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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09:1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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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0号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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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2003年6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许仲梓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今年四月份以来全市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充分肯定了近十年来全市开展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所取得的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巩固防治非典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作出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人类与疾病的斗争是长期的,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难以完全避免。加强疾病防治、搞好公共卫生建设,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疾病防治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各级指挥体系,加强整体部署,提高组织程度,强化工作职责,坚持常抓不懈。
二、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建设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坚持依法防疫、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重点要抓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南京市的有关实施细则,规范政府、公众、社会单位等各方行为。同时要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有关工作的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检查,依法加大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的处罚,创造全民参与公共卫生建设的良好氛围。
三、大力宣传疾病防治知识和公共卫生常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大力开展全民健康知识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死角。加强文化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饭店等场所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日常管理,增强卫生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积极推广分餐制的用餐方式。禁止捕猎、经营和食用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努力增强人民体质,不断提高防御疾病的能力。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全力提升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提升市民健康水平和文明素质,构筑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屏障。
四、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提高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制定有关扶持政策,着力抓好基础设施建设。要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各类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优先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工程,加快城市公厕、果壳箱、垃圾箱等卫生设施的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要加强各级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各级防控机构,配齐人员,更新设备,加大各级各类疾控、医护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三级卫生网络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建立和健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加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促进活动。
五、不断加强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科学研究,进一步健全并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和机制。
要认真研究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从体制上实现经济建设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调发展,尽快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各类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科学化的管理轨道。要继续坚持并完善现行的传染性疾病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对传染性疾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治疗。要按照群防群控和专业防控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处置、保障、善后等工作机制,明确在应急状态下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职责任务、工作流程、处置方案,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与长效管理有机结合。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国家环保模范城和绿色南京建设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抓好全市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的建设。全市人民要团结一心,扎实工作,共同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三、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删去。

七、第十七条中并入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九、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单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条序,依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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