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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3:0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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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1〕279号          2001年9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来,全国民政系统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3月,民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民政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同年5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为民解难服务经验交流济南现场会”,8月召开了“全国民政事业单位管理牡丹江现场经验交流会”,2000年9月又召开了“全国民政系统基层窗口单位行风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广泛开展了以“为人民服务,树民政新风”为主题的创建文明窗口活动,2001年又对黑龙江、山东、广东、云南、宁夏的部分民政基层单位进行了行风评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视和加强行风建设,有效地促进了民政系统行风的好转,许多基层民政部门和民政基层窗口单位被当地评为“创建文明先进单位”,群众满意率不断提高,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民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成果,根据中央文明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关于认真贯彻中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文明办〔2001〕4号)和“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民政系统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入开展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为宗旨的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既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既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需要,也是建立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是把两个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载体。民政部门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承担着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多项服务管理职能。建设民政优良行风,对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高度,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以高昂的姿态,求实的作风,扎实的工作,严格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把民政系统的两个文明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大力加强民政职业道德建设

职业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也是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内在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能,大力加强以诚实守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运用“三讲”教育的成功经验,着力教育培养干部职工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掌握精湛的职业技能,遵守严格的职业纪律,形成规范的职业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把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奉献社会的职业精神贯穿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始终。要运用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诚实守信教育,深刻认识诚实守信在职业道德建设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化信用意识,增强信用观念,使诚实守信成为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要在民政系统继续推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特别是民政部门管理的社区服务单位、婚姻登记机关、殡仪服务机构、优抚卫生事业单位、革命烈士陵园(纪念馆)、社会福利机构、收容遣送站等社会公益、社会福利和服务行业,以及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直属单位,要针对各自行业、部门特色,分别制订、完善和大力推行以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充分发挥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三、 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

实行行业规范化服务是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举措。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行业规范化服务工作。对已经出台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3个执业基本规范,要抓好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保障。尚未制订行业规范的,要认真总结工作实践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使之逐步形成行业行为基本要求,条件成熟时出台行业基本规范。实行规范化服务,必须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民政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规范化服务的重要标准;要牢固树立勤政为民的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提高民政系统行业规范化服务水平。

四、切实加强民政系统行业作风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从严治政和加强作风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评自纠,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切实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要通过有效途径,认真查找在履行管理、服务、执法、监督等职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正之风问题,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业不正之风要坚决处理和曝光。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民政服务对象反映的热点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按照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逐一加以解决。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抓好整改。要把行风评议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行风评议,纠正不正之风,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民政新风,正确履行职能,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政令畅通。要注意研究和总结行风评议工作经验,把基层单位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加以归纳和提炼,逐步形成具有民政特色的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工作制度,使民政系统的行风评议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积极参加各地纠风办组织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做到上下结合、条块结合。要以民主评议行风为契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以“评”促“纠”,以“评”促“建”,不断推进民政系统的行风建设。

五、积极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

为使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民政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创建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活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活动的基础上,可以分级命名表彰一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榜样作用,以点带面,影响和带动本部门、本行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待条件成熟时,民政部将对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进行命名表彰。

六、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

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活动的开展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需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密切配合,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战略高度和加快民政事业改革发展步伐的要求出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各级文明办、纠风办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领导。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和行风建设纳入民政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要把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与民政业务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之融为一体,互为作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使创建活动始终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活力。要建立和完善创建活工作动运行机制,坚持分类分级指导。各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担负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隶属于哪一级管理的,哪一级就要做好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做到业务工作和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指导。要充分发挥行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调动各级民政部门和干部职工共同参与的积极性,引导创建文明行业活动走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要重视对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重要性,宣传各地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宣传取得的成效和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营造民政系统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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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最近,有些地方反映,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利用写遗书、留遗言进行诽谤,以图混淆是非,蛊惑人心;还有个别人,借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
1.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
2.属于诽谤性质和反动言词的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3.有喊冤叫屈内容的,应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喊冤叫屈部分不转交其家属。
4.凡涉及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的,应抄送有关机关,这一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在(2)(3)(4)项中,除所列情况外的遗书、遗言,仍抄给其家属,原件存卷备查。
(二)对于死刑罪犯身边的遗物、遗款,应由羁押罪犯的看守所或监狱清点后,交其家属领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如果死刑罪犯尚有在诉讼中确定应交付的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由看守所或监狱协助预先从遗款中扣除。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或骨灰;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记录存卷。
(四)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一旦发生这类情况,公安机关应即予以制止,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宣传教育,消除不良影响;必要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为首人员给予处罚,如已触犯刑律,应当依法惩治。
请即将此通知转达所属机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

