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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7:5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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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友好关系,发展双边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将为互设总领事馆提供一切便利。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设立的总领事馆的所在地及领事辖区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四条 中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总领事馆和罗马尼亚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将本着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精神,并按照领事权利和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开展活动。

  第五条 本协定经批准后,在布加勒斯特交换批准书,并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如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在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本协定仍将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黄  华              斯特凡·安德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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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农民收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培训、推广、安全监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二章 农机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市、县(区)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单位、农机化技术单位、乡镇(办事处)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机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机推广体系。
农机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机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科技的开发、利用,鼓励引进国内外适用的农机新产品、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机及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九条 农机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坚持自愿的原则。推广的农机产品应按规定通过实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机产品。
农机推广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业。其他农机操作人员、农机维修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和中介组织,完善农机服务体系。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机耕路、农机维修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和指导。
农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农机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民增加投入,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服务,对农机开展跨区作业和鲜活农副产品运输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须由机主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领取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农机机收机耕等作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商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机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含零配件)的生产者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备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同时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等。
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在保质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者、生产和经营者、维修者都应对各自的质量负责。积极推行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制,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取得认证后才准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机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四)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通过认证或检验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改装、拼装,改变原来技术参数,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
(七)农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市区城市中心区道路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规定的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外,其他道路拖拉机可以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非经营性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机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机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经对现场的初步勘查,认为属于农机事故的,予以立案,并立即开展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机事故,依法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三十四条 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机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机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机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八、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一)违规交易;“(二)拖欠工程款;“(三)延期交房;“(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十二、条文中的“预售登记”全部改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5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三)房地产用途;(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二)预售许可证编号;(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四)商品房的用途;(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九)交付条件和日期;(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十二)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十三)违约责任;(十四)争议解决方式;(十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一)违规交易;(二)拖欠工程款;(三)延期交房;(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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