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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7:0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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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2年7月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立项或设立的国家限制建设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项目以及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预算内投资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二、专项建设基金项目  
1、水利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2、铁路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新建项目;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铁路扩建项目。
   
  设计年吞吐量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集装箱专用泊位;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深水岸线使用
3、港口建设基金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长度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一级公路;长度100公里及以上一、二级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4、内河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民用机场扩建项目;2亿元及以上的空管和飞机维修项目、军民合用机场扩建。
5、公路建设基金  
  全部
   
   
6、民航建设基金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三、核工程、绝密工程  
   
   
四、军工项目  


附表二


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重大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目录(试行)

项目类别
项目投资规模或建设规模

   
一、农林水利  
水利工程 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林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农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二、能源  
电力 水电站:本期装机10万千瓦及以上
  火电站:本期装机20万千瓦及以上
  热电站:本期装机5万千瓦及以上
  输变电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330千伏及以上工程
煤炭 煤矿:年产150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煤炭液化、地下气化和煤层气开发项目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
石油 原油:年产20万吨及以上
天然气:年产5亿立方米及以上
跨省区输油(气)管道干线
液化石油气存贮设施,年周转50万吨及以上
石油贮存设施年周转20万吨及以上
中外合作开发油气田项目
三、交通  
铁道 新建铁路: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铁路: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
  其它工程: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国家干线公路,新建高速公路50公里及以上,穿越环境敏感区的长度100公里及以上公路;长度2000米及以上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公路
水运 设计年吞吐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
所有石化和危险品码头;
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岸线使用;
跨省(区、市)的内河航运工程
民航 新建机场:全部项目
扩建民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四、信息产业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国务院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项目
   
电信工程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邮政工程  
五、原材料 炼铁:年产50万吨及以上
钢铁 电炉炼钢:年产30万吨及以上
  转炉炼钢:年产80万吨及以上
  普通钢材: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特殊钢材:年产35万吨及以上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其它工程
有色 露天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铜、锌、铅 地下矿: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冶炼:年产5万吨及以上
铝 加工:年产10万吨以上
   
稀土 氧化铝:年产30万吨及以上
  电解铝:全部项目
其它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黄金 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
建材  
水泥 日产熟料2000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石化  
炼油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乙烯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PTA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其他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工  
氮肥 合成氨年产30万吨及以上;尿素年产52万吨及以上
   
磷肥 以五氧化二磷计:年产24万吨及以上;
钾肥 氯化钾:年产50万吨及以上
硫酸钾或硝酸钾:年产10万吨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2亿元以及上
六、机械 所有新建发动机项目;
汽车 新车型及发动机技术引进项目
  原有汽车生产企业新增非同类型产品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其它 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
七、轻工纺织烟草  
轻工  
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脱墨浆(木浆)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非木浆 年产5万吨及以上
造纸 年产10万吨及以上
纺织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化纤
烟草  
醋片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烟用醋纤 年产2.5万吨及以上
八、城建和环保 所有项目;
城市快速轨道 涉及流域、湖域、海域污染治理的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 跨越大江、大河、主要海湾的桥梁及隧道工程
  垃圾焚烧项目2亿元及以上
市政工程  
九、高技术产业 涉及产业技术发展方向,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房地产项目 /
十一、社会产业 /
十二、核工程(设施)及绝密工程 全部
十三、军工项目 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
十四、其他 1、涉及新物种引进的项目和总投资1 亿元生产转基因产品的项目。
2、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和医药类中,抗菌素(原料药)合成,酶制剂生产
3、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黄磷生产及以黄磷为原料的磷化工生产
4、氰化物生产项目
5、中方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
注:建设项目的生产及投资规模划分均适用于技改、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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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王 彦

