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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7:2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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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为了规范手工稽查
工作,我们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 检查内容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
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
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3.运费普通发票;
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
2.检查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
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5.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一)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
3.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销项凭证。
(二)销项凭证检查要点
1.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有无属虚开代开行为;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4.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和为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5.票面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6.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7.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
第四条 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二)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三)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表式附后)。
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
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
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各地的传真机号码及通讯地址,我局将统一编制下发。
受托的异地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组织力量深入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
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三)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与“应交税金”有关销项税金明细帐户对照核实。
(四)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覆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六条 稽核的对象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即每月在稽核工作进行之前,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选户计划,其计划的确定,各地可参照一定时期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结合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分行业的“销售/购入”正常比率及分行业的销售额(营业额)正常增长比率
,凡偏离上述正常比率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选作重点稽核的对象。
第七条 对专用发票稽核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提出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逐联作出请求查
证的标记,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按照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
第八条 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
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组织考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稽核计划具体落实到人,并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表(略)



19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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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遵循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要大力加强、改善立法机关的精神,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兄弟省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情况,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除进一步健全1980年已经
成立的法制委员会外,再设立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委员会,作为自己的工作机构。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共九人到十一人。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专职委员按分工参加各委员会为组成人员外,再遴选部分有业务专长、有事业心的人员为组成人员。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各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各委员会按照分工,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三)法制委员会对需要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统一制定计划,进行综合研究;其他委员会按照分工,组织草拟有关的法规草案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等单位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负责组织讨论,提出报告。
民族委员会对各自治州、自治县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批的自治条例,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四)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决议、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对其中被认为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各委员会按照分工,对国家法律、法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有重点地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1983年9月30日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或者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举报不得诬告陷害。对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查办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有关单位应当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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