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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3:41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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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拆除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有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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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资金的管理,促进建设单位合理储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的发放对象,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
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分别解决。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央级建设单位,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和主要材料,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一)建设项目(不包括前期项目)必须是已正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二)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是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内并已签订订货合同、但当年不能安装的国内设备(包括制造周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制造进度款),材料储备系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必须有订货合同而且是工程建设所必需的;
(三)所需储备资金必须是积极动员内部资源后不足的部分;
(四)保证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贷款,并确有还款资金来源。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文件、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以及动员内部资源等情况,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计划”(附式一)一式4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后,1份由建设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查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1份由经办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分行审查后,按行业分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并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储备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总行。
总行收到主管部门和分行上报的储备借款汇总计划后,根据当年储备贷款资金来源情况,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在综合平衡并商主管部门的基础上,编制中央级年度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业(重点项目戴帽)下达到各分行,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储备贷款计划后,再按建设单位将储备贷款计划下达有关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分行抄送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后,即可填写“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附式三),向经办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第四条 贷款指标管理。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指标由总行在批准的贷款计划额度内,根据储备贷款回收情况,按行业分次下达到分行,同时抄送主管部门;分行再根据建设单位设备(材料)到货情况,将储备贷款指标分解下达到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总行不对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贷款指标,不实行统借统还。
第五条 贷款期限。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按有关设备储备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
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算,由经办行按季结息,并从储备贷款户直接扣收,如该户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利息不予挂帐。
第七条 借款合同。经办行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借款单位填报的“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后,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附式四),并将合同副本送总行、分行及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各1份。
第八条 贷款支用及管理。借款单位必须遵守专款专用原则, 经办行应根据订货合同及设备(材料)到货凭证,逐笔审查发放。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用于以下诸项:
(一)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
(二)弥补基建投资缺口;
(三)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或计划外工程的设备(材料)储备;
(四)垫付工程价款;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货款;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
(七)地方级建设项目储备。
(八)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
(九)其他开支。
经办行必须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发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罚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用自有资金支付),必要时,经办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贷款。
经办行应按规定时间向分行报送“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附式五),由分行汇总报送总行。
第九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每年2月底前,各建设 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将当年应归还的贷款数额送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分行。主管部门和分行审查核实后,分别按行业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报送总行。经总行审查核实并商主管部门后,编制当年储备贷款回收计划,按行业分单位下达给分行,抄送主管部门。分行收到总行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后,通知建设单位经办行,抄送建设单位。
贷款回收计划由分行监督执行,并按季向总行报告回收情况。对提前回收的计划内贷款,总行如数返还;对超计划回收的贷款,经总行平衡后,调增贷款计划,予以返贷。凡无特殊原因,未经总行同意,没有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总行将酌情调减贷款计划,减少贷款指标。
第十条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和批准的还款计划,按期从基建投资中归还。贷款到期无特殊原因而自行拖延不还的,经办行可根据分行下达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附式六)从其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在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本息后,经办行、分行应按规定及时上划资金,不得自行周转使用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储备贷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原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以比照本办法制定地方级基本建设储 备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
一、基本建设储备计划
二、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三、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四、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五、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六、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附式一:
基 本 建 设 储 备 计 划
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 │ │ │ │ │ 申请储备贷款金额 │ │ │经办┃
┃ │ │ │ │ │预计│动员内部├──┬──┬──┬──┬──┤初步设│本年基│ ┃
┃ │ │ │订货│到货│ │ │ │ │ │ │ │ │ │ 行 ┃
┃设备(材料)名称│数额│金额│ │ │安装│资源用于│ │ 一 │ 二 │ 三 │ 四 │计批准│建计划│ ┃
┃ │ │ │日期│日期│ │ │合计│ │ │ │ │ │ │审查┃
┃ │ │ │ │ │日期│储 备│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文 号│投资额│ ┃
┃ │ │ │ │ │ │ │ │ │ │ │ │ │ │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 1.本计划由借款单位编制一式4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经办行留存1份,上报分行1份后,退借款单位2份,
1份上报主管部门,1份自留。
2.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3.带“×”者不填合计数。
附式二: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部或公司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 │ 本年基本建设储备借款计划 │ │ │ ┃
┃ │本年基本│其中:中央├──┬──┬──┬──┬──┤借款│计划还清│经办行审查┃
┃ 建 设 单 位 │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内│ │ 一 │ 二 │ 三 │ 四 │ │借款本息│ ┃
┃ │投 资 额│计划投资额│合计│ │ │ │ │期限│日 期│ 签证意见 ┃
┃ │ │ │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1.全部用中央财政预│ │ │ │ │ │ │ │ │ │ ┃
┃ 算内资金安排的经│ │ │ │ │ │ │ │ │ │ ┃
┃ 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2.全部用中央财政预│ │ │ │ │ │ │ │ │ │ ┃
┃ 算内资金安排的非│ │ │ │ │ │ │ │ │ │ ┃
┃ 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3.多种资金合并安排│ │ │ │ │ │ │ │ │ │ ┃
┃ 的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说明:本表由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汇制,分别于当年3
月底前报建行总行。
附式三: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19 年度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我单位今年基建投资计划 万元,其中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部分 ┃
┃ 万元,根据基本建设设备(材料)订货情况,今年需要支付为下年度储 ┃
┃备设备材料款 万元,本年度内我单位动员内部资源 万元,储┃
┃备资金仍然不足,特向你行申请储备贷款 万元。 ┃
┃ ┃
┃ ┃
┃ 请审核 ┃
┃ ┃
┃ ┃
┃ 借款单位: (公章) ┃
┃ ┃
┃ 负责人: (签章) ┃
┃ ┃
┃ ┃
┃ 19 年 月 日 ┃
┃ ┃
┃ ┃
┠───────────────────────────────────┨
┃经办行审核意见: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
┃ ┃
┃ ┃
┃ 19 年 月 日 ┃
┃ ┃
┗━━━━━━━━━━━━━━━━━━━━━━━━━━━━━━━━━━━┛
附式四: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立合同单位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行(简称贷款方)