  内容摘要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系实体义务的案件。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无论从概念、审理方式、举证责任诸方面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消极“不为”,后者是实体内容的“不为”,是否定性行政行为。两种行为如果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救济方式各不相同。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大致有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判决(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拟制类行政行为加以撤销)、责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但不涉及行为内容)三种形式。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除据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外,仅仅只能不断请求原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判决主要是用于干预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决撤销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该判决形式只适用于形式上作为的行政行为,而不宜适用形式上不作为的行为。比较而言,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撤销判决不适宜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很容易使人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混同。责令判决恰好可以适应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延迟、推诿、不予答复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应答义务的需要。当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体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时,可以责令其作出应答。只要行政主体作出应答,不管其内容如何,诉的利益便告消灭。只有当由于情势变化,使人民法院适用责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应答已无实际意义或要解决因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时,才有必要适用确认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种:履行判决(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负有做成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的义务)与形成判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享有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权限)以及撤销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将产生两种后果:维持或撤销。因此,撤销判决(包括重作判决)应当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救济的最自然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撤销判决的效能亦较为有限,因其只能解决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之后的后续处理状态,却未为可知,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欠积极和实效。即使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未见彻底,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再次因不满意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起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坚决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行政相对人需要的形成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履行判决的适用。履行判决,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一种强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无疑是最具实效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和具体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和力度应当作具体的分析。行政主体不同的法定职责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法定职责,应采用具体判决说。*4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概念、审理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判决形式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从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看,行政主体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必然经过受理相对人的申请的阶段,如果在受理阶段行政主体出现行政不作为,意味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大门”被行政主体关闭,相对人将无奈地处于主张权利的通道中。而法院通过纠正这种行政不作为,促使行政主体开启“大门”后,预示着相对人在主张权利的“通道”上可以继续走下去,尽管相对人很可能面对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但此时已接近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实体利益了。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作上述辨析,其理论价值于廓清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分界线。所谓应答义务,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主体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本质上,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是一种排除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诉讼,适用行政法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不行为案件的显著特征。与应答义务不同的是,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被授予的权利或给予第三人设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因此,通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以有效调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满足行政相对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请求。正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诉讼价值不同,任何将两类案件混同审理的作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5

  注: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16页。

   2、洪声润:《行政不行为的立法探讨》,载《安徽律师》2000年第1期。

   3、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4、笔者曾审理一起行政机关明示拒绝颁发中标通知案,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明示行为,但得知该机关准备在撤销明示拒绝行为后,以其它理由再次作出不予颁发中标通知的决定,以规避生效判决。决定适用履行判决,并采用具体判决说,及时、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理论上,除了本文讨论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不应答的“不作为”外,还有因消极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某种普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不作为”,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某地区治安混乱,政府机关对修建道路、桥梁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害后果,由于此种“不作为”也对其他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人构成了利益侵害,相对人由此获得的是一种反射利益,不能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彦

    

清教徒的宗教、契约与法律观念——《五月花号》读后

高军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


美国著名作家纳撒尼尔·菲尔布里克的《五月花号》是一部文学作品,曾被《纽约时报》评为2006年度十大好书之一,讲述的是一个有关美国源头的历史事件——清教徒们(在书中被称为“天路客”,一个自豪且响亮名字)为了寻找一块土地建立以自己的方式自由地礼拜上帝的社区,克服重重困难,来到北美新大陆垦殖的故事。 

  全书由三段故事组成:五月花号从准备到艰难的北美之行;普利矛斯殖民地和北美土著居民(印第安人)之间的关系;殖民地与土著居民之间的战争——“菲利普王战争”。作品描述细腻而生动,作者高超的写作技巧以及译者流畅的翻译,使本书颇具可读性。 

  这本书的副标题是“关于勇气、社群和战争的故事”。对于清教徒们的勇气,相信读过这本书的读者会深有体会,清教徒们在可能随时遭遇灭顶之灾的海上航行可绝不是田园诗般的,之前欧洲向这块新大陆多次移民的失败,“天路客”们登陆后面对的是普利矛斯海岸由于此前的瘟疫肆虐而留下的累累白骨,以及来自饥饿、寒冷、疾病、土著人的袭击所组成的死亡陷阱和威胁。虽然从“五月花号” 开始航行到登陆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天路客”们死于疾病者过半,但“天路客”们没有像先前的开拓者们一样或遭受灭顶或在灭顶之前就退回母国,而是凭着无畏的勇气、对宗教的虔信、对契约的信守和对法律的尊重,当然还有智慧、以及运气(这或许在起初是最重要的),成功地在这片新大陆建立了自己的社群。 