  第 一 章 定 义

  第 一 条

  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飞行器,包括飞艇、气球、飞机(含无人机、直升机)等。

  (十四)“船舶”,是指具有或不具有自航能力的水上移动式装置,包括用于军事、公务、运营等目的。

  (十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六)“边界事件”,是指在边境地区违反本条约、双方涉及边界相关协议以及各自国内法的行为。

  (十七)“越界人员”,是指未持有效证件或虽持有效证件但未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商定的其他地点出入境的人员。

  第 二 章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

  第 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划界文件确定:

  (一)196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1994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第 三 条

  双方依据下列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在实地确定两国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一)196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

  (二)1984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三)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蒙古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四)1996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叙述议定书》;

  (五)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

  (六)双方今后签订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 四 条

  一、双方应按本条约及本条约第三条所列的勘界和联检文件的规定维护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

  二、双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界标和边界林间通视道进行一次联合踏查。联合踏查的时间和地段由双方主管部门事先商定。联合踏查的结果应形成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

  第 五 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二、如发现界标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双方主管部门立即相互通报。按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规定,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立即采取措施在原位修理、恢复或重建,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双方主管部门做出记录(见附件二),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恢复或重建的原因,并将该问题提交根据本条约第四十七条设立的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在不改变边界线走向的前提下,确定竖立该界标的另一适当点位。双方联合专家组在新位置竖立界标后做出记录(见附件三),报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并作为下一次边界联合检查工作依据之一。

  四、修理、恢复、重建和移位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边界线上竖立新的界标或其他标志。

  六、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一切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 六 条

  一、边界林间通视道宽度为15米(距边界线各7.5米)。

  二、如需要,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一方主管部门如在本国境内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应至少提前10天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代表在场。

  三、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等对自然环境有不良影响及其他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害的方法清理边界林间通视道。

  四、禁止在边界林间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或其他经济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三 章边界联合检查

  第 七 条

  一、双方原则上每10年对边界线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二、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程序和范围。

  三、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蒙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有关问题由该委员会确定。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订联合检查议定书,该议定书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 四 章边界水保护和利用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依据已签订的有关双边协定以及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和利用边界水。

  二、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水及其河岸的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人为污染及其他不良影响。

  三、双方根据需要在边界水地段设立界线标志。

  第 九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交换边界水流量、水位、水质、冰况等相关信息,必要时开展水文、水质联合监测,以预防洪水或流冰等造成的危险。

  二、当发生洪水、流冰、突发性水污染等可能产生跨界损害的紧急情况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交换信息,采取措施,减少或控制由此产生的损害。

  第 十 条

  一、双方船舶可在贝尔湖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船舶有权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航行规则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在边界水中航行的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并悬挂本国国旗。

  二、在边界水中遇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一方船舶可临时停靠另一方的河岸。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给予上述船舶必要的协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 十一 条

  一、双方人员均可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进行渔业生产。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等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禁止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除外。

  双方主管部门可单独或共同采取措施制止在边界水中非法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渔业生产活动不得阻碍航行。

  三、为合理开发利用和养护边界水域的渔业资源,双方主管部门应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边界水鱼类和其他水生物的保护及增殖等问题,可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议解决。

