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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家教育考试前要求考生填写《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及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2:55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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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家教育考试前要求考生填写《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及有关要求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家教育考试前要求考生填写《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及有关要求的通知


教学厅〔2004〕3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加强对考生遵守考试纪律的教育,强化考生的自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考试环境,树立文明良好的社会风尚,我部决定从2004年开始,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中,要求考生在考试前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签字认可,以表明其对考场纪律的知晓、认可、遵守。此项工作是狠刹考试违纪舞弊歪风、制止“考场腐败”的重要举措,也是考试组织中的必要环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应高度重视,按照方便、实用、有效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切实落实相关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基本内容

  1.考试有关规定等考生须知晓和遵守的纪律要求;

  2.考生(我)已阅读考试有关规定,愿意在考试中自觉遵守,如有违反将接受处理;

  3.按教育考试机构要求,本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是真实、准确的;

  4.考生本人签字、日期等。

  二、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根据本地的具体规定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三、考生应在接到准考证前,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签名,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自定。

  四、各省级考试机构应在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工作部署中,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研究和落实,并广泛宣传,促使“诚信考试”的理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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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建 设 部


环发[2002]8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部
关于印发《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厅(局)、建设厅(局), 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建设局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关于“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工作。环境规划是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通过环境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立乡镇工业园区,实行乡镇工业污染的集中控制。各级环保、建设部门应高度重视,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加强指导,积极开展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的培训工作。为搞好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环保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积极组织对县级环保部门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会同建设部组织对省级环保部门有关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三、抓住重点,搞好试点和典型示范,稳步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一批具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小城镇开展试点和典型示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不搞一刀切。当前编制环境规划的重点是县级市、县城关镇和省级重点小城镇。

四、在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中,各级环保部门、建设部门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试点、示范和规划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

附件:小城镇(乡)环境规划编制导则

二○○二五月十七日

附件: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是搞好小城镇环境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为指导和规范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和建设部制定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导则》适用于各地建制镇(含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环境规划的编制。

一、总则

1、编制依据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

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五年计划”

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任务书或有关文件

2、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努力解决小城镇建设与发展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坚持以人为本,以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为中心,加强城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改善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

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2)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针对小城镇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环境特征、功能定位,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合理确定小城镇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

(3)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4)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建制镇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建设为重点,既要满足当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为后代预留可持续发展空间。

(5) 坚持将城镇传统风貌与城镇现代化建设相结合,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名胜古迹保护相结合,科学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6) 坚持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服从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注意环境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相互衔接、补充和完善,充分发挥其在环境管理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

(7)坚持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既要立足当前实际,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使规划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3、规划时限

以规划编制的前一年作为规划基准年,近期、远期分别按5年、15-20年考虑,原则上应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划时限相衔接。


二、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小城镇环境规划的编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任务

当地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明确编制规划的具体要求,包括规划范围、规划时限、规划重点等。

2、调查、收集资料

规划编制单位应收集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当地生态环境、社会、经济背景或现状资料,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农、林、水等行业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应对生态敏感地区、代表地方特色的地区、需要重点保护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以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进行专门调查或监测。

3、编制规划大纲

按照附录的有关要求编制规划大纲。

4、规划大纲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规划大纲进行论证或征询专家意见。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规划大纲进行修改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5、编制规划

按照规划大纲的要求编制规划。

6、规划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论证后的规划大纲组织对规划进行审查,规划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划报批稿。

7、规划批准、实施

规划报批稿报送县级以上人大或政府批准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附图。

1、规划文本(大纲)

规划文本内容详实、文字简练、层次清楚。基本内容包括:

(1)总论

说明规划任务的由来、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范围、规划时限、技术路线、规划重点等。

(2)基本概况

介绍规划地区自然和生态环境现状、社会、经济、文化等背景情况,介绍规划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各行业建设规划要点。

(3)现状调查与评价

对规划区社会、经济和环境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说明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分析实现规划目标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4) 预测与规划目标

对生态环境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的情况进行预测,并对预测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在调查和预测的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包括总体目标和分期目标)及其指标体系,可参照全国环境优美小城镇考核指标。

(5) 环境功能区划分

根据土地、水域、生态环境的基本状况与目前使用功能、可能具有的功能,考虑未来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对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结合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划分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如,工业区、商贸区、文教区、居民生活区、混合区等),并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要特别注重对规划区内饮用水源地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点的保护。各功能区应合理布局,对在各功能区内的开发、建设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在城镇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6) 规划方案制定