  作为法律专业人,阅读这本书,给本人留下最深印象的是书中所涉及到的清教徒的宗教、契约以及法律的观念,阐释日后美国法治社会与多元文化的形成,或许应当追溯至此。 

  一、清教徒的宗教观念 

  清教徒孜孜以求的是寻找一块可以按自己的方式礼拜上帝的自由的乐土。作为宗教受迫害者,清教徒是具有反叛精神的群体,清教徒反叛了英国国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其实英国国教本身也是对天主教的背叛。但英国国教取得独立地位后,却反而又成了对异端进行精神压迫的力量。遗憾的是,清教徒也未能摆脱从被压迫者演变为精神压迫者的宗教宿命,至少早期是这样。 

  清教徒们坚信,只有他们自己的信仰才是正统的、独尊的信仰,他们强烈地反对宗教异端,在这里,清教徒们追求自由、反抗暴政与其自身的价值独断形成了鲜明的反讽。书中一些部分的描写体现了清教徒宗教残忍、不宽容的一面。例如,书中写道:随着殖民地城镇数目的增加,大批新来者的涌入,“让殖民地保持道德上的纯洁越来越困难”。1642年,十七岁的托马斯·格兰奇被指控与多头动物有性关系,按照《利未记》的做法,在格兰奇被处死前,总督和地方法官们“让这个孩子先看着他的那些动物情人们一个个被杀,然后,将格兰奇和它们一起埋在坑里”。书中还描写了印第安人抓获的英国俘虏特夫特被殖民地当局绞死,并四马分尸的场面。殖民地当局处死这位可怜的英国人的理由是“如果清教徒信仰的神和所处的文化被剥夺,代之以本土的思想和行为,一个人将成为什么样子,这让清教徒们感到不安”。而特夫特被处死的时候,几乎没有人流泪,“旁观者对他这样一个本身就没有人性的人,不愿施以同情,那时,需要同情的地方太多了”。 

  如果清教徒们的这种观念一直持续下去,那么,今天的美国会是什么样子,天才的人们可能也无法准确地预料。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天路客”们严格的宗教戒律,在第二代及其以后逐渐松驰,组织也逐渐涣散,甚至教堂也已经难以为继了。在信仰方面,“天路客”第二代第三代的后裔们背弃了前辈们的宗教理想主义,宁肯相信现世的幸福和享乐,不愿意把希望寄托在虚无的来世。因此,教会只能靠降低入会的标准,扩大会众来维持其影响。一些牧师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发明了一种所谓的“半契约制”,赋予那些受过洗礼但不再信仰再生说的教徒子女们“半教徒地位”,即在他们承诺遵守教会规章后,可以接受洗礼并享有正式成员同样的权力,但不能领受圣餐,亦无涉及教会事务的投票权。 

  二、清教徒的契约观念 

  来到美洲大陆的这批清教徒有着强烈的契约观念,这种严格地信守契约的观念来源于对《圣经》中基督教诲的信奉和遵守。书中有多处描写涉及到清教徒的契约观念,例如,“天路客”们和“冒险家协会”的契约(由“冒险家协会”资助这批清教徒去新大陆,清教徒们在新大陆定居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是通过贸易还所欠“冒险家协会”的债务);和“五月花”号船长的契约;当然,最有名的契约就是在上岸前船上的乘客签订的《五月花号公约》,这份著名的公约由船上的41名成年男子签署,签署人立誓创立一个自治团体,这个团体是基于被管理者的同意而成立的,而且将依法而治。 

  在陆地上定居后,“天路客”们和美洲土著居民波卡诺科特人的部落首领马萨索伊特签订了和平契约,在“天路客”们最困顿之时,波卡诺科特人及时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天路客”们此时急需的粮食,使他们免遭灭顶之灾。这份和平契约使双方之间的和平状态维持了五十五年;另外,殖民地秩序的的维持乃基于公法契约,统治机构如总督、军事首领的产生乃基于自治和选举,殖民地的军队来自民兵,由所有的成年男子在战时组成;至于与土著居民贸易,从土著居民中取得土地,也是通过契约进行的,虽然他们只是用欧洲廉价的工艺品来作为交换,现在看来可以算得上是一种欺骗和巧取豪夺。当然,这种贪得无厌和巧取豪夺最终付出了代价,正因为土著居民不断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最终迫使土著居民点燃以奋起夺回其部落赖以生存的土地为目的的战争——菲利普王战争。 

