性进行重新计算,重新确定船舶所载车辆的最大单车总重量、车辆单轴最大负荷量等承载能力,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新的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航证书应注明“车辆单轴最大负荷量”和“单车最大总重量”。
  所有从事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运输的船舶必须配齐《车辆安全装载手册》。目前未取得上述手册的滚装船舶,应于2006年6月1日前,委托船舶设计部门编制该手册,并经中国船级社审核批准后随船携带。船舶设计部门在编制该手册时应与船东充分沟通,在确保装载安全的基础上保证该手册的可操作性,手册送审前船东应对该手册签字确认。目前已取得手册的船舶,船东应于2006年1月1日前对手册的实际可操作性给予签字确认,如需调整该手册应按上述程序于2006年6月1日前重新计算后报批。《车辆安全装载手册》经船东确认并船检部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其中车辆装载分布示意图应在船舶易见位置固定展示。
  二、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码头管理
  (一)请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渤海湾客滚码头安检系统推广使用现场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开展川江载货汽车滚装码头安装安全检测设备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于今年年底前将研究意见或方案报部。
  (二)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码头经营人(从事三峡坝区内转运及载货汽车只下不上的码头除外)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秤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请重庆市、湖北省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督促和检查工作。
  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未按照要求完成地秤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的滚装码头经营人,一律不得从事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船的码头经营业务,其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湖北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三)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码头经营人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对上船车辆进行称重,做好记录,并及时提交当地海事签证机构。凡超过《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允许载运单车总重量的车辆,码头经营人一律不得配载,不得安排车辆上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码头经营人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并加大监管力度,加强现场抽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码头经营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各码头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与当地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工作机制,防止超限超载车辆进入滚装码头上船。
  三、加强船公司经营资质管理,规范公司经营行为
  请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重庆市、湖北省港航管理部门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严格按照《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对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船公司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公司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包括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公司组织机构设立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配备情况;
  (二)公司有关证照及所属滚装船有关船舶证书内容是否相符、有效;
  (三)公司经营和管理是否规范,有无名为公司、实为个体挂靠经营的行为。
  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注销其经营资格。
  四、加强船舶现场安全监督管理
  (一)加强签证管理,切实把好签证关。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各签证站点要严格签证管理,认真落实现场签证和船长声明制度。现场签证时,除应按有关签证管理规定严格检查有关证书和运输手续外,还要重点检查船舶装载车辆的称重记录、装载状况以及装载司乘人员数量、船员在岗和船舶防污措施等,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对载有无称重记录车辆或称重记录超过船舶核定单车总重量车辆的船舶,一律不得签证放行。
  (二)加强船舶现场安全检查。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有关规定,加强对川江载货汽车滚装船的日常安全检查。重点检查:
  1.证书及文书、消防、救生、电气设备;
  2.车辆安全装载手册;
  3.滚装船附加安全措施;
  4.安全管理体系在船上运行的有效性,特别是船员值班制度、车辆装卸作业制度及应急训练和演习计划的执行情况。
  对存在缺陷的船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三)加强危险品车辆查堵及治安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航公安部门要监督和指导码头经营人切实加强危险品车辆查堵工作,加强滚装码头的治安管理,严禁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上船,加强源头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滚装运输安全。
  五、加强船公司管理人员和船员培训,提升船公司安全管理水平
  长江海事局、长江航运公安局应加强川江滚装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及消防知识的特殊培训工作;同时,长江海事局还应督促船公司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要求,强化公司船员的培训,重点加强船员配积载知识、消防知识的培训。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职责,认真研究落实措施,密切配合,确保川江载货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请湖北省、重庆市交通主管部门尽快将本通知要求传达到川江滚装运输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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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1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是《种子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积极贯彻落实《种子法》,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加强宣传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效果显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证率达到90%以上。
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不规范,对被许可人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对种苗市场秩序带来一定影响。
为进一步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实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林木种苗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林业建设成效。因此,《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以确保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林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防止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林木种子流入市场和使用环节,给林业生产和生态文明建设带来危害。各地一定要深刻认识实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全面贯彻执行许可制度,把落实许可制度作为贯彻落实《种子法》的关键步骤和基本措施抓实抓好,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和指导力度,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审核发放程序,严格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营造有序、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规范审核发放和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严格实行分级发放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因此,凡是应该由国家林业局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省、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无权发放;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无权发放,已经发放的要予以注销和收回,并按照《种子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同时,除地方法规授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经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加盖印章的,其余一律加盖林业主管部门印章。
(二)严格审查申报材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审查生产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材料;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照片;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领取林木良种《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国家级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等。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补正后材料仍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受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三)严格填写注明事项
一是要依法确定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核发该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是指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即林木种子经营者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经营行为的有效范围。二是严格执行3年有效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从届满之日起重新确定有效期。三是要规范填写生产经营种类。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经营种类填写一般林木种子、林木良种,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种类填写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和花卉。
(四)严格审核发放对象
《种子法》明确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并且要求林木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以维护正常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秩序。因此,承担林木种子行政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是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发放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被许可人的培训,认真贯彻落实《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使林木种子从业人员知法、懂法,引导其依法从业。同时,要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了解掌握被许可人登记项目、生产经营条件变化、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等生产经营动态情况;了解被许可人执行林木种子检验、标签等情况;重点检查被许可人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否按照被许可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是否有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项目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核实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并合法生产经营的,要给予支持和指导;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要严肃查处;对于无证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要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同时,各地要将清理结果建立档案,及时归档,并以适当的形式在网上公布,我局将在年内组织专项抽查。请各地在9月底前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理情况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报我局场圃总站。
联 系 人: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 薛天婴
电话/传真:010-84238810
Email: xty@forestry.gov.cn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的制定与使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外,商业广告、拍卖公告、招标规则、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损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格式条款合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滥用市场优势;
(二)合同提供方应当主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部分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保修责任,以及缩短其对产品应负的保证期限;
(三)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扩大自身权利的内容:
(一)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停止合同的履行;
(二)有权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其他明显扩大合同提供方权利,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合同含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招标规则、商业广告、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告、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提供含有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播方式公开作出的承诺,以及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义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合同使用中,对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提供方提出修改意见;提供方有异议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第十六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登记备案,而履行中因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产生合同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格式条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格式条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能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或征得合同提供方同意后直接修改;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提供方拒不修改的不予登记,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二十条 公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合同制定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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