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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27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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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国务院[1958]0号

1958-06-03国务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自治区14%    广西壮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国务院

一九五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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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等)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综合考虑属下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编制定员以及职工人数计划等情况,按计划管理程序将计划逐级及时分解落实到机关、事
业基层单位。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每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及本单位的人员变化情况和每月与每季度支付工资需要,编制当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
因建制或编制定员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增、减职工的,经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工资基金不足需要追加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调剂不了的,按计划管理程序报上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未批准调剂前,原使用计划不得突破。
每年省工资总额年度下达前,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各机关、事业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再核定各单位全年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实行工资基金与增人计划配套管理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须编制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核增工资基金。违反增人计划管理规定擅自进人的,不得核增工资基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时,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增资人数和增资总额到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手续。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需增资时,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的,可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额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一)未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的;
(二)不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擅自补充增加人员的;
(三)违反工资、奖金、津贴管理规定,自行提高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一切工资性支出只能在此基金专用帐户支付,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使用登记表和工资基金支付登记表,不得套支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开户银行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逐季送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逐月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业务的单位,每月在向代理银行提供工资发放表(
或电脑磁盘)的同时提交《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代理银行须依据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代为核发工资。机关、事业单位每季度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违反规定超出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的部分,开户银行不得给予支付。季
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因新工资政策出台、落实国家安置任务或国家有其他新规定,致使季度工资基金超计划的,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数额办理调整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和《在职人员花名册》,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数、实有人数、新增人员、工资总额等情况,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申报和核定工资基金的凭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工效挂钩的办法,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结算新增效益工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合并构成工资总额计划,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作为包干限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由驻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工资总额计划偏低的单位,适当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基金年审,对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人数计划,以及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工资等进行检查。经年审合格的,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更换使用新手册。年审不合格的
,不予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更换新手册。
第十八条 各地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人事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人事部的规定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和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核拨经费;开
户银行依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审计、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统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和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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