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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2:13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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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 [2004] 1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直有关单位:

州财政局关于《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2004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和费用管理,节约经费支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州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必须实行定点维修。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汽车维修定点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维修协议。定点资格一年一定。

第六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从有关单位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

第七条 车辆维修费用结算采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维修费用结算单》。送修单位对维修汽车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章,送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离开吉首市区,因故障确需在外地修理的,原则上只作修复处理,其修理费需凭单位外出派车单、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签章后,由单位领导审批报销。

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高档和特殊车辆,先由单位提出转厂修理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

机动车辆轮胎更换及每台次修理费用(含零配件)在200元以下的小型修理,由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应按协议确保维修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合理收取费用。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违反协议或因维修配件质量、时间、服务态度等原因1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维修定点投标,同时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到非定点厂家维修的,州会计核算中心不予报帐;未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财务不得报帐,经检查发现已报账的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工作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定点印刷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2004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印刷行为,降低印刷费用,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州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定点印刷的范围包括文件、书籍、刊物、信封、信笺、报表、资料等制版印刷品。上级有行业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印刷工作,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定点印刷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印刷合同。定点印刷厂一年一定。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招标选定的印刷厂定点印刷。涉密文件和资料必须在相关印刷厂印刷。

第七条 各单位凭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定点印刷证》,在定点印刷范围内自主选择印刷厂,并与其签订印刷合同。印刷合同送州政府采购中心一份。

第八条 印刷费用结算采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印刷品结算单》。送印单位对印刷品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单上签章,送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到非定点厂印刷的,州会计核算中心不予报帐;未进入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财务不得报帐,经检查发现已报账的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定点印刷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定点印刷厂应遵守定点印刷协议,优先印刷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印刷品,并保证质量,按时交货,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凡因印刷质量、时间、服务态度等原因1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定点印刷厂,将被取消定点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印刷定点投标,同时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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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下达邮电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下达邮电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9日,邮电部

为加快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素质进一步搞好邮电服务工作,部决定对邮电通信企业邮政和电信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纳入当年的经营责任制中。考核以邮政、电信“用户征询函”为依据。现将邮政、电信服务质量满意率指标的考核内容、计算方法及考核计分办法通知如下:
一、邮政、电信服务质量满意率指标的考核内容:
(一)邮政服务质量满意率指标的考核内容为:
1.营业员、投递员服务态度;
2.执行各项业务收费标准情况;
3.受理和答复邮件查询情况;
4.按营业时间服务;
5.局容局貌美观清洁。
(二)电信服务质量满意率指标考核内容为:
1.电信工作人员服务态度;
2.装、移电话时限完成情况;
3.电话障碍修复及时情况;
4.交付电话费方便情况;
5.电信业务查询服务情况;
6.电报服务质量情况。
二、满意率的计算方法
对各省按规定数量回复的征询函中的“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进行分别统计,据此计算出用户满意率。其计算公式为:
用户满意率(%)=
回复征询函中“满意”+“基本满意”项目总数
---------------------------×100%
回复征询函中“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项目总数

三、考核评分办法
邮政、电信服务质量满意率分别纳入邮政和电信的质量指标,基本分为10分。原经营责任制考核办法中邮政和电信质量指标基分分别由原定的20分改为10分,故质量总分仍维持40分不变。邮政、电信根据各自回复的征询函计算出“用户满意率”,并分别与其服务质量基分(10分)相乘,得数即为服务质量考核得分。
邮政 邮政
即: 服务质量得分=10分× 服务质量满意率
电信 电信

四、用户征询函由邮政总局和电信总局分别发放和回收,并据此进行考核。
本办法自1994年起执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 57 号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
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
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
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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