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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8:10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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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建[2007]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及国务院批准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方案》,我们制定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猪生产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猪肉是大多数城乡居民的主要副食品。各地要充分认识抓好生猪生产,对稳定市场供应、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确保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的稳定。
附件: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

附件: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生猪生产的规模化、产业化,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机制,增强农村发展活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调出大县,是指生猪调出量和出栏量符合规定标准的县(县级市、区、旗和农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生猪调出大县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第四条 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奖励,坚持“引导生产、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测算因素

第五条 奖励资金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作为测算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50%、25%、25%。
第六条 测算数据主要以统计系统提供分县分年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分县的生猪出栏量、存栏量按前3年的数据进行算术平均。
第八条 生猪调出量按生猪出栏量扣除当地生猪消费量计算。
调出量=出栏数-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其中,当地消费生猪数量=(当地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当地城镇人口数×城镇人均消费猪肉数量)/平均每头猪产肉量。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年初印发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生猪调出大县的入围标准。
2007年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为:年均生猪出栏量大于80万头的县;年均生猪出栏量在60万头至80万头之间,且人均出栏量大于1头的县。
第十条 对达不到财政部规定生猪调出大县入围标准,但对区域内的生猪生产和猪肉供应起着重大影响作用的县(如36个大中城市周边的产猪大县),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认可后,可以纳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每年印发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省的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入围标准选定生猪调出奖励大县,并按奖励因素及各自所占权重等计算具体奖励数额,奖励资金直接分配到生猪调出大县。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付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收到奖励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第四章奖励资金的用途第十四条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良种引进和粪污处理的支出。其中,对500头以上大规模生猪养殖户(场),2007年国家通过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给予专项扶持,不再享受奖励资金支持,从2008年开始列入支持范围。
(二)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的贷款贴息。
(三)防疫服务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上述发展生猪生产的支出,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动态监管制度。由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畜牧(或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对生猪调出大县的动态监测,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奖优汰劣,有进有出,实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上报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奖励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挪用、滞留奖励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奖励资格,收回奖励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对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加强奖励资金管理,保证奖励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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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监局,江苏、浙江、福建电监办,华东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有关省(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分钱、江苏省2.5分钱、浙江省2.5分钱、安徽省1.8分钱、福建省2.74分钱。上述省(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对电价水平偏低、经营困难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适当多调,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福建省经营困难的龙岩坑口、漳平、永安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华东电网公司联络线口子统销电量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862元。
(三)“皖电东送”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阳城送江苏输电价格每千瓦时下调0.5分钱。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适当提高部分水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江苏省、安徽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2分钱、1.8分钱。有关发电企业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三、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上海、浙江、江苏、福建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四、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五、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5分钱、江苏省3.54分钱、浙江省3.4分钱、安徽省2.4分钱、福建省3.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销售电价结构。同意上海市将铁合金、电石、烧碱用电和离子膜烧碱用电合并为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类别;浙江省将非工业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福建省将氯碱生产和电石、农药生产用电类别进行合并。适当提高上海、江苏、安徽省(市)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
(三)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政策。同意上海市适当拉大季节性电价差价;江苏省将除居民生活以外的其他用电低谷时段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安徽省暂停执行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并适当调整销售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55%,其中7-9月份高峰时段电价在平时段电价基础上上浮65%。
六、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有关要求
(一)各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表(略)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管理局拟定的《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市市容管理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长效管理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包括门前人行道。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主管全市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完善管理措施,进行日常管理。
  市政、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商贸、旅游、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相应设施和场所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相应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岸线、水闸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等单位以及企事业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责任人不明确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局确定责任人并予告知。

  第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和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市容环卫责任人应认真履行市容环卫管理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无乱停车辆,无违法搭建,无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废弃物和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袋装化,定时、定点收运。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的安装和阳台封闭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由责任人自行清扫管理,市容环卫责任人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清运。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组织专职执勤人员,实行日巡制度。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接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将予以相应通报。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劝阻,有权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对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公民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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