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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8:16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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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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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六条 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十一条 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禁止销售。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临时营业。
第十三条 本市和外地来京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修复的计量器具,须经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并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商业部门设立计量器具检修点,须报检修点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检修点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抽查检定,抽查检定的数量不得少于检修点检定计量器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监督,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每周抽查检定一次,每两个月普遍检定一次。
个体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检定和周期检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辩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
(五)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六)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其他管理监督事项。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五)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禁用的计量器具;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
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二)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
(三)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四)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六)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七)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
具、零配件,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
(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严重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
第三十二条 处罚款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集市贸易计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进行解释。



198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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