  三、清教徒的法律观念 

  书中有大量的有关法律内容的描写,从中可以窥见清教徒的法律观念。例如,《五月花号公约》由船上41名男性公民签署,但按照当时的习俗,妇女们没有在公约上署名。上岸定居后,殖民地有关事务妇女亦无投票权。这表明,当时的清教徒社会是一个男权的社会。至于仆人的地位,《五月花号公约》的签名者中包括男性仆人。另外,书中还提到随着定居后第一任总督卡沃尔及其妻子相继去世,其仆人约翰·霍兰德由于没有了主人,他便成了自由人,而且还继承了其主人的部分财产,成为普利矛斯最早的公民。 

  清教徒们强烈渴求秩序,他们拒绝私力救济带来的内部秩序的混乱。在普利矛斯定居之后,在选举产生总督、军事首领的同时,也选举产生了审判机构,殖民地内部的纠纷一律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 

  清教徒们有着严格的私有财产观念,他们一开始就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魔力有深切的体验。例如,“天路客”们踏上普利矛斯海岸,决定定居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必须先盖房子,从一开始,他们就说好“每个男人都应该动手盖自己的房子,按照这样的思路,大家会比在一起行动更抓紧些”。随后,为了解决棘手的粮食供应严重不足的状况,殖民地当局采取了“分田到户”的办法,由此极大地激发了居民的劳动热情,甚至以前只是负责在家照看孩子的妇女们也开始下地劳动了,劳动生产率由此得以大幅度提高,殖民地顺利地、快速的解决了粮食短缺的问题。 

  书中还描写了普利矛斯殖民地当局对法律程序的漠视直接导致战争的后果,那是一个普利矛斯殖民地当局主持的审判场面:亲殖民地当局的印第安人萨沙蒙被杀,菲利普王的亲信托比亚士、及托比亚士的儿子、托比亚士的朋友三人被指控谋杀。虽然菲利普王竭力主张是印第安人的内部事务,但那根本无济于事,审判还是在菲利普王的强烈反对中照样进行。法庭由八人法官团主持审判,十六名陪审员组成。按照当时英国的法律,要判一个谋杀罪名成立,需要有两名目击证人,但此时英国人只有一名印第安人证人,即使只有一名证人,而且真实性也很值得怀疑,因为该证人此前不久同本案中的一名被告曾有过交易,他承认在自己亲眼目睹谋杀之前,曾被迫将自己的外套给了本案的被告托比亚士,以还清一笔赌债。但殖民地当局“判决的结果早已定好了”,在只有一名证人,且证据可靠性严重有问题的情况下,陪审团的十八名成员仍然一致认为被告有罪,“正义被令人震惊地扭曲了,而且对法律程序的冒犯很快就演化为毫无人性的残酷行为”,三名印第安人被告被判处绞刑,其中托比亚士的儿子最后上绞刑的时候,绳子突然断了,他改了口,说他父亲和另一个被绞死的人确实杀了萨沙蒙。这样,殖民地当局才有了第二名证人。殖民地当局违反自然正义的审判激怒了土著居民,一个月后,被激怒的菲利普王和他的族人挑起了战争,战争席卷了整个殖民地。 

  四、结语 

  在解释美国国家起源时,今天的人们一般会溯源至“五月花号”事件。笔者认为,《五月花号》这本书中所描述的清教徒的宗教、契约与法律观念,将有助于帮助理解日后美国法治社会及多元文化的起源。而事实上,任何社会存在过程,都是现实与意识的统一。清教徒的宗教、契约与法律观念的生成与演化过程同样也概莫能外。为此,只有立足于清教徒当时的现实处境,才能有助于理解其宗教、契约与法律等相应观念的形成与变迁。  

