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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1:5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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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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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1998年4月份以来,各级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领导关于切实加强收购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指示精神,狠抓棉花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的关键环节,切实加强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在棉花贷款管理中仍存在着收贷、收息率偏低,进展不平衡,棉麻? 笠导绦ス娼导巯勖藁ǎ魉鸾徊郊泳绲任侍狻N耍苄兄厣辏徊郊忧棵藁ù罟芾恚乐姑藁ㄊ展鹤式鹆魇АO志陀泄匚侍庠俅谓艏蓖ㄖ缦拢? 一、进一步加大收贷收息工作力度
收贷收息工作是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基础,也是保证棉花收购资金供应以及我行经营收入的关键环节之一。但从全国总体情况看,棉花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进展不平衡,有些省的收贷、收息率低于全国水平,棉麻企业欠息严重,少数地方收贷收息操作不规范。对此,各级行要进一
步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棉花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回收。
一是加强对企业调销回笼资金的管理,继续大力清理和制止企业多头开户,确保棉花调销回笼款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二是坚决执行“卖多少棉,收回多少贷款”的原则,及时收回棉花贷款本息,做到应收尽收。要密切监测和及时掌握棉花调销和应收销货款的变化,
帮助企业积极收回应收未收款项,使之尽快归行并收回贷款本息。三是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调销货款结算有关规定,及时结算货款,防止拖欠。四是积极清收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订清收计划,落实清收来源。五是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力量,进一步完善收贷收息工作责任
制。棉花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是行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要务必抓紧抓好。15个省要按总行要求建立信贷二处,充实力量,其他省要明确棉花贷款管理人员。要建立收贷收息工作责任制,并层层分解落实任务,奖优罚劣,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六是要规范收贷收息操作程序。如棉花调销货
款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信贷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及时通知会计部门作相应的账务处理,首先要按规定收回该批调销棉花所占用的贷款本金以及应分摊的利息,对销售利润多的,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金或者欠息。然后才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一般情况下
,基本存款账户不应有余额。
二、坚决禁止违规降价销售棉花
目前,一些地方棉花经营企业在销售不畅、库存增大的情况下,继续违规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严重影响了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对此,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领导关于棉花销售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监督棉麻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棉花销售政策,
坚决制止棉花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总行再次重申,对棉麻企业继续赊销及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造成亏损的,要坚决按《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中的规定,采取停贷措施,杜绝棉麻企业发生新
的亏损挂账和挤占挪用棉花收购资金。
三、认真清查棉花企业亏损增加的原因
1998年1~5月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棉花企业账面亏损持续增加,这不仅给棉花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困难,背上沉重的包袱,并且也大量挤占了棉花收购贷款,增加棉花信贷资产风险,严重影响着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同时也影响了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总行
要求:各级行要立即对棉花企业的亏损和占用棉花贷款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各级行行长要高度重视,亲自负责,迅速将此项工作部署至基层机构,逐企业进行检查。重点要查清哪些是1998年棉花经营造成的亏损,哪些是企业账面处理形成的亏损。同时要认真检查企业亏损挤占农业发展银行
贷款的数额及原因。在此基础上,逐企业填制和逐级汇总上报《1998年1~5月棉花企业亏损及占用农发行贷款情况表》(表式附后),并要将检查中发现的亏损挂账增加的典型事例写成专题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必须于7月31日前将附表和专题报告电传到总行信贷二部。传真电话? ?10—68081828、68081814。

附:1998年1~5月份棉花企业亏损及占用农发行贷款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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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1~5月累计亏损|其中挤占农发行贷款|
|---------------------------|--------|---------|
|账面亏损金额 | | |
|---------------------------|--------|---------|
|其中:一、经营亏损 | | |
|---------------------------|--------|---------|
|(一)降价销售亏损 | | |
|---------------------------|--------|---------|
|1.销售1996年度棉花形成的亏损 | | |
|---------------------------|--------|---------|
| (1)销售价格下浮4%形成的亏损 | | |
|---------------------------|--------|---------|
| (2)销售价格下浮超过4%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
|2.销售1997年度棉花形成亏损 | | |
|---------------------------|--------|---------|
| (1)销售价格下浮6%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
| (2)销售价格下浮幅度超过6%的部分形成的亏损 | | |
|---------------------------|--------|---------|

|3.1998年4月20日后销售棉花形成的亏损 | | |
|---------------------------|--------|---------|
|(二)超期(6个月)库存增加的利、费支出 | | |
|---------------------------|--------|---------|
|(三)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 | | |
|---------------------------|--------|---------|
| 二、账务处理亏损 | | |
|---------------------------|--------|---------|
| 1.上年亏损本期反映的亏损 | | |
|---------------------------|--------|---------|
| 2.违规核销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 | |
|---------------------------|--------|---------|
| 3.违规核销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 | |
|---------------------------|--------|---------|
| 4.违规摊销费用 | | |
|---------------------------|--------|---------|
| 5.违规预提费用和折旧 | | |
|---------------------------|--------|---------|
| 6.违规处理坏账损失 | | |
|---------------------------|--------|---------|
| 7.其他违规账务处理的损失 | | |
------------------------------------------------



1998年7月8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2〕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乡一体、标准统一、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不限病种,不设起付线;鼓励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救助对本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的部分不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医疗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州、县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责任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城乡一体;
  (二)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分娩、美容保健以及嫖娼卖淫、吸毒引起的性病、艾滋病和其它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没有按规定参保参合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如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统称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规定报销后(以下统称按规定报销<补偿>),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50%的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3.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和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封顶线内实行全额救助;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内实行全额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病人员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领取医疗保障补助金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1—5000元的,按2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0000元的,按30%救助。
  ⑷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0001—15000元的,按40%救助。
  ⑸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元以上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20000元。
  3.医疗救助对象因病需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后,方能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1.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及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5000元的,按3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以上元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10000元。
  2.因长年患病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病,参照门诊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参照城市“三无”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或户主签名的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本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明书、优待证、残疾证、学生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商业保险赔偿清单原件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印章及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五)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合符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每半个月集中审批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完成审批工作当日(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个工作日)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审批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出《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给乡镇(街道)备案。同时,从设在县(市)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需在按规定报销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的60日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级按全州户籍人口每人每年0.1元,县级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财政预算;
  (三)州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慈善机构、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根据县(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拨上级和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度划拨至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的医疗救助捐款及其他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应及时缴入县(市)财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县(市)民政部门应按季度提前提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照使用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季前预拨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民政部门按救助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作其他费用。民政部门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量入而出,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相互衔接,逐步建立以县(市)为单位的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相衔接的“一体化”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步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实现一个服务窗口即时结算,切实提高医疗救助的时效性,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困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用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包括: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
  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州民政局商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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