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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4:32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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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国烟人劳〔2003〕63号



关于烟草行业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人劳处:
  为认真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烟草行业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鉴定试点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2〕107号)精神,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决定在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职业培训中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劳动者基本道德规范,增强劳动者职业道德素质,将职业道德培训和考核纳入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
  二﹑工作原则
  1.此项工作首先在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中进行,将来逐步推广到全行业所有职业的鉴定工作中。
  2.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采取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的原则,将职业道德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的组成部分进行考核。
  三﹑培训内容和考核方式
  1.职业道德培训以《职业道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并结合各职业的特点进行,培训课时不得低于20课时。
  2.职业道德考核不单独组织。职业道德考核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考试时间安排在理论知识考试后,时间为30分钟。职业道德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及格,不及格则视为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不合格。职业道德考核部分与理论知识考试部分的成绩分别按20%∶80%换算为最终的理论知识考试成绩。
  四﹑工作步骤
  1.从2003年8月起,凡参加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的考生,在原有理论知识考试中加试职业道德考核部分。
  2.到2005年,在全行业所有职业的鉴定中都增加职业道德部分的考核。
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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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成都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规范和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四条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市和区(市)县政府应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的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和区(市)县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社会捐赠和教育基金等其他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省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11号)、市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用于农村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和教师工资逐步增长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主要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自愿捐资助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资助学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得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是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勤工俭学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基本支出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运转和完成其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需的支出,具体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及家庭补助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完成特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需的支出,主要包括校舍购建费、校舍维修改造费等。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府发〔2005〕60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府发〔2005〕61号)的有关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重点性、科学性、透明性、绩效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足额纳入本级学校部门预算。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筹措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农村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中基本支出的支付由学校提出用款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对基本支出经费实行按月按进度支付。
  第十八条 中央、省、市财政承担的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必须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并按规定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免学杂费补助资金由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所属中小学校,不得下拨到乡镇。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并结合学校实际,合理制定学校公用经费年度开支计划,同时,要制定学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建立易损易耗物品和大宗物品、固定资产的登记管理台帐,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及重要物品核销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实验实习、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购置及维护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25%安排。信息技术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20%安排。教师培训费按照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易损易耗物品由学校根据公用经费年度预算额度自行采购,大宗物品可由区(市)县教育部门统一组织采购。区(市)县教育部门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管理,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校公用经费的使用向教学业务与管理倾斜,提高教学业务与管理经费支出占公用经费的比重,优化公用经费支出结构。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教科书费、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和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保障经费的管理,按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初步方案,商同级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安排下达专项资金拨款计划。学校根据专项资金拨款计划提出具体项目用款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具体项目用款计划,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按进度支付。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教〔2006〕5号)精神,建立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加强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不得因为中央、省、市转移支付补助而减少对本级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同时,各区(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调整教育支出结构力度,确保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要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免学杂费政策实施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和学校公布,接受人大常委会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教育、审计、监察和目标督查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管理,建立督查制度,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免收学杂费政策和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保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的落实到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四条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办理。

  第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一条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或者福建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二条代表应当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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