  “天路客”们来到的新大陆,是一片待开发的处女地,他们上岸定居之后未来的社会将是什么样子的,当时也许无人能够准确地预料。但是,正是由于对宗教自由的向往,特别是在内容上强调“以上帝名义”、自愿签订、自治原则、“忠实遵守的公正平等的法律、法令和命令”、官员由民选产生,被后人称为美国宪法的两大基石之一的政治性契约——《五月花号公约》,以及清教徒谨遵《圣经》教诲的信守契约精神,为在新大陆上建立自治和法治的社会打下了基础。 

  美国多元文化的形成,则应归功于大量移民的进入,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宗教观念上,这片新大陆从宗教的价值独断、偏执逐渐走向世俗、理性和包容。在文化交流方面,在清教徒与土著居民之间的和平契约的保障下,和平状态得以维持长达五十五年,在此期间的双方文化交流为美国多元文化的形成开了个不错的头。对“天路客”们来说,他们是经验丰富的流放者,“在荷兰的十二年已经为他们艰难的文化适应过程开了个头”,从“五月花号”上岸后他们便决定“入乡随俗”,很快接受了印第安人的种植技术。而对土著居民而言,在与这群英国人打交道的过程中,部分印第安人部落接受了基督教。事实上,正是这群接受基督教的土著居民的帮助,才使得殖民地当局最终赢得了菲利普王战争的胜利。 

  菲利普王战争打破了清教徒和土著居民五十五年的和平状态,是一系列偏见、歧视、欺诈、暴力和杀戮的开始。书中作者对菲利普王战争着墨颇多,并在本书的后记部分中对在这场战争所造成的惨重伤亡以及由于战争创伤所带来的文化心理隔阂深表惋惜。作者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隐约提出了如果没有这一场战争,双方和平相处,文化和解与融合的设想。但事实上这也许是不可能的,第二代、第三代殖民者对土地财富的渴求、开疆拓土的雄心,他们将土著居民看成是迈向财富之路的障碍。而与之相对的是,大多数的土著部落拒绝接受殖民者的文化、宗教、法律制度,在其自身赖以生存的土地不断减少乃至消失殆尽的情况下,冲突最终可能还是无法避免。但历史往往却很吊诡,19世纪上半叶,美国社会已开始对“菲利普王战争”进行了重新认识,用本书作者的话来说,“美国兜回了一圈又回到了原处”,后来的美国人认识到“菲利普和他的部落不是不可信赖的敌人,而是一群爱国者,他们和天路客的战争是美国独立战争的预兆”,也就是说,那段历史是美国人共同的历史,美国这个国家本身即发源于此。在这里,文化和解得以达成。在促成文化和解方面,19世纪及以后的美国政府承担起了道义责任,许多参战的印第安人得到政府的承认,其后裔得到了不菲的补偿,19世纪80年代,美国国会甚至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土著民族在祖先的土地上开设赌场,由于赌场“利润特别可观”,使得这些土著居民“赚了大笔的钱”。 

  站在读者的角度,对于那一场导致文化隔阂的战争,本人无法去重新设想,因为历史很难假设,更不可以重来。正如作者所认为的那样,历史本身就是由一连串事件所组成的,而这一连串的事件往往具有偶然性。其实在“天路客”们从“五月花号”船上岸的那一刻,如果他们面对的不是由于瘟疫而人口剧减、元气大伤的土著居民波卡诺科特人,如果波卡诺科特人不是正处于土著居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之中客观上其自身亦需要盟友,如果波卡诺科特人中间没有一个叫斯匡托的到过欧洲一些地方、会讲英语、西方化的印第安人用“天路客”们拥有强大的步枪、大炮及恐怖的瘟疫来威胁酋长及族人,这里有一连串的如果,当然还可以再列举一些,不仅这群“天路客”们和土著居民的和平状态能否达成未为可知,更重要的是,“天路客”们会不会因为缺少粮食而无法度过普利矛斯漫长而寒冷的冬天更值得怀疑,那么,美国的发源会推迟多少年呢?美国,还会是今天的样子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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