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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57:07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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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
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
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
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
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
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
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
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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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自开展以来,进展顺利,已经形成一套有效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为了加强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其严肃性和程序性,需要建立职能相对独立的机构和队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非常设机构,其组织形式不变,并兼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的牌子;
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法律事务处,职能相对独立,由调处委员会直接领导,以产权纠纷调处办公室名义对外办公。除直接负责调处产权纠纷外,还负责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纠纷裁决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改由政策法规司法规处承担。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8〕1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宣政〔2006〕98号)已于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通过一年多实践,原定的相关条文已不适应招标投标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经济开发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交通、国土资源、水务、商务、国资委、卫生、教育、人事、监察、审计、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管委会是全市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是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政府出台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监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三)负责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指导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驻市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建立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向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开展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交易工作。
(二)依法受理和发布全市招标投标信息。
(三)负责拟定市招标投标有关工作制度和交易程序及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评标专家库、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络,并负责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招投标中心日常管理及下设分中心的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咨询,提供交易场所及其它相关服务,维护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负责招标采购交易项目登记、资质验审、合同备案,中标通知书的发放及业务档案的管理。
(九)配合监察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的处理和协调。
(十)负责对各行业主管部门派驻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的考勤考核与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各县、市招标投标工作和业务上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十二)接受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指导与监督,完成市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和任务。
第八条 本市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投标活动应当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监督管理室,受各职能部门领导。经各职能部门的授权,各监督管理室对招标投标市场的各类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各监督管理室基本职责是代表职能部门,分别对各交易分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执法监管。各监督管理室人员由各部门选派,组织人员关系不变。各监督管理室在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标后跟踪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国有产权交易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向市招投标中心及时提供系统内相关专家名册,为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人员,专家库名册应报市发改委备案,专家库名单实行保密制度。
专家库中应满足本市招投标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四)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骋、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四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经营性用地的出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三)符合转让条件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四)政府以优惠、减免地价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五)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六)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公开交易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对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及银行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原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对属于国有资产中的一些政府特许经营权(如广告发布权、车辆营运权)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的商品,均应进招投标中心交易。引导和鼓励非国有、集体产权进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十七条 凡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必须实行政府采购,进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二)虽未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超过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设备、材料和服务项目。
(三)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管理,严肃政府采购计划编制,不断拓展政府采购的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的,应当进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由市招标投标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报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代理,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明确的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下列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指定在市招投标中心。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参加。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并报管委办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四条 在同一次评审活动中,不能有来自同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实施所中标项目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向招投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投标中心汇同招标人、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决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投标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和中标人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土地交易和产权交易中采取拍卖、挂牌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服务,对重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市招投标中心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招投标中心,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投标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点,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管委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招投标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不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对招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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