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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5:26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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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屡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上升趋势,减少学生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广大师生身心健康,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到7月31日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检查工作,将其作为当前食品卫生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部署,责任到人。通过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切实消除存在的隐患,绝不允许敷衍了事、走过场。

二、本次检查由省级卫生厅负总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好力量,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园(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漏掉一个学校食堂。

本次突击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卫生校(院)长、园(所)长负责制是否建立、管理人员是否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食堂有无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无健康证、食堂的布局和各项卫生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学校食堂,视其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和不能限期进行整改的,要坚决撤销卫生许可证。各地要对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卫生工作的校(院)长、园(所)长和管理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合理整合卫生资源,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作用,做好突击检查的各项保障工作,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确保检查工作落实到位,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各地要对参加检查的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培训,以保证检查结果的准确、真实、可靠。

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教育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并请教育部门督促学校尽快整改。同时,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社会动员,充分发挥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作用,将检查情况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各地要及时总结分析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促落实。

六、请各地将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和总结报告于8月10日以前上报我部。对按时完成检查工作的,我部将予以通报。

附件:学校食品卫生突击检查情况汇总表



卫生部
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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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或者办理代码登记手续后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代码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按期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公安、劳动、人事、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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