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9:27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财预〔2003〕66号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北、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财政部调整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解决西部地区乡镇和部分特别困难的县党政机关的基本办公用房条件。
第三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属补助性资金。地方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快基层政权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根据上年中央财政集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安排。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全部用于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五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的主要任务,集中用于解决办公用房的危房改造、维修等突出问题。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办公用房条件较差的乡镇,重点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排序、滚动安排”的管理办法。
(一)中央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分配对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指导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实施办法,制定或指导地级财政部门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根据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需求和资金规模,以3年为周期,按规定程序编制、上报基层政权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总项目库,并根据县乡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在规划项目范围内,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需求;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后,负责审核确定并下达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总结并上报上一年度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三)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上报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按照轻重缓急、合理排序的原则,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组织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
(四)县、乡级财政部门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具体实施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负责将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以及上年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当年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项目申请等,按要求上报财政部备案。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如果没有重大调整的,第2和第3年可不报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建设标准,防止出现脱离实际扩建和新建办公用房的现象。
第九条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凡发现有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等问题的,要扣回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州政发 [2003]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湘西自治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工程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州重点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各县市无力组织审计的重大建设项目,可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委、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基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基建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建成的国有资产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附属工程及扫尾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项目财务收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确需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所需经费由审计部门商建设单位,从建设单位本级的预算资金或自组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后可运用的,审计机关则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同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纠正其不正确的结论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
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
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