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5:34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规范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


          第二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按规定举行听证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备案。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

  第六条 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应按照补偿收集、运行成本及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污水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凡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在批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立项1个月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期间的收费水平可低于正常运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在建期间所收污水处理费作为政府投入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收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污水处理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污水处理费成本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中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财务成本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尽量控制辅助设施的建设规模,制定标准时不考虑污水处理工艺设施和主干管及必要辅助设施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率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现阶段污水处理费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债资金、在建期收费资金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中水,实行有偿使用。目前中水价格暂由污水处理厂和使用者协议定价,以后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方式
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类征收。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为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在自建供水设施未关停前,污水处理费由当地政府确定相关单位(企业)代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地方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根据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污水量,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开始收费3年后未建成运行的,应立即停止收费并接受物价、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污水处理费制定前应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水经初步处理达到有关排放规定,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按所在地城市的标准征收生活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