  第 十二 条

  一、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河河岸遭受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

  一方修建界河河岸防护工程时,负有不给另一方河床及河岸造成不利影响的义务,并在实施前通知另一方。

  二、一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在与另一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对界河河床进行疏浚和清理。

  三、未经另一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第 十三 条

  在边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船舶航行、影响鱼类繁殖生长和洄游、破坏生态环境及其他损害双方利益的问题,应由双方通过有关协议解决。

  第 五 章 边境地区活动及秩序维护

  第 十四 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以及勘探、开采地下资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 十五 条

  一、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跨界设施,须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进行。

  二、跨界设施的修建不得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 十六 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以避免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

  二、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牲畜和家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并通知另一方。如发现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深处,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隔离、保管并尽快全部交还。

  第 十七 条

  如发现在边境地区出现人员、牲畜、动物疫情、植物和农作物病虫害、隔离植物等现象并可能跨界传播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速相互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

  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专门协议。

  第 十八 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水灾、火灾、流冰等)时,双方主管部门应迅速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根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一方可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必要的救助。

  二、为防止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蔓延过境,双方应在经常发生火灾地区的边界线两侧开辟防火带。

  第 十九 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和鸣枪,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追捕动物。

  二、双方不得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如边界设施影响动物跨界迁徙,双方应协商解决。

  第 二十 条

  双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跨境保护区。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二十一 条

  一、一方计划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5千米范围内进行旨在航空摄影和其他遥感探测的航空器飞行时,应至少提前15天通过外交途径通报另一方(见附件四)。

  二、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五),征得其同意。另一方应最迟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做出答复。

  第 二十二 条

  在本条约生效后,禁止在陆地边界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修建除边防、口岸和跨界设施之外的永久性建筑物,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 二十三 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监督在边界附近地区的各类活动,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及时相互通报拟进行的可能对边界管理制度造成影响的活动形式、时间和地点。

  第 二十四 条

  双方应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防范和打击非法出入境、在边境地区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走私、贩毒、非法交易麻醉品等跨界违法犯罪活动。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第 六 章边界出入境

  第 二十五 条

  一、双方公民可凭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有关协议确定的有效通行证件出入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在对方境内停留。

  二、双方铁路运输服务员工穿越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或边境车站之间区域内停留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三、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须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四、因灾害时期紧急救助需要,有关人员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六 条

  双方边民、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边境地区特定经贸区域工作人员及前往该区域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事宜,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第 二十七 条

  一、跨界铁路和公路的交通运输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执行。

  二、航空器须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穿越边界。

  第 二十八 条

  一、边境口岸的设立、运行、关闭、种类变更和临时开闭关等事宜,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口岸管理方面的合作,促进口岸运行高效顺畅。

  第 七 章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 二十九 条

  一、双方促进边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需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双方促进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水利、环保、交通、农业等部门间进行公务往来与合作。

  三、双方边境地区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变更时,应及时相互通报。

  第 三十 条

  为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和旅游发展,双方和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通关便利化的有关协议。

  第 八 章边界事件处理

  第 三十一 条

  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以下边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进行合作:

  (一)由于外界因素导致边界线走向发生变化;

  (二)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及其他边界设施;

  (三)隔界射击;

  (四)隔界或越界侵害另一方公民生命、健康;

  (五)越界抢劫、盗窃、破坏另一方的财物;

  (六)人员和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和冰上运输工具)等非法越界,牲畜、家禽越界;

  (七)非法越界从事生产、开采、狩猎及其他活动;

  (八)非法运送人员和货物过境;

  (九)走私毒品、麻醉品、武器、弹药等;

  (十)人员、牲畜、动物传染病和植物、农作物病虫害跨境传播;

  (十一)水灾、火灾等蔓延过境;

  (十二)人为改变界河流向或河床位置,对边界水等造成污染;

