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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2:56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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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1号

1994-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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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3日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5]648号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港口(港航)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现就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交通信息资源是指从公路水路交通建设、生产和管理过程中产生,并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处理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的信息。
  (二)根据交通行业特点,交通信息资源主要划分为基础信息、生产运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统计信息、交通安全监督及保障信息和公众服务信息等六方面。
  (三)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2.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3.交通信息采集;
  4.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5.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6.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7.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信息化部门负责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五)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
  二、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六)交通信息标准是指在交通行业范围内推行的,在信息化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
  (七)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信息行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指导和规范交通信息地方标准的制订。
  (八)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九)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交通信息技术要求的,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制订地方标准前,应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备并接受指导。
  三、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是通过对交通信息资源分级分类和格式标准化,实现交通信息资源的有序组织,从而便于交通信息资源采集、公开、共享的工具。
  (十一)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部级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
  (十二)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三)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所管理领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四)为保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建立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以及更新和调整目录内容时,需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交通信息采集
  (十五)交通信息的采集是指对交通信息的收集、录入、加工、分类和整理等。
  (十六)各类交通信息的采集分别依托现有管理体制,有关具体工作按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管理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采集的力度,加强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建设,保证信息采集与日常业务应用相衔接,提高信息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十八)交通信息资源的公开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交通部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部门内部公开相关信息。
  (十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交通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交通信息的义务。
  (二十)交通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和公正。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
  六、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二十二)交通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在信息的处理、传送、存储、交换和使用等方面的共享。
  (二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最大效益的原则,避免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开发。
  (二十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计划和预算等手段,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推动交通信息资源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间的共享。
  七、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二十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主动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交通信息服务,积极向公益性机构提供必要的交通信息资源。
  (二十七)引导和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业市场信息、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府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商业性服务,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使交通信息资源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
  八、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二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规定或办法,保证交通信息资源安全。
  九、附则
  (二十九)对于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本意见由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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