借款方为下年度基本建设工程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年度贷款方向借款方计划发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本贷款期从开始支用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贷款期为年。
第二条 本贷款是为建设项目下年度储备国内生产设备(材 料)的专项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弥补投资缺口、计划外工程储备、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款、长线产品和能源紧张地区耗能高的产品项目、地方级建设项目的储备、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其他开支等。
第三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贷款方按实际支用数按季计收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 年 月底之前,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或从借款方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在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设备采购、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设计、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扣回贷款本息,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一式5份,借贷双方签章后各执1份,报送主管部门、总行、分行各1份。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地 址: 地 址:
19 年 月 日
附式五: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经办行:(公章) 19 年 月份 单位:万元
┏━━━━━━┯━━━━┯━━━━━┯━━━━┯━━━━━┯━━━━┯━━━┯━━━━┯━━━┓
┃ 主管部门及 │ │本年初至报│ 其中: │本年初至报│ 其中:│期 末│预计下月│ ┃
┃ │年初余额│告期发放贷├────┤告期收回贷├────┤ │期末余额│备 注┃
┃ 项目名称 │ │款 累 计│本月发放│款 累 计│本月收回│余 额│收回贷款│ ┃
┠──────┼────┼─────┼────┼─────┼────┼───┼────┼───┨
┃部门(公司)│ │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
┃ 本金│ │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编制时间: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每年6-11月,于月后5日内报分行,由分行按行业分项目汇总于月后10日内报总行,12月
份收回的贷款,应随时报送;1-5月份免报。
附式六: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分行 年 月 日下达你行经办的 部
(公司) 19 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万元,已从 月 日起逾期。为了严肃贷款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请立即从该单位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逾期的全部贷款本息。

建设银行(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公章)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由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填制一式4份,经领导签字盖章后,分送经办行、建设单位(由经办行转)总行各1份,自留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与国家间友谊联系,并进一步发展中捷两国的经济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应通过交换工业生产方面之资料及经验之方式,促进两国在科学及技术方面合作之发展。

  第二条 为探取必要之步骤以实现第一条内所述之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出各种建议起见,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成立一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两国政府各指派委员三人(共六人)组成之,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及布拉格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均有权派遣其任命之三名委员中之一人驻于对方首都(北京或布拉格),以便在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之事务方面保持固定与直接之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签字日起共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并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即自动延期五年。
  本协定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以中、捷、俄三种文字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郁               尤利斯·摩勒
       (签 字)                (签 字)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约瑟夫·赛迪维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已收到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六二年六月十四日照会。我现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谨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延长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期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上述事项,如蒙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复照即成为双方政府间的协议。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 鹏 飞
                       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鹏飞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你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的照会,在该照会中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如在有效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我现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同意你的照会,你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副部长同志,请你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约·赛迪维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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