  (十三)其他边界事件。

  第 三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边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造成损失所提出的索赔要求。

  三、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研究解决归还遗留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 三十三 条

  一、发现越界人员或有人员越界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本国境内搜寻和确定越界人员的身份,并就此迅速相互通报。

  二、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共同对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留之日起7日内移交其越界前所在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员,应将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三、如越界人员系扣留方公民,可不予移交。

  四、如果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对方境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扣留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法律在调查其犯罪行为期间扣押上述人员。

  五、移交越界人员时,扣留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财物一并移交。

  六、交接越界人员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越界人员交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 三十四 条

  一、越界人员根据双方各自国家法律和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享有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双方主管部门人员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对待越界人员。

  二、如果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三、越界人员在抓捕时受伤,应立即给予医疗救助。

  第 三十五 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解决移交问题或相关处理办法。

  二、交接人员尸体的程序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人员尸体交接书式样见附件七。

  三、在边界附近发现物品或牲畜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并进行移交或销毁。

  第 三十六 条

  一、一方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方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特征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信息,应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三、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四、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 九 章边界代表及其权力、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 三十七 条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并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地点由附件八确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双方边界代表协商处理有关边界事件时,涉及双方相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吸收该部门人员参加。

  四、边界代表不在时,授权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五、边界代表可任命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等人员。

  第 三十八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其使用的交通工具、文件和个人物品在出入境时免检、免验。

  二、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本方境内执行同本条约有关公务予以必要协助。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对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 三十九 条

  双方边界代表可在本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边境地区行政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应管辖地段内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联合活动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 四十 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企图越界到对方境内的人员情况及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的确切身份等情况。

  第 四十一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会晤、联合调查、信函往来等方式进行工作。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议题、通过的决定以及执行决定的措施和期限。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双方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会晤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会晤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 四十二 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应执行就处理边界事件共同达成的决议,并及时相互通报为执行该决议所采取的措施。

  二、如边界代表未就所处理的边界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问题提交外交途径解决。

  第 四十三 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希举行会谈,应至少提前7天将时间、地点、议题和会谈人员通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报后5日内答复,会谈应尽可能按提议时间举行,如不能接受,应另提其他时间。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会晤,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

  如一方边界代表因出差、休假、健康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谈,可由副代表代替,但须提前通知另一方边界代表。

  三、会谈、会晤原则上于当天法定工作时间内举行,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举行。

  第 四十四 条

  一、为处理边界事件,经事先协商,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及边界代表助手可进行实地联合调查。必要时可带领专家、见证人和受害者到现场。

  联合调查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调查结果应形成共同记录,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

  二、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如果双方边界代表对所调查的边界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后果有不同意见,应反映在共同记录中。

  第 四十五 条

  一、边界代表、副代表为了履行其职责,凭本条约规定的委任书(见附件九)穿越边界。

  二、边界代表助手、秘书、翻译和联络官可凭边界代表颁发的证书(见附件十)穿越边界。

  三、为澄清某些问题所需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凭双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出入境,凭边界代表签发的一次性穿越中蒙边界证件(见附件十一)在非口岸地区穿越边界。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员只能在预先商定的地点穿越边界,一方边界代表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每次穿越边界的具体人员、日期、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第 四十六 条

  一、交接越界人员、人员尸体,由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在商定的地点亲自进行。

  二、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须在双方边界代表商定的地点进行,具体联络方式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确定。

  三、经双方边界代表商定,边界副代表或边界代表助手以外的工作人员可交接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

  四、信件、越界牲畜(家禽)、财物的交接书式样由本条约附件十二、十三、十四确定。

  第 十 章执行机制

  第 四十七 条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设立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

  二、《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章程》由中蒙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制订。

  第 十一 章最后条款

  第 四十八 条

  一、本条约的所有附件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四十九 条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1988年11月2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即行失效。

  第 五十 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各自履行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条约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 洁 篪         赞登沙特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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