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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7:01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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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89号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现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国际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因此,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是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是环境管理与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有益尝试。各级环保部门和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及试点示范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推动本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
  
  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地环保、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环保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从防范环境风险出发,提出投保企业或设施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等;保险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责任;投保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期重点选择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地区,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逐步建立配套的标准和法规制度;逐步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系列制度。
  
  ——严格监管,稳健经营。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完善费率、理赔等制度,力争取得良好的业绩。
  
  ——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环保部门、保监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履行监管职责,提高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壮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有效化解污染事故带来的环境和社会矛盾;投保企业利用责任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保险从业机构提供适合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拓展业务领域,力争取得良好经营业绩;广大群众共享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探索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保障能力不断增强,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不断健全,使该制度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带来损失的事件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重要的环境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部门、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积极性。在建立这项制度的起步阶段,建议各地在地市以上区域开展试点,由政府统一组织进行,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根据本地区环境状况和企业特点,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为对象开展试点,尤其是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具体范围由环保部门商保险监管部门提出;在此基础上,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投保目录,并适时调整。保险公司要开发相应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试点地区保险企业应加强环境技术管理人员的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事故勘查与责任认定机制。在发生环境事故后,企业应及时通报相关承保的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环境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环境事故勘查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相关保险公司、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开污染事故的有关信息。环保部门要通过监测、执法等手段,为保险的责任认定工作提供支持。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环保部门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环境污染事故核算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损,根据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四)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保险公司要指导投保企业开展环境事故预防管理,提高企业环境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投保企业加强事故预防能力建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环保部门。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四、切实提高工作支持和保障水平
  
  (一)要加强领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机制的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当地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完善相关地方法规,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强化高环境风险企业环境管理的手段,并纳入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当前要重点提高环保部门监管能力,特别是对环境风险源监控能力、对污染事故调查和损失评估能力、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能力等,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提供基础支持。
  
  (二)各司其责,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公平执法,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职责。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要开展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和工艺设施的调查,充分评估其环境风险和影响,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与工艺指导目录,积极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定损、理赔等工作。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各保险公司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污染事故预防能力审查。
  
  保险公司要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企业防范污染事故的指导,合理确定费率,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认真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承保和赔付程序,确保赔款及时支付给事故受害者。
  
  (三)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和宣传工作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刚刚起步。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做好相关的政策和技术研究,重点解决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关键问题,切实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操作性。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逐步形成企业主动投保的氛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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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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