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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5:31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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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1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人民日报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转来你省锦州市第一区东一街一五一号朱旭来信,对锦州市人民法院及你院在审理同一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的案件,提出问题,请求解答。经查来件,如果所述是实,则锦州市院及你院在处理该案上的那些认定,都尚值得重行考虑:(一)锦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某女生前并未取得继承事实”;但以继承权发生的时间来说,继承权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某女既是后于其父母死亡的,这就说明了她生前已取得继承权。(二)锦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另一理由是“某女生前已放弃继承权利”;你院也以同样的看法,认某女继承已过时效。但依据来函所说,某女生前不仅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而自继承开始,一直在争取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这表现在1944年请求调停于伪满法院,1945年正式起诉及1946年虽因反动法院的种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诉讼,但仍请求私人调停,直至该女死亡为止,遗嘱其夫继续请求等)。(三)现在某女虽已死亡,而其子女应有代位继承权。因来问涉及锦州市院及你院所审理的具体案件,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率予作答,特将来信一件随函捻送你院,希查案研究,重加审核,除应将审核结果径复朱旭外,并具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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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厅(局):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2001]92号)安排,为做好2002年上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2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附后)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由各主管部门考务管理机构另行通知。

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商,确定从2002年开始,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三、从2002年开始,价格鉴证师、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2001年的考试成绩仍按原来的办法进行管理。考试成绩实行三年滚动后,参加5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参加3个以下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人发[2000]85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试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保密意识,抓好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强化考试工作人员培训,严肃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确保考试公正、安全、有效。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2002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

(略)

备注:
职称外语:英语分综合、理工、卫生三个专业,各语种分A、B、C三个级别

价格鉴证师:考试成绩实行三年滚动管理,应考4科的实行两年滚动管理。应注意考试管理信息的衔接

监理工程师:考试成绩实行两年滚动管理,要注意考试管理信息的衔接

会计:5月25日考试时间及内容:下午中级和初级考试的截止时间不同;中级考试成绩实行两年滚动管理,注意考试管理信息的衔接
5月26日考试时间及内容为中级资格科目的考试

注册税务师:考试成绩实行三年滚动管理,注意考试管理信息的衔接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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