①水环境综合整治

在对影响水环境质量的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染源的分布、污染物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强度等进行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措施,对镇区内可能造成水环境(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各种污染源进行综合整治。加强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在农田与水体之间设立湿地、植物等生态防护隔离带,科学使用农药和化肥,大力发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按照种养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加强畜禽养殖粪便资源化综合利用,建设必要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水体富营养化。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提倡处理后的污水回用。重点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提出具体保护及管理措施。

地处沿海地区的小城镇,应同时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划和措施。

②大气环境综合整治

针对规划区环境现状调查所反映出的主要问题,积极治理老污染源,控制新污染源。结合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调整,大力推广利用天然气、煤气、液化气、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行集中供热。积极进行炉灶改造,提高能源利用率。结合当地实际,采用经济适用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控制焚烧秸秆造成的大气污染。

③声环境综合整治

结合道路规划和改造,加强交通管理,建设林木隔声带,控制交通噪声污染。加强对工业、商业、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控制工业和社会噪声,重点保护居民区、学校、医院等。

④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工业有害废物、医疗垃圾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应首先考虑采取各种措施,实现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可考虑通过堆肥、生产沼气等途径加以利用。建设必要的垃圾收集和处置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垃圾卫生填埋场。制定残膜回收、利用和可降解农膜推广方案。

⑤生态环境保护

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态环境的具体措施。按照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提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分及建设方案。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加强对小城镇周边地区的生态保护,搞好天然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加强对沼泽、滩涂等湿地的保护;对重点资源开发活动制定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划定林木禁伐区、矿产资源禁采区、禁牧区等。制定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的环境管理措施。

洪水、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敏感和多发地区,应做好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措施。

(7)可达性分析

从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技术等方面对规划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分析。

(8)实施方案

①经费概算

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管理经费的概算方法或参照已建同类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编制按照规划要求,实现规划目标所有工程和管理项目的经费概算。

②实施计划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时间进度安排,包括各阶段需要完成的项目、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以及各项目的具体承担和责任单位。

③保障措施

提出实现规划目标的组织、政策、技术、管理等措施,明确经费筹措渠道。规划目标、指标、项目和投资均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2、规划附图

(1)规划附图的组成

①生态环境现状图

图中应注明包括规划区地理位置、规划区范围、主要道路、主要水系、河流与湖泊、土地利用、绿化、水土流失情况等信息。同时,该图应反映规划区环境质量现状。山区或地形复杂的地区,还应反映地形特点。

②主要污染源分布与环境监测点(断面)位置图

图中应标明水、气、固废、噪声等主要污染源的位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以及环境监测点(或断面)的位置。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同时标明畜禽种类和养殖规模等信息。生态监测站等有关自然与生态保护的观测站点,也应标明。

③生态环境功能分区图

图中应反映不同类型生态环境功能区分布信息,包括需要重点保护的目标、环境敏感区(点)、居民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绿化区(带)的分布等。

④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图

图中应包括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集中供热等设施的位置,以及节水灌溉、新能源、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程等方面的信息。

⑤环境质量规划图

图中应反映规划实施后规划区环境质量状况。

⑥人居环境与景观建设方案图(选做)

图中应包括人居环境建设、景观建设项目分布等方面的信息。

(2)规划附图编制的技术要求

①规划图的比例尺一般应为1/10000~1/50000。

②规划底图应能反映规划涉及到的各主要因素,规划区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规划底图中应包括水系、道路网、居民区、行政区域界线等要素。

③规划附图应采用地图学常用方法表示。


 

附录:规划大纲

规划大纲应根据调查和所收集的资料,对小城镇自然生态环境、区位特点、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等进行分析,找出现有和潜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其它有关规划,预测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变化趋势,确定规划目标和规划重点。

规划大纲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总论

1.1任务的由来

1.2编制依据

1.3指导思想与规划原则

1.4规划范围与规划时限

1.5技术路线

1.6规划重点

2、基本概况

2.1自然地理状况

2.2经济、社会状况

2.3生态环境现状

3、现状调查与评价

3.1调查范围

3.2调查内容

3.3调查方法

3.4评价指标和方法

4、预测与目标确定

4.1社会经济与环境发展趋势预测方法

4.2社会经济与环境指标及基准数据

4.3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

5、环境功能区划分

5.1原则

5.2方法

5.3类型

6、规划方案

6.1措施

6.2工程方案

6.3方案比选方法

6.4可达性分析

6.5保障措施

7、工作安排

7.1组织领导

7.2工作分工

7.3时间进度

7.4经费预算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二、第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标题修改为:“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八、第二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修改为:“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渡口(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均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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